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785执13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该办公室职工。
被执行人: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科***事务所律师。
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内0785民初40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一、被告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
公室借款2549930元;二、案件受理费27199.44元,由被告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负担本案执行费28171.00元。
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22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和执行通知书;2022年4月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新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洛阳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存款;2022年5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2022年9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原银行的存款;2022年9月21日冻结被执行人焦作中旅银行存款、扣划被执行人洛阳银行存款220930.93元。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可供执行存款、无证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本案已执行案件款220930.93元,尚有2384369.51元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喆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