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62446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炯,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皓,河南云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2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2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作为了解案情的案外人,又是***提交证据中显示的签字人,其到庭才能更有利于查明签字是否是***所签、***是否有权签署、***的法律地位及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一审中,无视该事实,没有通知***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上述事实未能**。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明知关键的案外人***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拒不追加***为案件第三人,显然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二、一审认定结算单据为原件且采信,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7行,记载的“原告提交了证据1结算单据原件在卷佐证”严重不属实。本案中,***从始至终并未提交过结算单据原件,根本无法辨别真伪。由于本案是网上开庭,当庭***庭审时提交的是复印件,我方也从未认可过其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凭空杜撰原件,明显属于枉法裁判。其次,退一万步讲,***提交的结算单据上显示的签字人***,***是否有权利代表我公司签署该结算单,***并无证据证实。尽管我公司曾授权案外人***代表我方签署收料单,但是该收料单上并无结算价格的约定。事后,我公司从来没有授权***签署价格并进行结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授权***与***进行结算,我公司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确认或事后追认,因此,该结算单对我方并无约束力。加上一审并未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完全不顾我方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直接草率认定结算单据效力,于法无据,完全不能令人信服。 三、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我方提出结算单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假如***能代表我公司签署结算协议,2022年***起诉时,债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提出的录音证据在网上开庭时仅有一份录音,而判决书上载明是3份录音,不知从何而来?为什么没有进行质证?从网上开庭中***提交的文字整理记录可以看出,**的录音证据显示**于2019年已离职,***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企图证实2020年曾去我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是,证人说去新乡的单位表述自相矛盾,且其中**并没有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法院直接采信并认为不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不当。 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所有发货单均是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出具,尽管***提供判决书证明圣力路桥与其进行承包经营,但是对外仍然应以圣力路桥身份开展业务,也只有圣力路桥有权与我公司进行结算。至于圣力路桥取得债权后与***如何分配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显然不当。综上,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参加诉讼、认定事实严重依据不足,程序严重错误,应予纠正。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另补充如下:一、**公司与圣力路桥公司之间构成名义与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与圣力路桥公司签署《搅拌站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对内部合作经营事项所做的约定,对外仍是以圣力路桥公司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且***向我公司运输材料也是以圣力路桥公司名义运送、发货,有***在一审提交的发货单为证,本案应当由圣力路桥公司向我方主张权利,不存在债权转让,***与圣力路桥公司在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双方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分割,对外不发生效力,因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诉讼主体身份。二、本案中我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缔约人,应由我公司与合同相对方办理最终价款结算,我公司并未授权***负责价款结算事宜,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开展结算活动,该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署的结算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在2017年11月16日签署的结算清单,我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也未事后追认,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对此清单确定的运送材料数量和单价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主要依据一份无效且是复印件的结算单判决我公司承担约定的价款,于法无据。 ***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关于**公司对***及***签署收货单据和结算单据的上诉意见,***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本案直接当事人和权利义务人,所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公司虽只认可***有去签署收货单据的权利,而否认授权其与***结算的权利,但在案证据既有收货单据,也有结算单据,且两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关于**公司对本案证据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在一审提交的既有证据1的原件,也有证据3中的三份录音,且三份录音在内的所有证据都通过一审法院建立的微信群发送给了**公司,**公司也进行了质证,两名证人均到庭,并接受**公司的发问。三、关于**公司对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多年来一直联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催要案涉款项的事实,**公司虽称**2019年已经离职,但截至目前,**公司与周口市公路局对接工程和业务的还是**,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关于**公司对***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一审审理中双方已经就该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且**公司明知案涉搅拌站实际是由***经营,与其对接和催要货款的也一直都是***,所以**公司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显然有违诚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货款、加工费、运费261180元及利息(以261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S323西华逍遥至漯周交界处改造工程第1标段的工程。2016年10月,**公司与周口市公路管理局就该工程施工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2017年3月17日,***与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签订《搅拌站合作经营协议》,由***经营位于西华县××村××村的两座搅拌站。2017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14日,**公司承建S323道路西华逍遥至漯周交界处改造工程第1标段的工程期间,***经营的搅拌站经过**公司上述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公司该工程地点提供石墨、水泥等用料,并加工碎石和运输等。2017年10月24日,***与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全部由***所有,并由***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2017年11月16日,***委托其经营的搅拌站会计**与**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依据***签收的发货单进行结算并由二人签字确认,共计欠付原告石墨款43980元、水泥款7200元以及加工费、运费260000元,合计311180元。已经支付50000元,下欠261180元。之后***因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所经营的搅拌站于2017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14日向**公司承建的S323道路工程所施工的地点提供石墨、水泥等用料,并加工碎石和运输等。2017年11月16日,***委托其经营的搅拌站会计**与**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依据***签收的发货单进行结算并由二人签字确认。***提交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多年来,***一直通过**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催要案涉款项,故**公司抗辩***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于2017年3月17日与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签订《搅拌站合作经营协议》,由***经营位于西华县××村××村的两座搅拌站。2017年10月24日,***与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全部由***所有,并由***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上述协议的效力亦经西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确认。虽然***提交的发货单为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发货单,但***作为搅拌站实际经营人与**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协商为**公司承建的S323道路工程所施工的标段提供石墨、水泥等用料,并加工碎石和运输等,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作为搅拌站实际经营人经**公司当时的承建S323道路工程所施工项目工作人员***为**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石墨、水泥等用料,并加工碎石和运输等,***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与***结算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应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给付欠款261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货款、加工费、运费261180元及利息(以261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三份录音**公司已经收到并进行质证,一审程序没有违法。**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庭后核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公司欠付货款的凭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2、***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是否应当参加诉讼,原审程序是否违法;4、原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双方当事人对于***向**公司承建的S323道路西华逍遥至漯河交界处改造工程第1标段的工程施工期间提供石墨、水泥等用料,并加工碎石和运输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一,**公司上诉称,***不具备与***签署结算单的资格,案涉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查阅随卷证据可知,***提供了结算单原件,***作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向***购买石墨、水泥等用于涉案工程,***亦已将相关材料运至案涉工地,且***出具的收货单及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公司应当按照***与***的约定向***支付对应的价款。故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等证据,判决**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二,通过查阅已生效的西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知,案涉搅拌站的实际经营人为***,且***与圣力路桥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亦明确约定,在***经营搅拌站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全部由***所有,并由***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在综合全案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之处,**公司上诉称应由圣力路桥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向其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足以对抗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三,**公司上诉称***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职权范围内所行使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不符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不追加***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一审中***所提交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一直在催要案涉款项,现**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