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24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9938794G。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碧路1990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806467984。
法定代表人:陈慧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威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与被告(反诉原告)丰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9400.8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关于呼和浩特美渡酒店《客房智能控制设备购销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呼和浩特美渡酒店供应“威控酒店客房控制系统”,并严格约定了被告的付款节点及相应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供应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付款节点全款及第二付款节点部分款项,至今仍欠货款436400.8元及设备质保金43000元。
丰举公司辩称及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完成全部供货及调试义务,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款项。由于原告供货不及时不到位,导致我方承包的工程至今没有拿到发包方的款项,我方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我方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52220元(以8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客房智能控制设备购销服务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威控酒店客房控制系统,包含所有设备材料生产供应、运输、系统工程设计、远程技术服务、保修维修等。同时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在反诉人支付首付款172000元后立即组织生产,确保30天内将上述货物运输到反诉人指定地点,并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并单独提供3套企业资质文件资料。同时约定了被反诉人逾期供货应每日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反诉人依约于2018年8月27日支付了首付款172000元,但直至2018年10月,被反诉人只完成了部分供货,直接导致反诉人承包的酒店项目延误工期,被发包方处以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反诉人只能向其他厂商购买替代产品。被反诉人不但供货不到位,已供货也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发包方因延误工期及质量问题,扣着工程款未支付给反诉人。
威控公司针对丰举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在本合同履行中未出现违约情况,反而被告在支付首笔货款时就已经逾期。被告陈述该公司向某供应商直接付款是因为被告付款不及时导致某供应商向原告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货款,方才提供相应货物。因此,由于被告付款不及时导致货物供货不及时应属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其次,被告反诉违约金不存在,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违约金计算期限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丰举公司(甲方)与威控公司(乙方)签订《呼和浩特美渡酒店客房智能控制设备购销服务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美渡酒店项目,工程地点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如意路如意和大街,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对本合同设备清单所界定的客房智能控制设备进行供应及系统工程设计、保修及人员培训等。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60000元,该总价已包含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所有设备材料生产供应、运输以及系统工程设计、远程技术服务、保修维修、人员培训等费用,以上总价包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20%,172000元用于客房控制系统的订货款项;全部货物准备好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的40%,344000元;本系统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货款即合同的25%,支付金额215000元;本系统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的货款即合同的10%,支付金额86000元;最后的5%为项目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的5%,金额43000元。四、甲方支付首付款后,乙方立即组织生产,30天内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如乙方在本合同规定交货日期后5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安排发货,乙方需每日支付合同金额的1‰作为补偿金。五、乙方将设备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本合同进行验收,若设备的品牌、品质、型号规格、数量、包装等与本合同要求不符,甲方有权对不符合要求的设备拒收,乙方核实后需将不符合要求的设备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免费退换;如果甲方在收到设备后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则默认为设备的品牌、品质、型号规格、数量、包装等与本合同相符合。系统调试完毕后,甲方如需对系统进行验收于五日内提出,乙方积极配合验收工作,否则酒店开业或系统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均视为本工程项目已调试合格、验收完成。
2018年8月27日,丰举公司向威控公司付款172000元。2018年11月23日,丰举公司向威控公司支付货款42179.2元。2018年12月24日,丰举公司向威控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威控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除窗帘款116420元已由丰举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应从货款中扣除,其余货款均应向威控公司支付。威控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签收记录予以佐证,该签收记录显示签字人为黄亮亮,签字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威控公司主张黄亮亮为丰举公司的工作人员,该签收记录系该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丰举公司对于供货数量进行的确认。丰举公司不认可黄亮亮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主张该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为王忠旺、林世荣,所有相关供货进场及验收均应由二人签字确认。另,威控公司主张其提交该公司胡字滢与丰举公司监事王忠旺、丰举公司的黄亮亮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该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丰举公司未曾对于供货数量等提出异议。与王忠旺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4日,一方陈述“按合同,货到款是344000元,扣除已付的窗帘款116420元和门外显示42179.2元,本次应付185400.8元”;对方回复“好的,您和黄总对接下,还有我们给甲方罚款,你们要承担”;对方回复“王总,我们可以承担应该承担的那部分,但是不能说甲方罚款让我们承担,我们尽全力把货供齐,现在也派技术按要求调试完了,没影响实际工期,货到款是我们垫了好多钱去做的,还望能理解”。与名为黄亮亮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1日,一方询问“今天能验收吗”,对方回复“明天验”。丰举公司认可威控公司提供的微信号确实为王忠旺所有,但表示因王忠旺未保存微信聊天记录,故无法核实威控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该公司派驻现场的人员有一位是黄智文,没有黄亮亮这个人,亦不认可黄亮亮的微信聊天记录。
丰举公司主张威控公司仅完成部分供货义务,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丰举公司被发包方处以罚款,丰举公司只能向其他厂商购买替代产品。丰举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罚款单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与第三方福建省易动联合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转款记录予以佐证。罚款单显示联系单位为内蒙古隆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为美渡酒店装饰工程,主要内容为因弱电问题给予施工单位一定的罚款。购销合同显示丰举公司与福建省易动联合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约定丰举公司就美渡酒店项目向福建易动联合传媒有限公司购买智能化系统,工程总价470000元。转账记录显示交易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金额为20万元的交易记录未显示转出方及转入方名称,金额为50000元的交易记录显示收款方为黄孝银,未显示转出方名称。丰举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该公司向福建省易动联合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孝银支付货款的记录。威控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货物交付时间,威控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1月20日已经交付完毕全部货物;丰举公司主张威控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之后的其他货物均由该公司向其他厂商购买。关于系统调试完成的时间,威控公司主张于2019年1月25日黄亮亮签字的时间完成系统调试,丰举公司主张为2019年3月报验收时调试完成的,但无法确认具体时间。关于工程验收时间,丰举公司主张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威控公司主张整体验收时间可能是2019年3月24日,但该公司提供货物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双方均认可质保期满的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丰举公司应在威控公司交付货物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对数量及质量等问题有异议,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丰举公司认可威控公司最后货物的交付时间在2018年11月23日,而丰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数量及质量等问题向威控公司提出异议,且在威控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丰举公司的王忠旺催收全部货物到现场后应付的部分货款时,王忠旺亦并未就货物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威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丰举公司已向威控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64179.2元,已向第三方直接支付窗帘款116420元,还应支付威控公司剩余货款479400.8元。关于剩余货款的利息:一、全部货物准备好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44000元,扣除丰举公司已付的42179.2元、50000元及已付窗帘款116420元,还应支付此阶段货款135400.8元,威控公司要求丰举公司自2018年12月24日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不超出合同约定标准,丰举公司应以1354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关于系统调试完成的时间及系统通过验收的时间,威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时间,本院以丰举公司自认整体验收时间2019年3月24日作为调试完成及验收时间,丰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货款301000元,故应以30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关于质保金,双方均认可质保期满两年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故丰举公司应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丰举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威控公司付订货款17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威控公司应在30天内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但是威控公司至2018年11月才完成供货,故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鉴于威控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丰举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迟延交货的时间,酌情判令威控公司支付丰举公司违约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9400.8元及利息(以1354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491元(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已交纳;由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晓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