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能源发电红泥井风电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22民初660号 原告:江苏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0360242XA,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山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红泥井风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MAOMW11P5B,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兴顺西镇公合当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展建设公司)与内蒙古能源发电红泥井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泥井能源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展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源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200万元;二、判令被告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内蒙古红泥井风电场50MW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国电公司)签署《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一、内蒙古国电公司将‘内蒙古包头固阳红泥井风电场50MW’中的升压站所有建筑工程(含护坡)附单位工程项目清单、(清单以外项目漏项、签证、委托据实结算)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内蒙古包头固阳;二、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三、合同固定价为750万元(清单项目以内),合同总价不包括税金,税金由内蒙古国电公司负担;四、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签署竣工验收证明;五、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结算价的5%,保修期有关条款服从内蒙古国电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将返还5%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取利息)”。签约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并已被业主验收,且已投入使用,清单内施工合同价为750万元,清单外施工结算价为1387310.77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内蒙古国电公司签署《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内蒙古国电公司将‘内蒙古包头固阳红泥井风电场50MW’中的风机基础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内蒙古包头固阳;二、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三、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固定综合单价为972元/立方米(不包含税金,税金由内蒙古国电公司统一上交);四、内蒙古国电公司就进度款按照当月已完工工程结算款,扣除安全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甲方供材料费用后,按照内蒙古国电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进度款得到支付形式进行支付。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乙方向内蒙古国电公司计划经营部报送全部竣工结算件,计划经营部在业主审定及审定后28日审定预结算件,并签署预结意见,暂不盖章,然后报内蒙古国电公司审计部门28日内最终审定,28日内公司领导签字后为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值;五、全部工程竣工后,原告与内蒙古国电公司签署竣工验收证明;六、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将返还5%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取利息)。”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并已被业主验收和投入使用,清单内工程结算价为13736372.04元,增项工程量清单结算价为1088812.27元,合计14825148.31元。此外两项工程内蒙古国电公司返还税金(补税金)1062319.78元,内蒙古国电公司委托零星工程核定单结算价为8201250.04元,冬季施工措施费为11526570.25元,上述所有工程结算款为44502635.15元。案外人除了支付进度款外,对于案涉工程尾款2200万元一直拖延结算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悉,案涉工程的业主为本案被告,因为被告迟迟没能就案涉工程全部结算完毕,才导致原告迟迟拿不到案涉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尾款,作为劳务分包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未结案的工程尾款向被告直接进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红泥井风电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中江苏益展公司要求红泥井公司承担2200万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固阳县红泥井风电场一期48MW风力发电项目是被答辩人红泥井风电公司作为业主方,通过PC工程承包方式发给东方电气公司。之后,东方电气公司又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土建施工部分分包给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国电公司)。本案江苏益展公司起诉后,被告才得知,内蒙古国电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江苏益展公司。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案外人内蒙古国电公司签署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内蒙古国电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对原告无付款义务,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本案被答辩人江苏益展公司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被告。实践中,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其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其具体表现为“转包”或“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情况,本案中原告系合法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其本身不具备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条件,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游公司内蒙古国电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被告不承担责任。3.本案中由于被告红泥井风电公司与江苏益展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在原告未将内蒙古国电公司和东方电气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工程是否是江苏益展公司施工,工程款是否结算,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等案件事实无法确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当告知原告江苏益展公司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按照江苏益展在诉状中陈述,其与案外人内蒙古国电公司签署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包合同,与其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内蒙古国电公司已经于2020年4月申请破产,案号为(2020)内01破11号,破产受理法院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以,在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江苏益展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三、江苏益展公司故意逃避破产专属管辖规定,未将内蒙古国电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法院应当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外人国电公司在2020年4月已经申请破产,案号为(2020)内01破11号,破产受理法院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23年3月6日,属于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四、原告不具有对案涉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并非是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其不具有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已经按照与东方电气公司签订的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作为发包人,被告已履行对东方电气公司的付款责任,被告根据总承包合同以及与东方电气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红泥井能源发电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固阳县红泥井风电场一期48MW风力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红泥井能源发电公司为实施固阳县红泥井风电场一期48MW风力发电项目,已接受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PC总承包投标,乙方的工作范围包括:包头红泥井48MW风电场总承包,包括升压站、风电场、送出线路的设备、材料、建筑、安装、调试等工程。2015年10月26日,案外人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固阳县红泥井风电场一期48MW风力发电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东方电气公司与红泥井能源发电公司签订了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同时鉴于内蒙古国电公司具备电力建设工程相关建造资质及风力发电项目的建安施工总承包建设能力,东方电气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建安施工承包给内蒙古国电公司,工程范围包括:风电场、升压站的工程材料采购,升压站、风场(风机、箱变、集电线路)及配套设施的土建等工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益展建设公司与被告红泥井能源发电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越过内蒙古国电公司、东方电气公司直接诉讼案涉工程业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再者根据《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严禁工程层层分包,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建筑、安装行业的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已经分包一次的情况下再次与内蒙古国电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其应承担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另外,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工程量核定单、工程量确定单以及其他证据中仅有电力公司的签章,并无原告的签章,以上证据不能反映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900元,由原告江苏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