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温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4559号海汇中心1幢二单元8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向新。
委托代理人:江丁库、戴元斌,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坦县亿隆广场一期1幢7号。
法定代表人:高显伟。
委托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电力公司)为与被告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河南金信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8月18日本院裁定驳回河南金信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金信公司不服裁定而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温州电力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申请对〈220KV瓯海-南白象双开口环入丽岙〉线路安装工程、〈苍南-大安220KV〉线路工程中的施工工器具及安全工器具的价值进行评估,受本院委托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天平温评[2016]3号评估报告。2015年7月9日本案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丁库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河南金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5月3日本案由审判员吴作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元斌、被告河南金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马永周出庭陈述。原、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约定和解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电力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分别签订《220KV瓯海-南白象双开口环入丽岙线路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苍南-大安220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线路工程分包给被告。因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当,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上访,围堵原告相关部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为妥善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1549250元;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解除,经双方结算,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为939644.35元,于垫付工资中予以抵销,即被告尚欠原告609605.65元;被告将所借用的施工工器具、安全工器具和材料归还于原告,经核算,被告尚有部分施工工器具、安全工器具缺失,按合同约定应作价赔偿,计金额81975.12元。原告曾发函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为实现债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应收工程款抵销后的代垫工人工资690605.65元。2.被告作价赔偿缺失的施工工器具、安全工器具费用81795.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工人工资1549250元。
原告温州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任职。3.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4.被告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备案证明,以证明原告依法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单位。5.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马永周作为代表,全权负责涉诉工程。6.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原告将瓯海-南白象线、苍南-大安线工程分包给被告。7.工程结算表,以证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结算款。8.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达成一致,由原告代为垫付工人工资。9.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已将垫付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工人代表账户。10.施工工器具、安全工器具和材料移交清单,以证明被告应作价赔偿缺失的施工工器具、安全工器具。
被告河南金信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有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54万元,其中50万元是误工费,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作为电力设施所有人,有三通义务。2.诉称被告应得到工程款与实际不同,应为2422660.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49230元,还欠被告工程款140余万元。3.工具损失:已经过评估,评估结论公正,以此为准。
被告河南金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照片、12.《大安、丽岙50万误工》,以证明误工事实。13.220KV瓯海-南白象双开口环入丽岙输电线路工程费用调整联系单、已完工工程量统计表(立塔)、已完工工程量统计表(架线)、进度统计、工程结算表、正式结算签证单;苍南-大安220KV线路工程费用调整联系单、工作量清单、工程结算表、正式结算签证单、塔材搬运统计、已完工铁塔统计表;国网温州供电公司模拟输电线路工程结算表、工程量清单、正式结算签证单;110KV龙东改接苏川线路工程工作量清单、工程结算表、工程费用调整联系单、正式结算签证单;110千伏龙东改接苏川变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苍南-大安220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工程价(包括劳务)。14.马永周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主张垫付款包括50万元误工费。
马永周出庭陈述:工期没有按时完成,是由于当地农民阻碍施工,产生误工。双方于2015年4月结算的93万元数额,是真实意思。大安线误工,因为铁塔影响风水线。丽岙线,民众不让施工,报警也不行。两个工程误工很大。误工费50万元,是原告副总答应的。43万元含有以前做的项目的20%、平原运山区的费用。93万元包括误工费,劳务费(材料由原告提供)43万元。4月19日,工人因拖欠工资堵门于工程部(本人不在场)。原告垫付154万元工人工资属实。从2013年开始做的工程共240万元,扣除垫付工资,余下来还有93万元需要支付,包括50万元误工费。因不让我们进入现场,故在清单上没有签字。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6、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5,被告没有授权马永周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马永周在2015年4月22日签署的结算书,对被告不具约束力。证据7,该结算无效,4月22日是在工人为工资闹事的特定背景下签署,系无效法律行为的事实要件。结算表没有包括被告已经实施的施工行为,应由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在特定背景下与证据7同时形成,是无效的。只能证明支付事实,不能证明包括误工工资在内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8同时形成。证据10,应以评估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6、9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5、7、8,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因本案已就施工工器具及安全工器具的价值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1,对照片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从照片内容不能看出误工。证据12,对说明书三性均有异议,落款没有时间,没有经办人签字,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13,联系单没有原告签字,系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4,误工费50万元,在本案有争议,应由被告另案主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项目经理,证人证言与被告答辩工程款有出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11系复印件,反映不出拍摄时间、地点,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12,系被告单方陈述,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13,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其余证据未经原告确认,故该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签订相关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证据14,因原、被告就双方工程款结算、误工费存在分歧,故对马永周的证人证言不予审查。
经原告温州电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20KV瓯海-南白象双开口环入丽岙〉线路安装工程、〈苍南-大安220KV〉线路工程中的施工工器具及安全工器具的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2月2日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天平温评[2016]3号评估报告》,评定:温州电力公司的施工工器具及安全工器具的评估价值为35688元。经本院出示质证,原、被告对《天平温评[2016]3号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原、被告分别签订《220KV瓯海-南白象双开口环入丽岙线路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苍南-大安220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线路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金信电力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8日公证授权委托马永周: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负责联系浙江省温州等区域的110千伏及以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工程承包(或劳务分包)业务,负责招投标工作;负责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以及物资采购合同以及有关文件;负责履行其对外签订的合同,负责合同相关的管理工作,包括组织施工、费用结算、安全、质证、文明施工等;负责组织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在220KV瓯海-南白象双开口环入丽岙线、苍南-大安220KV等工程施工中管理不当,拖欠被告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为妥善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原、被告达成协议: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解除。待结算后,甲方有权直接于垫付工资中予以抵销。2.经乙方确认,共计欠大安线的工人工资48万元、大安线路材料搬运工人工资77200元、丽岙线工人工资620000元、丽岙线误工工资197830元、丽岙线材料搬运工人工资96580元。上述款项甲方同意先行予以垫付,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工人代表张某某等人银行账户,乙方予以认可;乙方将所借用的施工器具、安全工器具和材料等归还甲方后,甲方将上述工资垫付款支付给指定账号。
同日,马永周出具表格1份,该表格没有标题,列明“工程名称”、“合同金额”、“已付金额”、“余额”、“新完成”、“备注”和“进度”等;“余额”合计574104.35、“新完成”合计365540,在两数字中间的下方位置标注939644.35。
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由于乙方疏忽,遗漏大安线材料搬运工人工资,双方达成协议:经乙方确认,计欠大安线路材料搬运工人工资57640元,由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工人代表银行账户,由工人代表代为发放,乙方予以认可;乙方将所借用的施工器具、安全工器具和材料等归还甲方后,甲方将上述工资垫付款支付给指定账号。
2015年4月23日至4月29日,原告陆续网银转账工人代表张某某等人1529250元、现金支付马永周工程工资20000元(付款单载明:220KV瓯海-南白象、苍南-大安线工程工资、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合计1549250元。
经本院委托,2016年2月2日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天平温评[2016]3号评估报告》,评定:原告温州电力公司涉案施工工器具及安全工器具的评估价值为356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款,现原告实际已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15492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劳务款,原告诉称其应支付被告的工程劳务款为939644.35元;被告主张工程劳务款与实际不同,应为2422660.32元,原告垫付款应予抵销。因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劳务款金额存在分歧,且被告未就工程劳务款提出反诉,故双方有关工程劳务款的争议宜另案主张。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施工工器具、安全工器具,也应另案主张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154925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743元,减半收取9371.5元,由被告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作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梅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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