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23民初2266号
原告:***,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伟,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624462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永正,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乾,平顶山市鲁山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樊鹏飞,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魏永正、樊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伟、被告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第三人魏永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樊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看护场地、物资工资6305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工资为766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被告在承建鲁山县2014年县乡级桥梁建设项目——鲁山县熊背乡寺前村黄庵桥建设时,工地人员魏永正找到原告,让原告去看护施工场地,每日工资50元,至2020年6月20日共看护1155天,合计57750元;2020年6月20日,项目部将公示牌、电锤、去模机、电焊机、水准仪架子、钢筋等物资存放在原告家进行保管至今,共730天,按每天保管费10元计算,合计7300元。期间多次催要,魏永正给付2000元。被告截至目前共欠原告看护场地、物资工资63050元。为了讨要工资,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地是由第三人魏永正实际施工,工地人员也是魏永正招录,被告已经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被告也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魏永正述称,1、原告在施工地的部分应得工资,第三人魏永正已向原告支付。2、原告诉状中说的2020年6月20日项目部的公示牌、电锤、去模机、电焊机、水准仪架子、钢筋等物资存放在原告家中进行保管,这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是工地保管员,在看管工地料物当中丢失了将近70000元的物资、钢管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项目完工后,原告将以上物品扣留到自己家中,至今没有返还给第三人。3、关于原告看管丢失的物料,第三人魏永正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因此,原告要求的追索劳动报酬70000多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樊鹏飞无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魏永正借用被告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承建鲁山县2014年普通县乡公路及桥梁建设项目(黄庵桥、鹁鸽吴桥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工程施工期间,于2017年9月19日雇用原告***开始为黄庵桥的建设施工看护场地,每天工资50元,直至2020年6月20日施工结束人员全部撤离,原告***要求第三人魏永正结算工资,第三人魏永正认为原告***在看管场子期间丢失有物资而要求赔偿扣除,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原告***将第三人魏永正的项目公示牌、电锤、去模机、电焊机、水准仪架子、钢筋等物资拉回家中。此后,原告***与第三人魏永正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为追讨劳动报酬,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认可收到第三人魏永正支付款额9520元,但称其中3720元是其在工地干零工的额外报酬,与本案看管场子争执的工资无关。第三人魏永正认为其支付的上述款额均是原告***看管场子的工资。
另查明,2021年9月1日,第三人魏永正给被告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鲁山县2014年普通县乡公路及桥梁建设项目(黄庵桥、鹁鸽吴桥建设项目)第五标段,截止2021年9月1日合同内、合同外所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款项全部付清,魏永正与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本案第三人魏永正借用被告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鲁山县2014年普通县乡公路及桥梁建设项目(黄庵桥、鹁鸽吴桥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工程施工期间,雇用原告***为黄庵桥的建设施工看护场地,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关于案涉劳务报酬的确认问题:(一)原告***诉称其自2017年9月19日至2020年6月20日受第三人魏永正雇用看护场地,每天50元。第三人魏永正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确定,上述期间共1001天,第三人魏永正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50050元,扣除已支付的9520元,尚欠40530元未付。原告***称第三人魏永正支付的9520元中有3720元是其在工地干零工的额外报酬,由于第三人魏永正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诉称自2020年6月20日之后,第三人魏永正将项目部公示牌、电锤、去模机、电焊机、水准仪架子、钢筋等物资存放在原告***家中进行保管,每天保管费10元。该事实发生在第三人魏永正施工结束以及与原告***结算工资发生争执之后,且原告***认可上述物资是其自行拉回家中,并非双方因劳务关系而达成的共识,故原告***的此部分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被告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公司资质出借给第三人魏永正承揽案涉工程,该出借资质行为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对第三人魏永正在实际施工中雇用原告***看管场子以及拖欠劳务报酬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魏永正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魏永正与被告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05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1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第三人魏永正负担38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鸿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艳圆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