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82民初823号
原告:郑州华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巩义市。
原告郑州华力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华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6702.2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驾驶豫A×××××轿车与原告的司机黄郑驾驶的豫A×××××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郑无责任。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8时40分,***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荥阳市××大道与黄郑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60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郑无责任。
黄郑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郑州华力电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7日,该车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368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被告***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损33684元、评估费1200元,提交有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下余32884元,由被告***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华力电缆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共计32884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华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