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中丹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6民初669号
原告: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牛红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中丹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塘沟垃圾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骈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胜,江苏法德东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如,江苏法德东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与被告安阳市中丹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海、侯海林,被告中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胜、张心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丹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47579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0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2509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丹公司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丹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46092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0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2日,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广泰公司)与中丹公司签订《压缩、净化、固液分离、机修车间及彩钢房办公室暖气管道安装合同》,约定由华宇广泰公司施工该工程,工程价款43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且中丹公司已使用,现欠5%的质保金2150元。2011年12月25日,华宇广泰公司与中丹公司签订《中丹固体有机肥车间工艺洞口钢板封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宇广泰施工该工程,工程价款30100元。工程竣工验收且中丹公司已使用,现欠5%的质保金1505元。2012年8月16日,华宇广泰公司与中丹公司签订《固体有机肥车间蒸汽及循环水管道安装合同》,约定由华宇广泰施工该工程,工程价款17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且中丹公司已使用后,中丹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下欠12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2年12月21日,华宇广泰公司与中丹公司签订《有机肥管束设备蒸汽及循环水管道安装合同》,约定由华宇广泰施工该工程,工程价款18942元。工程竣工验收且中丹公司已使用后,中丹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以上四项工程共欠质保金和工程款147597元。后经马投涧镇人民政府调解,于2013年3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和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5分计算利息),但中丹公司事后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6日,华宇广泰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将包括上述工程在内的六项工程尾款1343349.97元转让给隆兴公司,并依法通知中丹公司。后虽经隆兴公司数次催要,但中丹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隆兴公司遂按照约定于2015年5月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中丹公司给付包括上述工程在内的3455173.38元工程尾款,但因上述四项工程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故仲裁未予处理,需通过诉讼另案起诉。经核算,截止诉前,中丹公司因上述四项工程尚欠隆兴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147597元。隆兴公司认为,通过债权转让依法受让的债权合法有效,中丹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求为盼!
中丹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广泰公司)与中丹公司签订《压缩、净化、固液分离、机修车间及彩钢房办公室暖气管道安装合同》,约定由华宇广泰公司施工该工程,工程竣工且投入使用,中丹公司尚欠质保金2150元;2011年12月25日,华宇广泰公司与中丹公司签订《中丹固体有机肥车间工艺洞口钢板封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且已使用,中丹公司尚欠质保金1505元;2012年8月16日,华宇广泰公司与中丹公司签订《固体有机肥车间蒸汽及循环水管道安装合同》,工程竣工且已使用,中丹公司尚欠工程款125000元;2012年12月21日,华宇广泰公司与中丹公司签订《有机肥管束设备蒸汽及循环水管道安装合同》,工程竣工且已使用,中丹公司尚欠工程款18942元。以上四项工程共欠质保金和工程款147597元。
2013年3月15日,各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中丹公司与承建方隆兴公司、华宇广泰公司和马投涧乡政府代表在乡小会议室关于中丹公司与承建方发生工程款和人工工资争执的问题,共同协商还款计划如下:……五、如出现还款违约及每月到期未还款现象,承建方有权进行厂内可动产设备顶还工程款,并且可追究中丹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以2013年4月份开始,按月息2.5分计取利息)”。协议尾部,由中丹公司盖章及代表人签字,隆兴公司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劳动保障事务所盖章确认。华宇广泰公司未盖章,代表人未签字。
2015年4月6日,华宇广泰公司与隆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包含上述款项147597元在内的六笔工程尾款共计1343349.97元一并转让给隆兴公司,并约定转让以上债权后,隆兴公司负责向中丹公司追偿款项,承担有关权利、义务、责任,华宇广泰公司负有配合义务。2015年4月22日,原告和华宇广泰公司分别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
2015年5月4日,安阳仲裁委员会受理隆兴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仲裁期间,隆兴公司撤回要求中丹公司支付《压缩、净化、固液分离、机修车间及彩钢房办公室暖气管道安装合同》,《固体有机肥车间蒸汽及循环水管道安装合同》,《有机肥管束设备蒸汽及循环水管道安装合同》所欠的质保金及工程款。
另,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5月8日,庭审中,证人牛某、王某陈述,两人均系在中丹公司施工的水暖工。在2017月4-5月,两人与原告的代理人侯海林一起到中丹公司讨要过工资,但侯海林与中丹公司的谈话内容,两人并不知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华宇广泰公司将其对中丹公司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并依法通知到中丹公司,故原告公司享有向中丹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两位证人陈述其随原告公司的代理人侯海林一起讨要案涉工程的工资,但是侯与中丹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内容,两人并不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完全认定原告曾在2017年4-5月向被告主张过案涉权利,但根据两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案涉诉讼时效的中断存在高度盖然性,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工程款的诉请,本院认为,2011至2012年间,中丹公司与华宇广泰公司陆续签订《压缩、净化、固液分离、机修车间及彩钢房办公室暖气管道安装合同》,《固体有机肥车间蒸汽及循环水管道安装合同》,《有机肥管束设备蒸汽及循环水管道安装合同》,中丹公司欠付质保金及工程款共计146092元,华宇广泰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公司并通知到中丹公司,故隆兴公司要求中丹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工程款共计1460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是2013年3月15日经马投涧政府主持调解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但华宇广泰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盖章及经代表人签字确认,故该协议书不能对华宇广泰公司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华宇广泰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中丹公司,故本院认为利息以14609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市中丹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工程款共计146092元及利息,利息以14609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5元,减半收取3628元,由安阳市中丹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扬
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