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1428号
原告:北京竹远科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楼****。
法定代表人:吴永治,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中兴新泰物联网科技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文,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文景广场****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竹远科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远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兴新泰物联网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李健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536097.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53609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28日为102215.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S1705-XCP-1701013/CG04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场站监控设备,并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每延迟一日,应承担所欠部分百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S1705-XCP-1701013/CG04-变更”的补充协议,对被告需求货物及合同总金额进行变更。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并通过验收,但截至起诉时,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任何货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在付款,但原告未开票,付款条件不成就。2.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3.如法院认为付款条件成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被告作为采购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场站监控设备,合同总价款696230元,详细产品名称及价格见附件;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合同金额款项,计139246元,付款依据为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及对应付款金额的发票;项目安装完成后一周内(屏幕正常点亮测试后一周为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77%合同金额款项,计536097.1元,付款依据为乙方提供甲方签字的到货签收单、安装验收单及对应付款金额的发票;保留合同金额的3%即20886.9元作为设备质保金,在安装完成后一年内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收到预付定金后25天内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有产品的交货,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交货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交付货物时双方签字的发货清单作为付款依据,如不能提供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乙方以邮件的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未按时付款,每延迟一日,应承担所欠部分百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2017年11月31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被告作为采购方(甲方)就上述购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供需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金额696230元因需求及价格变动,该购销合同总金额变更为556984元;付款方式为项目安装完成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36097.1元,付款依据为乙方提供甲方签字的到货签收单、安装验收单及对应付款金额的发票。保留合同金额的(3%)即20886.9元作为设备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相应款项。201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安装验收单。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表示不付款,故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票故其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供货的总价款为55698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结束后一周内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536097.1元,被告已于2018年6月8日安装完毕并经验收,该部分货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付款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付款时原告须提供应付款金额的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开票义务,原告亦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兴新泰物联网科技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竹远科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6097.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竹远科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中兴新泰物联网科技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原告负担815元,被告负担4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丽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缪 婧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