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5民特9号
申请人: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褚家彬。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安,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红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泉镇政府)与被申请人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龙泉镇政府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安仲裁字第12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中应包含三项内容,第一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马投涧筑路工程队,不是被申请人,按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增加的附件中没有双方签字盖章,双方没有仲裁意思表示。双方没有约定仲裁事项,即使按照被告提供的双方没有签字的合同中,也没有仲裁事项,只有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一个名字,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供的合同后边的附件是其随意添加的,工期和其他的事项与本工程均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被申请人开具的票据,均是马投涧筑路工程队,在仲裁期间,因被申请人未提供原件,导致申请人无法进行鉴定,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我们在本庭法定的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交了责令被告提供证据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马投涧乡筑路工程队的合同原件,以便查明真正的施工主体。仲裁庭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关于刚才所说的零利率问题,双方即使按被申请人提供的假合同,约定的利率也是零,仲裁庭裁决十八万的利息,明显违法。
被申请人隆兴公司称,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同的第二项约定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或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及b项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与此有关部分,如果有)。补充附件二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序号第十二,条款号67.3仲裁机构:安阳市仲裁委员会。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仲裁条款异议,仲裁提给出了充足的时间提供证据或提出申请鉴定与时间,从开庭记录的时间是二十天,实际差四天不到两个月,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现在提出已无法律意义,法庭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合同附件零利率问题,答辩人已对该约定在仲裁申请中对工程保质期两年内或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未请求利息。申请人对该约定在仲裁时未提出异议。申请人提到的与马投涧乡修筑队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所说没有任何依据,签订合同的日期很详细,上有人民政府的公章。仲裁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可以对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申请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7月22日第二次开庭,仲裁庭问双方对管辖权有无新证据提交,仲裁时被申请人回答没有合同原件或鉴定申请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安仲裁字第124号裁决:一、驳回被申请人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政府的管辖权异议;二、被申请人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政府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643元,工程逾期付款利息180421.39元,自裁决作出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不停止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16105元,申请人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31元,由被申请人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政府承担10874元。由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应将其负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申请人。
安阳仲裁委员会根据隆兴公司的仲裁申请及隆兴公司与龙泉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仲裁程序适用安阳仲裁委员会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仲裁委员会向仲裁当事人送达了相应文书,并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7月20日开庭审理。2016年11月24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安仲裁字第124号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龙泉镇政府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隆兴公司当庭提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原件,经核查合同原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附件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故对申请人龙泉镇政府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申请人龙泉镇政府以仲裁条款约定利率是零,裁决书认定没有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龙泉镇政府所提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龙泉镇政府所提理由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建斌
审判员  赵国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宝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