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5民初8660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政空间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龙江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28号安泰广场1号楼21-23层。
法定代表人:吕方平,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政空间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周玺帅,被告青岛市政空间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空间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周玺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市政空间开发公司、第一市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6001.82元;2.诉讼费由***、市政空间开发公司、第一市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受雇于***在市政空间开发公司位于的工地上干活时,被大风刮飞的板子砸伤,***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纠纷经李权庄派出所调解未果。经查,该工程系第一市政公司承包施工。
***辩称,***为***提供劳务属实,但是干活时并未受伤,***不清楚***的伤是如何产生的,***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市政空间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包,承揽了项目建设,并非诉状中所称的第一市政公司承包。
第一市政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第一市政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要求第一市政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第一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青岛姜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市政空间开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空间开发公司承包莱西市新能源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具体内容:项目对纬十三路、纬十五路、经八路、南环路南堤顶路进行了新建设计,主要内容包含:新建车行道,新建排水、给水、电力等管线,新增绿化带景观及路灯。青岛路进行全面改造,204国道至阳青路段车行道全部翻建为沥青路面,取消中央分隔带,并将人行道改为花岗岩路面结构;垛埠村村路车行道采用沥青罩面。合同工期: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市政空间开发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其中的挖排水沟的工程分包给***。
2019年3月30日,***招***至该工地工作,约定日工资180元。当日下午,***在工地务工时,被大风刮起的板子砸伤颈部、胸部,受伤后,***将***送回莱西市区。当日,***未至医院就诊。2019年3月31日,***至莱西市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气肿、××、寰枢关节半脱位、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并颈椎管狭窄、脑外伤开颅术后等,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1499.07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周后复诊等。住院期间由其兄刘树军护理。
2019年6月25日,莱西市公安局李权庄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载明:“2019年4月1日,接到国德志报警称,其外甥***(身份证号:)在莱西市工地跟包工头***(320325197410290734)干活被刮大风刮飞的板子砸伤,***称其在为青岛市市政空间属于青岛市公司干活。”
经***单方委托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1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规定,***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
***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对***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3月11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案件情况说明》,要求提供***最近复查的胸部肋骨CT片,本院依法作出《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要求***于收到该通知书14日内提交上述CT片,并于2020年3月17日送达***。但***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CT片。2020年4月16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B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不合理用药1538.21元。***支付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莱西市中医医院病案记载了***右侧肋骨骨折,但未明确骨折的肋骨具体数量,庭审中,***明确骨折数量为2根。
本院认为,***雇佣***在市政空间开发公司的工地工作,并按照180元/日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系在工作时被大风刮起的板子砸伤,其自身无过错,故对其损失,应由***全部赔偿。市政空间开发公司、第一市政公司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无证据证明市政空间开发公司、第一市政公司对其损失存在过错,故***要求二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在莱西市中医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1499.07元,系其因治疗产生的费用,但经***委托鉴定,其中的1538.21元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对该费用,应由***负担。故***的医疗费为9960.86元(11499.07元-1538.2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应为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单方委托,其构成十级伤残,但青岛大学司法鉴定所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的鉴定,依据错误,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庭陈述,其肋骨骨折2根,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其不构成伤残,且其拒绝提供鉴定材料,故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要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21600元(180元/天×120天)。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天。***称,护理人的职业为打零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按照社评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天。护理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未超出其请求的数额。
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花费数额,但因其在市内就医确实产生了相关费用,故对其请求的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因***单方委托的鉴定被部分否定,而***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与***单方委托的鉴定相符。故本院依法酌定,***支出的鉴定费2080元,由***负担,***支出的鉴定费3300元,由***负担。
***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660.86元,应由***全部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60.8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市政空间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负担1378元,由被告***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邴兴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