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172某某与江苏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润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3172号 原告:***,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0360242X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山左口乡驻地东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696707695B。 法定代表人:孙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天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832168.4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第二被告江苏天润***酒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3日,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第二被告天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恒基公司承包第二被告位于东海县驻地酒厂的窖池工程,工程的整体价格为203万元,工期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10月23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双方签约后,恒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仍按203万元计算。原告认真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恒基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832168.44元,其拖延付款的理由为第二被告尚未付清其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另查,恒基公司在2015年1月已变更名称为**公司。综上,涉案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且施工工程合格,原告有权获得约定的工程款。第一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依法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第二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此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系原告借用答辩人的资质承揽,答辩人只是在与天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后未在任何书面文件上加盖或授权原告加盖答辩人的任何印章。答辩人除了在施工合同上加盖一次印章之外,没有参与工程的任何环节,施工管理、投资和结算,答辩人均未参与,也不知情。二、答辩人虽然同意原告挂靠,但答辩人未收取任何费用。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也从未使用答辩人的账户,具体工程款额以及支付情况答辩人均不知情。本案并非是因被挂靠人的原因造成挂靠人的工程款债权受损。综上,鉴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挂靠关系,答辩人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实际施工人是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成果,从而产生对应给付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发包人而不是被挂靠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经确认***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能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因此***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2848号和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3872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与**建设公司前身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委托关系,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不能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作为原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据此驳回***的起诉和上诉。具体到本案,答辩人认为,在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经确认上述事实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原告***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转承包人,答辩人对其自认的所谓挂靠关系也不知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承包人,并非包括挂靠人,挂靠人并不能依据该条规定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原告***只是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与该公司之间的所谓挂靠关系,答辩人也从来都不知晓,故其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退言之,即使原告***主张的挂靠关系属实,也不能向合同相对方的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原告仅能依照挂靠关系向被挂靠人而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挂靠人无权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因此,原告***应当单独要求被挂靠人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四、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未完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也存在争议,付款条件尚术成就。***在另案起诉状中自认,池面水泥地没有施工,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不明,所以即使原告有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因为工程尚未竣工,工程量存在争议,目前也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签订情况。2010年8月23日,被告天润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公司的前身恒基公司(承包人)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基公司承包位于东海县驻地酒厂的天润公司酿酒车间南半夸窖池工程,合同内容主要包括:3.合同工期:开工:2010年8月23日,竣工:2010年10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60天。5.工程整体价格为203万元(不含税金);23.6.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招标范围内全部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合同,如施工过程中无设计变更等签证投标总价不作任何调整。……26.1.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南夸窖池:三七灰土完成付20%;窖池完成一半付20%;窖池全部完成付20%,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10%;剩余30%余款,第一年内付20%,第二年内付10%。1号、2号灌装车间地面:垫层完成付20%;地面完成一半付30%;全部完成付10%;验收合格付10%;剩余30%余款,第一年内付20%,第二年内付10%。26.2.4.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上述合同中,***在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0年8月23日,恒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第八部分第3条载明:“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和相关的其他费用,以及因项目施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2015年1月8日,恒基公司变更名称为**公司。 二、工程施工情况。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经现场勘验和确认,除水泥地坪外,涉案工程的其他部分均已完工。 三、工程款支付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工程整体价格为203万元。恒基公司**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载明投标总价为2023573.58元。2020年11月21日,经过磋商,***与天润公司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上述工程量清单报价2023573.58元进行结算。天润公司通过以酒冲抵、转账等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自认已收到921700元,被告天润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未做的水泥地坪部分,***与天润公司均认可应扣除296402元。涉案工程款尚剩805471.5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存折、勘验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形式上系由天润公司与**公司的前身恒基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签订,但从实质上应当认定***与天润公司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理由如下:1.***系借用**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2010年8月23日***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部分第3条载明“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和相关的其他费用,以及因项目施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结合该合同的其他条款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合意。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均系由***参与、主导,**公司并未派员参与,由此更可印证二者之间的挂靠关系。被告天润公司辩称***与**公司间系委托关系、其不能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系挂靠行为的常见手段,并不影响对***作为挂靠者事实的认定。2.天润公司对***的挂靠情况明知或应知。天润公司虽主张其并不知晓***的挂靠情况,但从涉案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和工程款给付等情况综合来看,天润公司对***的挂靠情况系明知或应知。3.***与天润公司之间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公司仅系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与天润公司之间直接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关于天润公司的责任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天润公司仍应当履行相应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涉案工程款尚剩805471.58元未支付,现***诉请天润公司支付工程款832168.4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涉案工程未完工、未交付、未提交竣工验收结算文件,故应当以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 三、关于**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已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和天润公司,**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其责任仅限于工程款的转付责任。涉案恒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部分第3条“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和相关的其他费用,以及因项目施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并未约定**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此外,***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曾经手涉案工程款、曾收取管理费,考虑**公司并未实际受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无需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润***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5471.58元及利息(以805471.58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2元,由***负担389元,被告江苏天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733(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江苏天润***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 梅 审 判 员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