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4民初168号
原告:长春市御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逮瓦房商住区长春市财政局职工小区8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李春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玉,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长春市御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御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御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离开原告处,不是原告无故辞退,真实原因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5个月期间,接连不断的出现问题,严重影响工作。其在2021年7月21日驾驶单位车辆因为车速过快造成追尾的交通事故,经净月高新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2021年9月28日,被告**驾驶金刚车吉X**给公司道路拉土,由于其驾驶操作不当将车后箱堵头撞坏,给企业造成损失;2021年10月3日,**驾驶吉X**货车去长春市内负责运输14个新买的洗手盘,由于驾驶过程中车速过快导致6个洗手盘遭受不同程度损坏,导致原告最后重新购买进行赔付,且被告在工作时间,消极怠工,单位需要时经常找不到其本人,只要不打电话找他,他就经常在车里坐着躺着休息,不能积极履行工作职责。鉴于以上客观原因,原告认为被告不符合单位用人标准,双方在结算完工资之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不应该向其支付任何补偿。被告**在入职时就与其他司机一样被告知,本单位可能会偶尔存在加班事实,但具体加班时间不固定,根据运输任务可能有加班可能没有加班,但无论加不加班,司机岗位每月薪资4500元,包含当月应支付的加班费用,如当月没有加班事项,工资不减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认可,认可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2021年7月2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经净月交警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21年10月3日,被告驾车因操作不慎损坏了原告的6个洗手盆。
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故辞退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个月的双倍工资18,000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双休日43天工资6450元、法定节假日9天双倍工资2700元,共计9150元。”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1)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从事司机工作期间因驾驶不当给其单位造成了损失,故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仅是在“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现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系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半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4500元*0.5个月)。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即18,000元(4500元*4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春市御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25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长春市御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馨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郑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