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内0102民初6958号
原告江苏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展公司)诉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日电太阳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益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施,被告昌盛日电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报告》,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系按照原告申报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并由原告先行提供建安类的发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2919803.76元,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242万元,即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建安类发票,但实际履行中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因原告未提供发票而停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具发票的行为系支付工程款的附属义务,非必要条件,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对于被告以此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出具结算报告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报告》,原被告对于16项消缺整改项约定了9万元的暂扣款,实际按照3320984.95元(3410984.95元-90000万元)为付款基数,即双方通过对于16项消缺整改项约定暂扣款的方式,变更了双方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且自结算报告作出之日至今,双方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已过,故对于被告抗辩称质保金不予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结算金额3410984.95元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16向消缺项已整改并通过了复验,故本院以结算报告中确定付款基数3320984.95元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1181.19元(3320984.95元-2919803.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如上所述,双方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先行向被告出具建安类发票,虽本院认定原告的此义务因被告的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而确定为附属义务,但因原告未履行附属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1181.1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3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发电区钢结构、组件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815531.8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4.1钢结构及组件安装工程部分约定:钢结构及组件安装部分按照月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承包人每月25号上报本月工程量,发包方审核后,承包方提供满足财务要求的建安类发票后,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按已完成工程量合同金额的80%付款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完成后,经发包人认可,且出具结算报告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钢结构及组件安装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质保期计算时间:自本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起计算;质保期满且承包人完全履行相关义务后14天内无息返还。
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呼市30MW项目钢结构、组件安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款为2812231.8元,原告实际完成产值3110344.7元,增加金额298112.9元。
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3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发电区钢结构、组件安装工程结算报告》,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410984.95元;备注:据项目部反馈,江苏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呼市二期春秋棚双膜双网钢结构组件安装施工过程中,存在16项消缺整改项,费用9万元做暂扣款处理,待后期整改完成且通过复验后按比例支付剩余款项,财务付款时暂按照3320984.95元作为付款基数。
庭审中,原告认可向被告开具了242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原被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9803.76元。
一、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1181.1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48元,由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99元,原告江苏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宇
书记员 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