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0112执异23号
异议人栗长秀,女,1969年7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申请人昆明恒鑫瑞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7370127D
住所:昆明市龙泉路7号金太阳电脑城7-13号
被执行人李旭明,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余峻岭,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本院在执行昆明恒鑫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旭明、余峻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栗长秀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栗长秀称,法院受理了案号为(2016)云0112执1848号昆明恒鑫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旭明、余峻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余峻岭的共同共有房产并对北仓园丁小区1栋3单元201室进行了强制腾房,上述房屋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余峻岭共同生活的唯一一套居住房产,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异议人的合法居住权和对房屋的所有权,异议人对此提出如下异议:1、法院所查封的房产是异议人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拟进行拍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法院所查封并强制腾房的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法院据以执行的判决并未表明是夫妻必须共同承担的共同债务,法院以此判决来强制执行使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伤害。3、法院不对本案的第一被告(真正的债务人)李旭明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而对作为担保人和异议人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也是不合情理的。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依法停止对坐落于北仓园丁小区1栋3单元201室房屋的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原告昆明恒鑫瑞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旭明、被告余峻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云0112民初195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4月28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同日予以签收。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云0112民初19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由被告李旭明、被告余峻岭于2016年7月6日前连带向原告昆明恒鑫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037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40375元;二、本案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李旭明、被告余峻岭于2016年7月6日前连带向原告昆明恒鑫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昆明恒鑫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102元,剩余人民币5102元,由被告李旭明、被告余峻岭于2016年7月6日前连带向原告昆明恒鑫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2016年5月5日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生效后,被告李旭明、余峻岭未按上述调解协议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昆明恒鑫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余峻岭发出《公告》,责令其于2016年11月18日之前将位于昆明市北仓园丁小区1幢3单元201号房屋腾空并移交本院评估拍卖。
另查明,位于昆明市北仓园丁小区1幢3单元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余峻岭。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如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其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应当按照财产的权利外观来审查,简而言之,及不动产以登记为原则,动产以占有为原则。本案中,位于昆明市北仓园丁小区1幢3单元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余峻岭,故被执行人余峻岭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有权对上述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故本院对上述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妥。第二,异议人栗长秀称上述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余峻岭共同共有,异议人栗长秀是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实体法律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异议人栗长秀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解决。第三、至于异议人栗长秀提出上述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余峻岭的唯一住房法院无权处理的问题,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4月23日为被执行人余峻岭租赁了位于江苑小区××单元××号房屋,申请执行人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居住房屋,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异议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第四、本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明确载明被执行人李旭明和余峻岭系连带赔偿责任人,故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执行先后的区分,异议人认为执行被执行人余峻岭名下房屋不合情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栗长秀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驰原
审判员 李江永
审判员 陈 芸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