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碧路1990号1层。
法定代表人:王致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威控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丰举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威控公司应当证明其已将全部货物运送至现场,且系统经调试完成并经验收。一审法院要求丰举公司证明提出过数量、质量异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威控公司自认货物2018年12月24日到现场,整体调试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这与威控公司2018年12月4日在微信中催收全部货款存在矛盾,也与签收记录的日期2019年1月25日不符。威控公司提到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是2018年11月23日,又自认2018年12月24日最后一批货到现场,故丰举公司无需证明对2018年11月23日之前的交货提出过异议。丰举公司认可最后一批货的交付时间是2018年11月23日,但不认可威控公司当日交齐货物。丰举公司多次对威控公司迟延供货提出异议,最后因担心影响工期选择其他厂商购买相关货物。3.一审法院对丰举公司王忠旺的微信记录认定有误。微信记录中,威控公司称扣除已付窗帘款和门外显示款,但该两笔款项丰举公司未曾付过,且转账回单备注也与威控公司所称不符。王忠旺的回复不是对对方发送信息的确认,而是让对方与现场人员对接。4.《部分供货清单核算》上的货物总金额仅为593613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6万元,且应按照合同优惠比例折算货款,丰举公司仅需为这些货物支付货款396128.5元,丰举公司已付264179.2元,欠付131949.3元。威控公司主张297786元的电机导轨、SOS、门显、门铃等货物由案外人代收,丰举公司不认可,该部分货物未体现在签收记录中。退一步讲,即使威控公司完成了电机导轨等货物的供货,威控公司提交的《部分供货清单核算》中的电机导轨、门显款也与微信记录中的窗帘款、门外显示款金额不符。5.一审法院认定丰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酌定,同时又支持威控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威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丰举公司的上诉请求。威控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丰举公司拖欠货款,威控公司及时供货,丰举公司拖延货款长达2年之久,丰举公司应足额付款并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威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举公司支付威控公司货款479400.8元;2.判令丰举公司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威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丰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威控公司支付违约金152220元(以8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丰举公司(甲方)与威控公司(乙方)签订《呼和浩特美渡酒店客房智能控制设备购销服务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美渡酒店项目,工程地点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如意路如意和大街,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对本合同设备清单所界定的客房智能控制设备进行供应及系统工程设计、保修及人员培训等。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6万元,该总价已包含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所有设备材料生产供应、运输以及系统工程设计、远程技术服务、保修维修、人员培训等费用,以上总价包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20%,172000元用于客房控制系统的订货款项;全部货物准备好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的40%,344000元;本系统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货款即合同的25%,支付金额215000元;本系统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的货款即合同的10%,支付金额86000元;最后的5%为项目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的5%,金额43000元。四、甲方支付首付款后,乙方立即组织生产,30天内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如乙方在本合同规定交货日期后5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安排发货,乙方需每日支付合同金额的1‰作为补偿金。五、乙方将设备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本合同进行验收,若设备的品牌、品质、型号规格、数量、包装等与本合同要求不符,甲方有权对不符合要求的设备拒收,乙方核实后需将不符合要求的设备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免费退换;如果甲方在收到设备后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则默认为设备的品牌、品质、型号规格、数量、包装等与本合同相符合。系统调试完毕后,甲方如需对系统进行验收于五日内提出,乙方积极配合验收工作,否则酒店开业或系统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均视为本工程项目已调试合格、验收完成。
2018年8月27日,丰举公司向威控公司付款172000元。2018年11月23日,丰举公司向威控公司支付货款42179.2元。2018年12月24日,丰举公司向威控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
威控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除窗帘款116420元已由丰举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应从货款中扣除,其余货款均应向威控公司支付。威控公司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签收记录予以佐证,该签收记录显示签字人为黄亮亮,签字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威控公司主张黄亮亮为丰举公司的工作人员,该签收记录系该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丰举公司对于供货数量进行的确认。丰举公司不认可黄亮亮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主张该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为王忠旺、林世荣,所有相关供货进场及验收均应由二人签字确认。另,威控公司主张其提交该公司胡字滢与丰举公司监事王忠旺、丰举公司的黄亮亮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该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丰举公司未曾对于供货数量等提出异议。与王忠旺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4日,一方陈述“按合同,货到款是344000元,扣除已付的窗帘款116420元和门外显示42179.2元,本次应付185400.8元”;对方回复“好的,您和黄总对接下,还有我们给甲方罚款,你们要承担”;对方回复“王总,我们可以承担应该承担的那部分,但是不能说甲方罚款让我们承担,我们尽全力把货供齐,现在也派技术按要求调试完了,没影响实际工期,货到款是我们垫了好多钱去做的,还望能理解”。与名为黄亮亮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1日,一方询问“今天能验收吗”,对方回复“明天验”。丰举公司认可威控公司提供的微信号确实为王忠旺所有,但表示因王忠旺未保存微信聊天记录,故无法核实威控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该公司派驻现场的人员有一位是黄智文,没有黄亮亮这个人,亦不认可黄亮亮的微信聊天记录。
丰举公司主张威控公司仅完成部分供货义务,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丰举公司被发包方处以罚款,丰举公司只能向其他厂商购买替代产品。丰举公司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交罚款单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与第三方福建省易动联合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转款记录予以佐证。罚款单显示联系单位为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太公司),工程为美渡酒店装饰工程,主要内容为因弱电问题给予施工单位一定的罚款。购销合同显示丰举公司与福建省易动联合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约定丰举公司就美渡酒店项目向福建易动联合传媒有限公司购买智能化系统,工程总价47万元。转账记录显示交易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金额为20万元的交易记录未显示转出方及转入方名称,金额为5万元的交易记录显示收款方为黄孝银,未显示转出方名称。丰举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该公司向福建省易动联合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孝银支付货款的记录。威控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货物交付时间,威控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1月20日已经交付完毕全部货物;丰举公司主张威控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之后的其他货物均由该公司向其他厂商购买。关于系统调试完成的时间,威控公司主张于2019年1月25日黄亮亮签字的时间完成系统调试,丰举公司主张为2019年3月报验收时调试完成的,但无法确认具体时间。关于工程验收时间,丰举公司主张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威控公司主张整体验收时间可能是2019年3月24日,但该公司提供货物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双方均认可质保期满的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丰举公司应在威控公司交付货物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对数量及质量等问题有异议,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丰举公司认可威控公司最后货物的交付时间在2018年11月23日,而丰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数量及质量等问题向威控公司提出异议,且在威控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丰举公司的王忠旺催收全部货物到现场后应付的部分货款时,王忠旺亦并未就货物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威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丰举公司已向威控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64179.2元,已向第三方直接支付窗帘款116420元,还应支付威控公司剩余货款479400.8元。关于剩余货款的利息:一、全部货物准备好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44000元,扣除丰举公司已付的42179.2元、5万元及已付窗帘款116420元,还应支付此阶段货款135400.8元,威控公司要求丰举公司自2018年12月24日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不超出合同约定标准,丰举公司应以1354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关于系统调试完成的时间及系统通过验收的时间,威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时间,该院以丰举公司自认整体验收时间2019年3月24日作为调试完成及验收时间,丰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货款301000元,故应以30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关于质保金,双方均认可质保期满两年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故丰举公司应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丰举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威控公司付订货款17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威控公司应在30天内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但是威控公司至2018年11月才完成供货,故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鉴于威控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丰举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该院根据迟延交货的时间,酌情判令威控公司支付丰举公司违约金2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丰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控公司支付货款479400.8元及利息(以1354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威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丰举公司违约金2万元;3.驳回威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丰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中,丰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致威控公司的《付款单》、丰举公司出具的《关于内蒙古隆太装饰代付丰举公司威控智能的说明》、微信记录及其统计项目、金额的表格,称因设备不稳定、质量问题,造成丰举公司与总包尾款无法结清,隆太总经理和威控公司王洋直接对接后予以解锁,也没拿到钱,故起诉丰举公司。其中,《付款单》内容为甲方9月15日无法完成供货导致项目拖延,丰举公司受到总包方严厉罚款,因此未付项目款,丰举公司自行提货直到12月25日才陆续拿到货,12月丰举公司基本安装到位,但是面板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使用,甲方不付款,丰举公司锁定系统不给总包使用,但总包找到威控公司强行解开系统,威逼丰举公司由隆太公司支付项目尾款35万元。《关于内蒙古隆太装饰代付丰举公司威控智能的说明》内容为,丰举公司承认由隆太公司代付威控公司的尾款35万元,具体事宜由隆太与威控直接结算,后期一切事宜由威控自行承担。微信记录显示,对话中一方称,就是那30万,由我们公司和北京直接进行结算,不要写什么法律责任。统计表中,除了法院查明的付款,另有“王洋5000元”“运费672元”“运费1009元”“另行采购面板零件8000元”“退货16368元”“退货20274元”“设备检测费1800元”“违约金77400元”。威控公司对上述材料的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美渡酒店客房智能控制设备购销服务合同》是丰举公司与威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是丰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支付的合同款。
丰举公司主张威控公司未充分完成供货义务,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沟通内容,丰举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期、验收期届满后,均未对威控公司提供的数量、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威控公司对全部货款的货款主张权利时,丰举公司人员予以认可并请威控公司人员与相关人员对接。威控公司提交的签收记录、《部分供货清单核算》也可对其交货过程予以佐证,该证据并不能体现出丰举公司所称威控公司仅供货593613元的事实。威控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丰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表格为其自行计算,所涉内容应为其自行统计的应予冲抵货款的内容,但所涉内容均缺乏佐证,亦缺乏向威控公司主张的合同依据,威控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表格中所涉款项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丰举公司付款情况证据充分,本院亦予确认。
针对丰举公司二审中关于剩余货款应由隆太公司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丰举公司与隆太公司就相关事宜进行沟通、约定,亦不能说明威控公司认可丰举公司与隆太公司的付款安排。上述事宜不能免除丰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威控公司所负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对丰举公司应予付款的金额、时间及其逾期付款责任查明认定无误,本院经审查亦予确认。
就丰举公司所称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丰举公司主张因威控公司原因导致甲方罚款,但其提交的罚款单并未直接体现与丰举公司、威控公司的关联;丰举公司主张逾期交货造成甲方不向其支付工程款等其他损失,但对此,丰举公司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威控公司迟延交货的时间、丰举公司对其实际损失的证明情况,酌定威控公司向丰举公司赔偿2万元违约金,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丰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5元,由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姜 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