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竹远科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楼****。
法定代表人:吴永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李健,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兴新泰物联网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文,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文景广场****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竹远科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兴新泰物联网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竹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中兴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竹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竹远公司要求中兴新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中兴新泰公司支付竹远公司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536,09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28日为102,215.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兴新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尚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约定付款依据包括上诉人开具的对应付款金额发票,但该开票义务正常履行的前提在于被上诉人有付款意愿且同意付款。在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并多次提示开票后,被上诉人均屡次明确表示不付款、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不能确定收款时间而尚未履行发票义务。上诉人尚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不应构成违约。作为守约方,上诉人出于自力救济的考虑暂时不予开具发票以避免更大损失,该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有违诚信及公平原则,不能以上诉人未履行附随义务而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应承担未开具发票导致的不利后果。
中兴新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开票义务是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即使开票是从义务,也是发生在付款义务之前。且之前双方沟通中我方从未要求上诉人不要开票。因此,被上诉人完全是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
竹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兴新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536097.1元;2.判令中兴新泰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53609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28日为102215.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兴新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竹远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中兴新泰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场站监控设备,合同总价款696230元,详细产品名称及价格见附件;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合同金额款项,计139246元,付款依据为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及对应付款金额的发票;项目安装完成后一周内(屏幕正常点亮测试后一周为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77%合同金额款项,计536097.1元,付款依据为乙方提供甲方签字的到货签收单、安装验收单及对应付款金额的发票;保留合同金额的3%即20886.9元作为设备质保金,在安装完成后一年内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收到预付定金后25天内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有产品的交货,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交货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交付货物时双方签字的发货清单作为付款依据,如不能提供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乙方以邮件的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未按时付款,每延迟一日,应承担所欠部分百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2017年11月31日,竹远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中兴新泰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就上述购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供需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金额696230元因需求及价格变动,该购销合同总金额变更为556984元;付款方式为项目安装完成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36097.1元,付款依据为乙方提供甲方签字的《到货签收单》、《安装验收单》及对应付款金额的发票。保留合同金额的(3%)即20886.9元作为设备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相应款项。2018年6月8日中兴新泰公司向竹远公司出具安装验收单。
庭审中,竹远公司陈述因中兴新泰公司表示不付款,故未向中兴新泰公司开具发票;中兴新泰公司辩称因竹远公司未开票故其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竹远公司与中兴新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竹远公司、中兴新泰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竹远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供货的总价款为556984元。根据合同约定,中兴新泰公司应在安装结束后一周内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536097.1元,中兴新泰公司已于2018年6月8日安装完毕并经验收,该部分货款已到期,故竹远公司要求中兴新泰公司支付已到期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兴新泰公司付款的同时,竹远公司应向中兴新泰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于竹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合同明确约定,中兴新泰公司付款时竹远公司须提供应付款金额的发票,但竹远公司至今未履行开票义务,竹远公司亦存在违约,故竹远公司要求中兴新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兴新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竹远公司货款536097.1元;二、驳回竹远公司要求中兴新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竹远公司负担815元,中兴新泰公司负担42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竹远公司与中兴新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竹远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中兴新泰公司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竹远公司与中兴新泰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依据为:竹远公司提供中兴新泰公司签字的《到货签收单》、《安装验收单》及对应付款金额的发票。但竹远公司未能按约向中兴新泰公司提供应付款金额的发票,竹远公司构成了违约。故一审法院驳回了竹远公司要求中兴新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竹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北京竹远科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宏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