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6民初1608号
原告:***,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三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秦志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红,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国,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牛红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阳市三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科技公司)、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建筑公司)、赵建红、刘爱国、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9日作出(2017)豫0506民初644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提出上诉。2018年6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民终271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0506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国、被告三水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江、被告赵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兆超、被告刘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贵军、被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兴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3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误工费13573.2元,护理费10700元,交通费1080元,鉴定费3684元,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三级医院)7000元,残疾赔偿金2511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8889.08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晚18时许,原告在被告三水科技公司建设办公楼工地工作中,因其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塔吊无信号指挥者,在塔吊运行模板中速度过快,将工作中的原告撞击掉落地上受伤。经安钢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损伤、脾挫裂伤、左侧肾挫伤等多处损害。经查明,被告三水科技公司将办公楼工地分包给被告赵建红承包,被告刘爱国与赵建红又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并由被告刘爱国介绍到被告赵建红承包办公楼工地公司。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被告对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互相推脱,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三水科技公司辩称,其已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安阳隆兴公司,双方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次事故中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建红辩称,原告起诉赵建红没有事实依据,且起诉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塔吊起重机及塔吊司机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塔吊司机是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的操作,是因原告指示存放模板不当在其解钢丝绳时模板发生倾斜造成原告受伤,不是吊车速度过快造成。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其他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被告已将木工制作分包给刘爱国,协议书明确约定,因违章操作造成人员伤亡和事故均由刘爱国负责,原告违章指挥操作作业,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爱国辩称,原告不是其雇员,其雇主是被告刘***,原告的诉状中认可刘爱国是介绍人,介绍到赵建红承包的办公楼施工,原告受伤后,其垫付44500元,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根据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隆兴和赵建红负责木材和工具,原告需要的木材应由上述两被告用塔吊把木材放到指定位置,原告才可开始工作。原告受伤因塔吊在吊装木材过程中未按规定配备信号工,导致在放置木材过程中将原告撞击在地,隆兴公司和赵建红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辩称,1、其仅是木工班组代表而不是木工班组承包人,依据是虽然赵建红与刘爱国签的协议书与刘爱国和刘***签的协议名称都是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此木工班组针对整个建筑工程分类中的称呼,而刘***说其是木工班组代表,显示于2016年8月6日赵建红、刘***、刘爱国三人所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赵建红、刘爱国后面均未注明身份,唯有刘***名字后面注明是木工班组代表,该协议后面的行文中也可说明唯有刘***是木工班组代表。2、原告伤情是隆兴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该公司应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工作任务是木工制作,而用塔吊将工地所用模板从地面吊至相应楼层,这是隆兴的工作任务,原告并非完成木工制作过程中受伤,而是隆兴在吊模板时将原告撞伤,这在原告诉状及其他证据中均可证实,可见原告受伤属于雇佣关系之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依照法规,原告可向雇主或第三人主张,本案中原告以将第三人即隆兴作为被告,为减少诉累,法院应判决隆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隆兴建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三水科技公司与隆兴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将三水科技办公楼承包给隆兴建筑公司,合同约定由三水科技公司负责提供工程主要材料并对施工进行监督;隆兴建筑公司必须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所有相关资质,未经三水科技公司书面同意,隆兴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或委托给第三方。赵建红系隆兴建筑公司在三水科技办公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7月25日,赵建红与刘爱国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由刘爱国承包安阳三水科技办公楼木工制作。同日,刘爱国与刘***也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内容除了结算方式中的单价由30元/平方减少为27元/平方以及由乙方自带的铁丝、钉子划掉以外,其他内容与赵建红与刘爱国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一致。2016年8月3日,刘爱国介绍***到刘***的木工班组干活,当晚18时许,***在三水科技公司建设工地支模板时从梁底上摔下受伤。2016年8月6日,赵建红、刘爱国、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关于***摔伤事故,约定刘***木工班组一次性补助叁仟元,此后此事故所有费用与木工班组无关。***受伤后在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损伤、左侧脾挫裂伤、左侧肾挫伤。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69024.49元。依***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3.误工期限为120日;4.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二级医院手术费6000元左右,三级医院手术费7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84元。
***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史园园,1990年1月1日出生;其父史子如,1944年12月15日出生,***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2016年9月22日,***女儿史园园收到刘爱国给***垫付的医药费4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告三水科技提交的合同书、投标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赵建红提交的分包协议书、检验合格证、操作资格证;被告刘爱国提交的分包协议书;被告刘***提交的三方协议书、韩陵六寺红日集团施工的记账记录、三家庄木工制作结算账目、韩陵社区工地打工记账记录、林州付水洼工地记账记录、山西汾县记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隆兴建筑公司将三水科技办公楼工程中的木工制作分包给刘爱国,刘爱国又将木工制作转包给刘***,刘***组织木工班组进行施工,刘爱国介绍***到刘***的木工班组干活,***在支模板时从梁底上摔下受伤。刘***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施工中***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专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担承相应责任。综合刘***与***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承担30%的责任,刘***承担70%的责任。三水科技公司与隆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中约定,未经三水科技公司书面同意,隆兴建筑公司不得将本工程分包或委托给第三方,且隆兴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建红将该工程木工制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刘爱国,刘爱国又将木工制作劳务转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刘***,故隆兴建筑公司与刘爱国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赵建红系隆兴建筑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隆兴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赵建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要求被告三水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水科技公司辩称其将三水科技办公楼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隆兴建筑公司,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三水科技公司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
1、***主张医疗费70391.08元,有病历和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3、***主张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4、***主张护理费10700元(护理人史园园3000元/月÷30天×60天+护理人王秀平3000元/月÷30天×47天),鉴于***经鉴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0日,***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史园园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故护理费为6000元(3000元/月÷30天×60天)为宜;
5、***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于***经鉴定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二级医院手术费6000元左右,三级医院手术费7000元左右,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6、***主张误工费13573.2元(41283元/年÷365天×120天),鉴于***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按照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283元/年标准计算,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7、***主张交通费108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
8、***主张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鉴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标准计算,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9、***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32元(其父史子如8586.59元/年×8年×10%÷4),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标准计算,***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其父史子如1944年12月15日出生,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10、***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11、***主张鉴定费3684元,其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3609元,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责任即40082.7元,刘***承担70%责任即93526.3元,鉴于刘爱国负连带责任且已垫付44500元,故应扣除刘爱国垫付***医疗费44500元,剩余费用为49026.3元。综上,刘***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9026.3元;隆兴建筑公司与刘爱国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9026.3元;
二、被告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爱国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原告***负担923元,被告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爱国、刘***共同负担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利军
审判员 张素梅
审判员 魏成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