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文,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三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路北(安阳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红,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国,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市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牛红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国平,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上诉人****、史建文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三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科技公司)、赵建红、*爱国、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6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史建文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史建文同样是*爱国承包工地打工的人,不是史建文的雇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史建文雇主,并让上诉人****对史建文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史建文的伤情是隆兴建筑安装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隆兴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对史建文的人身损害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史建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6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史建文不承担30%的责任。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本次伤害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实:隆兴建筑安装公司与三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书,隆兴建筑安装公司将三水科技办公楼工程中的木工制作分包给*爱国,*爱国又将木工制作转包给****的木工班组干活。2016年8月3日晚18时许,上诉人史建文在搭建模板时从梁底上掉下受伤。一、上诉人史建文在事故发生地二层进行施工,作业者站立在上无活动空间;二、建设工地塔吊工作施工必须有安全人员指挥;三、塔吊操作者违反安全生产原则,操作建筑材料运行中下落速度快,使上诉人史建文无法抗拒险情;四、三水科技公司与隆兴建筑安装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雇佣塔吊操作人员作业中未尽到安全责任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无过错无责任。
被上诉人三水科技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建红辩称,赵建红将木工制作承包给*爱国,协议明确约定,造成人员伤亡或施工事故均由*爱国负责,至于史建文受雇于谁与赵建红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史建文自身存在过错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史建文作为雇员擅自指挥进行作业,存放模板不当,在史建文解钢丝绳时发生倾斜造成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并不是塔吊过快造成的,塔吊司机均具备相应资格也没有违章作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爱国辩称,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爱国是史建文到****打工处的介绍人,****安排史建文工作,并发放给史建文工资,*爱国不是史建文雇主,史建文的损失应由****赔偿。针对史建文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史建文受伤时*爱国不在现场,事后经了解,与塔吊违章作业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隆兴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同意赵建红答辩意见。
上诉人史建文针对****的上诉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针对史建文的上诉辩称:史建文上诉状中所说“*爱国又将三水科技公司木工制作转包给****的木工班组干活”不对,****和史建文都是给*爱国打工的,并没有承包;上诉人史建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史建文应该自负一定的责任。
史建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史建文医疗费703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误工费13573.2元,护理费10700元,交通费1080元,鉴定费3684元,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三级医院)7000元,残疾赔偿金2511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8889.08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三水科技公司与隆兴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将三水科技办公楼承包给隆兴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约定由三水科技公司负责提供工程主要材料并对施工进行监督;隆兴建筑安装公司必须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所有相关资质,未经三水科技公司书面同意,隆兴建筑安装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或委托给第三方。赵建红系隆兴建筑安装公司在三水科技办公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7月25日,赵建红与*爱国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由*爱国承包安阳三水科技办公楼木工制作。同日,*爱国与****也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内容除了结算方式中的单价由30元/平方减少为27元/平方以及由乙方自带的铁丝、钉子划掉以外,其他内容与赵建红与*爱国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一致。2016年8月3日,*爱国介绍史建文到****的木工班组干活,当晚18时许,史建文在三水科技公司建设工地支模板时从梁底上摔下受伤。2016年8月6日,赵建红、*爱国、****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关于史建文摔伤事故,约定****木工班组一次性补助叁仟元,此后此事故所有费用与木工班组无关。史建文受伤后在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损伤、左侧脾挫裂伤、左侧肾挫伤。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69024.49元。依史建文申请,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史建文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史建文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3.误工期限为120日;4.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二级医院手术费6000元左右,三级医院手术费7000元左右。原告史建文为此支付鉴定费3684元。
史建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史某1,1990年1月1日出生;其父史某2,1944年12月15日出生,史建文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2016年9月22日,史建文女儿史某1收到*爱国给史建文垫付的医药费4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隆兴建筑安装公司将三水科技公司办公楼工程中的木工制作分包给*爱国,*爱国又将木工制作转包给****,****组织木工班组进行施工,*爱国介绍史建文到****的木工班组干活,史建文在支模板时从梁底上摔下受伤。****与史建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史建文为提供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施工中史建文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史建文作为专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与史建文的过错情况,法院酌定由史建文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三水科技公司与隆兴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中约定,未经三水科技公司书面同意,隆兴建筑安装公司不得将本工程分包或委托给第三方,且隆兴建筑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建红将该工程木工制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爱国,*爱国又将木工制作劳务转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故隆兴建筑安装公司与*爱国应对史建文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赵建红系隆兴建筑安装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隆兴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赵建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史建文要求被告三水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水科技公司辩称其将三水科技办公楼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隆兴建筑公司,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三水科技公司的辩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史建文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史建文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史建文主张医疗费70391.08元,有病历和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史建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其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史建文主张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其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4、史建文主张护理费10700元(护理人史某13000元/月÷30天×60天+护理人王秀平3000元/月÷30天×47天),鉴于史建文经鉴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0日,史建文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史某1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故护理费为6000元(3000元/月÷30天×60天)为宜;5、史建文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于史建文经鉴定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二级医院手术费6000元左右,三级医院手术费7000元左右,故其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6、史建文主张误工费13573.2元(41283元/年÷365天×120天),鉴于史建文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按照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283元/年标准计算,故其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7、史建文主张交通费108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500元为宜;8、史建文主张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鉴于史建文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标准计算,故其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9、史建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32元(其父史某28586.59元/年×8年×10%÷4),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标准计算,史建文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其父史某21944年12月15日出生,故其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10、史建文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史建文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11、史建文主张鉴定费3684元,其提供正式票据,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3609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史建文承担30%责任即40082.7元,****承担70%责任即93526.3元,鉴于*爱国负连带责任且已垫付44500元,故应扣除*爱国垫付史建文医疗费44500元,剩余费用为49026.3元。综上,****应赔偿史建文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9026.3元;隆兴建筑安装公司与*爱国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建文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9026.3元;二、被告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爱国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史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原告史建文负担923元,被告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爱国、****共同负担215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有以下新证据:证据一、三水科技公司办公楼2016年6月-8月考勤表(3张);证据二、生活费(1张);证据三、班组成员支款(1张);证据四、班组成员集资费用及款项去向(3张);证据五、生活开支(5张)。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日,三水科技公司与隆兴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将三水科技办公楼建筑工程承包给隆兴建筑安装公司。2016年7月25日,赵建红与*爱国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由*爱国承包安阳三水科技办公楼木工制作。同日,*爱国与****也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内容除了结算方式中的单价由30元/平方减少为27元/平方以及由乙方自带的铁丝、钉子划掉以外,其他内容与赵建红与*爱国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一致。2016年8月3日,*爱国介绍史建文到****的木工班组干活,当晚18时许,史建文在三水科技公司建设工地支模板时从梁底上摔下受伤。本案中,史建文在****带领的木工班组从事劳务时受伤,****作为该建筑工程木工班组的代表、组织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施工中史建文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赔偿史建文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9026.3元并无不当;史建文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史建文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史建文对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史建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上诉人****承担1026元,上诉人史建文承担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杨 晓
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