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3民初3246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62446201,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路德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城,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雄辉,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胡雄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胡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公司、胡雄辉、***共同向***支付砂石款145,992元,并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2021年1月12日全国银行间LPR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补偿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公司承包武平公路局发包的G357(原S309)线东留大明至兰畲段路面重铺工程,原告于2019年10月向**公司销售石料用于该项目,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止,原告又向**公司承包建设的“福建省上杭县县道X651新临线(珊瑚乡至金山电站段)公路改造工程”销售石料(该工程**公司由胡雄辉具体实施,胡雄辉又指派***与原告联系),其中,下坑碎石4595方,下坑石粉590方,金山石粉332.1方,彩坑碎石1734.1方,收料人均是***,2021年1月12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了方量及金额,仍结欠货款145,992元。补充一点:***类似向**公司供应砂石料的还有一个叫钟信兴,他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闽0823民初3247号,该案已经开庭,庭审中本案的被告新宇公司有到庭,***在该案中也到庭,**公司在此案中自认胡雄辉也分包**公司的部分工程,***在庭审中明确陈述道“胡雄辉的雇请,在X651新临线(珊瑚乡至金山电站段)公路改造工程”工程中受胡雄辉的指派,收取沙石料,丈量所收取的砂石料的方量,且与供应商进行结算。对上述货款,***多次向**公司、胡雄辉、***催要,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支持***的诉请。
**公司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与胡雄辉之间,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无需对涉案的款项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为:1.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买卖合同发生在***与胡雄辉之间,无论是对账还是追款以及聊天记录***一直向胡雄辉主张,**公司对发生在***与胡雄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毫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款项应由***向胡雄辉主张,与**公司无关。2.从***提交的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足以证实***与胡雄辉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结合***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涉案材料是用于**公司中标的工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公司与***并不认识,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4、***与胡雄辉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约束**公司,与**公司无关。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涉案砂石款与***无关,不应由***负责支付。***是胡雄辉雇请的工人,向***采购石料由***负责丈量登记。***提供的结算单是***向***出具的。
胡雄辉未作答辩。
***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1.中标公告,证明“福建省上杭县县道X651新临线(珊瑚乡至金山电站段)的公路改造工程”由**公司中标承建;2.结算单及***与胡雄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涉案被告胡雄辉雇请的***于2021.12受胡雄辉的委托与原告进行了沙石数量的结账,载明的金额为645992元,已付了50万元。结欠145992元。该沙石的供应地点分别为下坑、彩坑、金山三个地点。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包建设的福建省上杭县县道X651新临线(珊瑚乡至金山电站段)公路改造工程供应砂石,胡雄辉是该工地的负责人,其雇请***验收;3.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杭县县道X651新临线(珊瑚乡至金山电站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的照片一张,证明涉案工程由**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4.申请证人丘某、罗某出庭作证,证明***有出售石料给涉案工地并已将出售的砂料实际运送到涉案工地的事实。
经**公司庭审质证,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从该证据看显示不出***与**公司有任何的关联,***与胡雄辉间的买卖合同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认为三性不予确认,结算单也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1即没有签名,也没有盖章,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不具有任何的证明力。且在该结算单右下角的名字为原告方制作,不能证明与**公司有关,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认为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将综合全案进行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营砂石建材业务。2019年4月间,**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福建省上杭县县道X651新临线(珊瑚乡至金山电站段)公路改造工程”的承建权,并挂牌成立了“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杭县县道X651新临线(珊瑚乡至金山电站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公司取得该工程的承建权后交由胡雄辉负责实际施工,期间胡雄辉又雇请***作为该工程施工现场的收料员,负责对运往施工现场的砂石数量进行丈量登记。胡雄辉在实际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向***购买石料用于涉案工程,并由***负责对***运往施工现场的石料进行丈量登记。2021年1月12日,经***与***核对,确认***共向涉案工程出售砂石645,992元,结欠款145,992元。另查明,2021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公司取得“福建省上杭县县道X651新临乡(珊瑚乡至金山电站段)公路改造工程”的承建权后,挂牌成立了“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杭县县道X651新临线(珊瑚乡至金山电站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并将该工程交由胡雄辉负责实际施工,**公司既否认胡雄辉系其公司派往该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又对胡雄辉是否有分包涉案工程表示不清楚,仅认为胡雄辉有分包**公司所承建的多个工程中的部分项目,故意避谈**公司与胡雄辉在涉案工程中的真实关系,因此应认定胡雄辉系**公司派往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中对外开展业务系履行**公司指派的工作责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胡雄辉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履行职责中向***购买石料用于涉案工程,***亦已将出售的石料运至案涉工地,有胡雄辉所雇请的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单及***的陈述为证。**公司收取***出售的石料后,应当按照***与胡雄辉的约定向***支付对应的价款。现***诉请**公司支付石料款145,9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无证据证明其出售的涉案石料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故不应由**公司承担该款,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所用的石料其有从他处购买,且施工现场的收料员***也明确表示由***出售案涉石料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因此**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于2021年11月12日对出售的石料方量进行结算,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公司应在结算的同时支付货款,但**公司未向***支付,现***诉请**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石料款145,992元自逾期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2021年11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胡雄辉、***均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其代表**公司开展业务属履行职务行为,现***要求胡雄辉、***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胡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支付石料款145,9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2元,由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 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范秀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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