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1990号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了3天的检验期间,但是由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为了完成呼和浩特美渡酒店的装修,产品涉及186间客房,涵盖插卡取电、**灯、镜前灯、五孔USB等十几种不同类型的产品,数量多达上千件,短时间内根本不可能完成数量及质量的检验。一、二审判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为申请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而非对数量、质量的异议期。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的3天检验期间,不能认定为对数量、质量的检验期间,因此,即使申请人认可***的签收行为,至本案开庭时,申请人对数量、质量提出异议时也未经过两年的法定期间,不应当推定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产品。(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并没有完成全部交付义务。按照被申请人认可的证据,其交付产品的价格无论是税前、税后,还是优惠前、优惠后,均与合同的约定存在明显矛盾,从而证实其交付产品的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三)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签收产品人系***,并非申请人的授权代表***,申请人对***签收的行为不予认可,其无权代表公司。即使承认***的签收行为,但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附件:部分供货清单核算》,其也未完成电机导轨、SOS、门显、门铃的交付义务。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威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