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

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安徽省安美利特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208执恢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340222796432959R(1-1)。
法定代表人:郑明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宝,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安徽省安美利特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溪路以东孙滩路以北。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340208MA2MWPBM38。
法定代表人:杨绍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奇威,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安美利特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案(2018)皖0208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1075000元、违约金及诉讼费7486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4225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执行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在送达后未实际履行,亦未向本院如实报告其财产情况。
2、本院从2020年1月13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和车辆一部,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并于2020年5月18日开始陆续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
3、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前往芜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现场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并于2020年5月2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
4、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约谈方式,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圣飞
审判员  俞红干
审判员  程 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宏芳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