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06民初644号
原告:***,男,***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三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秦志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红,男,***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国,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市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牛红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诉被告安阳市三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科技公司)、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建筑公司)、赵建红、刘爱国、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国、被告三水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江、被告赵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兆超、被告刘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贵军、被告隆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449.4元;2.原告伤残评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损害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该所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7000元左右。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03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误工费13573.2元、护理费10700元、交通费1080元、鉴定费36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511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8889.0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晚18时许,原告在被告三水科技公司建设办公楼工地工作中,因其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塔吊无信号指挥者,在塔吊运行模板中速度过快,将工作中的原告撞击掉落地上受伤的事故。经安钢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损伤、脾挫裂伤、左侧肾挫伤等多处损害。经查明,被告三水科技公司将办公楼工地分包给被告赵建红承包,被告刘爱国与赵建红又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并由被告刘爱国介绍到被告赵建红承包办公楼工地公司。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被告对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互相推脱,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三水科技公司辩称,该公司将办公楼工程发包给隆兴公司,隆兴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发包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同时规定该工程不许分包、转包。隆兴公司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
被告赵建红辩称,原告起诉赵建红没有事实依据,且起诉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赵建红并无过错,塔吊起重机及塔吊司机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塔吊司机是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的操作,是因原告指示存放模板不当在其解钢丝绳时模板发生倾斜造成原告受伤,并不是吊车速度过快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赵建红的起诉。
被告刘爱国辩称,原告不是刘爱国的雇员,其雇主是被告刘***。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刘爱国是介绍人,是刘爱国介绍原告到赵建红承包的办公楼施工,刘爱国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受伤后,刘爱国替原告垫付医疗费44500元。原告的受伤与刘爱国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刘爱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兴建筑公司第一次庭审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到庭后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刘***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三水科技公司与隆兴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将三水科技办公楼承包给隆兴建筑公司,合同约定由三水科技公司负责提供工程主要材料并对施工进行监督;隆兴建筑公司必须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所有相关资质,未经三水科技公司书面同意,隆兴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或委托给第三方。赵建红系隆兴建筑公司在三水科技办公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7月25日,赵建红与刘爱国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由刘爱国承包安阳三水科技办公楼木工制作。2016年8月3日晚18时许,***在三水科技公司建设工地工作受伤。2016年8月6日,赵建红、刘爱国、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关于***摔伤事故,约定刘***木工班组一次性补助叁仟元,此后此事故所有费用与木工班组无关。***受伤后在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损伤、左侧脾挫裂伤、左侧肾挫伤。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69024.49元。依***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3.误工期限为120日;4.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二级医院手术费6000元左右,三级医院手术费7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84元。
另查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史园园,1990年1月1日出生;其父史子如,1944年12月15日出生,***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
再查明,2016年9月22日,***之女史园园收到刘爱国给***垫付医药费44500元整。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照片、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告三水科技提供的合同书、投标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赵建红提供的分包协议书、检验合格证、操作资格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隆兴建筑公司将三水科技办公楼的木工制作分包给刘爱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隆兴建筑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赵建红与证人马某陈述及赵建红、刘爱国、刘***之间的协议证实,刘爱国将木工转包给刘***,刘***系***的实际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工地工作中受伤,刘***系***的实际雇主,且无证据证明***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故刘***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要求被告三水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水科技公司辩称其将三水科技办公楼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隆兴建筑公司,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三水科技公司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隆兴建筑公司、赵建红、刘爱国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三水科技公司与隆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中约定,未经三水科技公司书面同意,隆兴建筑公司不得将本工程分包或委托给第三方,且隆兴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建红将该工程木工制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刘爱国,故隆兴建筑公司与刘爱国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赵建红系隆兴建筑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隆兴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赵建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计算为:
1、***主张医疗费70391.08元,且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3、***主张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4、***主张护理费10700元(护理人史园园3000元/月÷30天×60天+护理人王秀平3000元/月÷30天×47天),鉴于***经鉴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0日,***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史园园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故护理费为6000元(3000元/月÷30天×60天)为宜;
5、***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于***经鉴定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二级医院手术费6000元左右,三级医院手术费7000元左右,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6、***主张误工费13573.2元(41283元/年÷365天×120天),鉴于***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按照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283元/年标准计算,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7、***主张交通费1080元,鉴于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
8、***主张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鉴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标准计算,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9、***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32元(其父史子如8586.***元/年×8年×10%÷4),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元/年标准计算,***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其父史子如1944年12月15日出生,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10、***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11、***主张鉴定费3684元,其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3609.08元,应由实际雇主刘***承担,鉴于刘爱国负连带责任且已垫付44500元,故应扣除刘爱国垫付***医疗费44500元,剩余费用为89109.08元。综上,刘***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9109.08元;隆兴建筑公司与刘爱国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9109.08元;
二、被告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爱国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被告安阳隆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爱国、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小娟
审 判 员 王海香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