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豫0702民初2415号
原告郑州华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电缆)诉被告河南永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电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源电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发货通知单等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200000.14元货款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1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尽管没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主张权利,故其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当庭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原被告建立购销电线电缆业务关系,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截止到2016年2月2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共欠货款222342.14元。此后,原告又分四次继续向被告发货,其中2016年5月5日发货126261.36元,2016年11月14日和11月15日发货39591.3元,2016年11月22日发货11755.8元,四次共计177608.46元。2016年5月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付款22342元和126261.36元,2016年11月14日付款51347.10元,三次共计199950.46元。剩余货款200000.14元(222342.14+177608.46-199950.46=200000.14),被告拖欠未付。
河南永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华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00000.14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河南永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珏
审 判 员 赵爱勤
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
书 记 员 王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