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四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扶沟县四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6民申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郊乡万岗村***号。
法定代表人:万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朋威,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扶沟县四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花园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孙红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扶沟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扶沟县城交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桂东,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扶沟县四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县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扶沟县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577825.3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因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未显示验收时间,不能作为认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有效证件,驳回我公司要求二被告自2011年10月21日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案是周口中院发回重审的,认为二审中我公司提交了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该证据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发回重审。而重审判决却无视申请人提交的且被二审已认定的新证据,仍然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未显示验收时间,不能作为认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有效证据,这与二审已认定的证据相矛盾,也与客观事实相悖。重审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2011年3月1日,原告提交竣工报告及相关结算文件,有关部门组织验收。2011年10月21日质量监督站作出整改,同年10月25日整改完毕,证明工程实际交付完毕和提交结算文件完成。虽然报告上没有填写日期,但整改通知回复单上有扶沟公路局负责基建的朱培林的签字日期,足以证明申请人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2015年6月4日,河南华颖咨询公司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是根据扶沟公路局委托,对主体工程及后来增加的工程量作出的决算报告,不能作为我方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原审据此日期认定是我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之日,是明显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结算文件日期错误,应认定为2011年10月25日整改完毕之日为被申请人应付款时间,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的效力问题,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因该证据在一审中没有出现未经当事人质证,二审据此发回重审。二审作出的裁定是解决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并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实体问题,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必须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不必然导致原判判决结果错误。扶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并无不当。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再审主张,再审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海峰
审判员  谭国华
审判员  陶 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彦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