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21民初2890号
原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郊乡万岗村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40723079。
法定代表人:万秀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孙澎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扶沟县四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花园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2428X。
法定代表人:孙红耀,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扶沟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扶沟县城交通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5761T。
法定代表人:罗桂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扶沟县四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县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豫162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豫16民终3340号民事裁定,认为二审中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该证据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162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扶沟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卢清泉、陪审员王文娟另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赫光辉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孙澎涛,被告扶沟县四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河南万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共计577825.3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扶沟四通路桥公司因兴建扶沟公路局机械化养护大道班综合楼,于2008年1月10日与河南万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河南万通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和合同外增加的全部工程量,该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河南华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颖咨询公司)接受扶沟四通路桥公司委托,对河南万通建筑公司建设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同年6月4日出具审计报告,核定工程造价为5614138.06元。截至2011年3月24日,扶沟公路局累计支付河南万通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3080000元,余款2534138.06元。2011年10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河南万通建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5万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48735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30万元,但是三笔款项的分段利息以及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份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经河南万通建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皆推托不付。
扶沟四通路桥公司辩称,河南万通建筑公司诉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扶沟四通路桥公司将房屋承建工程委托河南万通建筑公司进行承建,该工程应当在2008年11月份交工,河南万通建筑公司至今未将工程交付给扶沟四通路桥公司,并派亲戚看守大门,阻止扶沟四通路桥公司迁入。经扶沟四通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查看,现见房屋工程围墙倒塌,内外粉刷均脱落,脊瓦掉落,房屋漏水,无法正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扶沟四通路桥公司要求河南万通建筑公司进行维修,河南万通建筑公司至今未按约定进行返工。2015年6月份,河南万通建筑公司与扶沟四通路桥公司就该工程的计量及造价委托河南华颖咨询公司进行审计,双方才就工程总造价确定下来,但2015年6月份之前,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2008年签订合同主体工程的工程款,所拖欠的只是河南万通建筑公司承建的附属建筑及后来追加的工程量,由于对工程量及工程要求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未就总工程款予以确定,故扶沟四通路桥公司并没有拖欠河南万通建筑公司主体工程的工程款,也不存在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扶沟四通路桥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河南万通建筑公司工程款是2016年1月5日,所剩余工程款366788.06元,待河南万通建筑公司维修返工符合工程要求后予以支付,扶沟四通路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河南万通建筑公司未要求支付下余的工程款,仅要求支付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依据合同法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河南万通建筑公司的起诉。
扶沟公路局辩称,扶沟公路局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与河南万通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扶沟四通路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扶沟公路局不承担责任。
河南万通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办法。证据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承包方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证据3、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承包方承建的工程审定造价为5614138.06元。证据4、工程款支付记录一份,证明扶沟公路局支付河南万通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时间及金额。发回重审后提供的证据1、现场签证单5份,
证据来源:公路局委托华颖会计事务所资料档案,现场签证时间:为2011年7月6日,进行了实际签证验收。2、整改通知书,证明目的:2011年10月21日,进行工程验收交接时有部分项目需整改。3、整改通知回复单,证明目的:2011年10月25日,整改完毕,工程实际交付。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目的:2011年3月1日,公路局组织人员进行工程竣工验收。5、马付全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工程2011年10月,工程已全部完工,之前看场人员工资由施工方发放,之后由公路局发放。6、协议一份,证明目的:2011年10月,工程交接结束。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已交付竣工报告并组织验收。2011年10月21日质量监督站作出18项整改,2011年10月25日整改完毕,工程实际交付完毕。
扶沟四通路桥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扶沟四通路桥公司与河南万通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施工期间、质量保修责任、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2、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工程造价为5614138.06元。证据3、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扶沟四通路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47350元,下余工程款366788.06元。证据4、照片27张,证明建筑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墙体粉刷、脊瓦、护栏受损,房屋漏水无法使用。证据5、录像光盘一份,证明河南万通建筑公司安排人员不让扶沟四通路桥公司搬入,至今未交付房屋。证据6、电费票据四张,证明河南万通建筑公司应承担其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电费15984.16元。发回重审后提供的证据1、原告向万德根出具的收取尾款委托书一份,万德根收条一份,四通公司支票一份,证明四通公司已将将尾款366788元与2016年12月19日支付给原告。2、四通路桥养护工程游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证明1、原告已收到366788元。2、原告在2016年12月16日之后三日内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四通公司。3、扶沟住建局出具的针对阳光花园小区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不符合法定条件,内容残缺不全。
扶沟公路局未提交证据。
四、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河南万通建筑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没有异议。对河南万通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与支付并不明确,合同约定价款有三种计算方式,并未明确约定使用哪一种方式进行计算,合同也未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该部分条款属可协商不确定性的条款。且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该合同第八条第二部分的第四项第15条、第34条约定了河南万通建筑公司所承建工程达到的技术标准,现河南万通建筑公司承建的房屋因漏水等原因无法入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为:该报告从始页至末页均没有日期,不能显示其具体验收竣工的日期,该报告也不能证明河南万通建筑公司的交付行为,不能达到河南万通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工程款支付记录提出异议为:扶沟四通路桥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为2016年1月5日,并非河南万通建筑公司所主张的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对河南万通建筑公司发回重审后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陈述该份证据来源于公路局与事实不符,从证据右上角签章看证据来源于华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从该份证据内容来看,该份证据产生于2011年7月6日是在整改通知之前2011年10月21日产生,该签证单不能证据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据2其来源非法,该份证据并非从扶沟公路局取得,是扶沟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直接下发给原告的整改通知,该整改通知明确说明其建设工程有18项不合理违规现象,证明其质量不合格。对证据3来源非法,该证据并非从公路局取得,该整改回复通知单与在二审中提交的整改通知单不一样,增加了朱培林的签字,这份通知单应当有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确定核实并加盖公章,原告也应当在整改回复之后重新申请质量验收。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来源非法,并非从被告扶沟公路局取得,该份验收报告内同欠缺没有验收组成员签字及相关内容,缺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发包方四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对质量为出具验收合格标志,该份报告产生于2010年6月16日早于整改通知书,在扶沟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整改通知后该份验收报告申请书草稿是作废的草稿无效,只有建筑公司盖章,缺乏相关单位的签字验收合格标志。对证据5,该证据来源非法他是原告律师调取的证据并不是从公路局取得的证据,马付全系实际承包人万德根小孩的舅舅,其内容不属实。对证据6,该协议来源非法,公路局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协议,该协议的第三条明确显示马付全的工资是由施工建设单位发放并领取,其期间为2010年10月到2015年12月并不能显示出其受聘于扶沟公路局,扶沟公路局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代表四通公司与马付全签订任何协议。
河南万通建筑公司对扶沟四通路桥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工程款支付明细没有异议。对扶沟四通路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1、扶沟四通路桥公司未提出反诉,其所谓质量问题的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2、本案涉及的工程早在2011年已竣工验收,扶沟四通路桥公司所谓的质量问题亦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既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属于河南万通建筑公司的责任。对扶沟四通路桥公司提交的照片27张异议为:该组证据不显示拍摄时间,应该是在本案起诉后拍摄的,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情况是在竣工验收前及法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且因扶沟四通路桥公司没有提出反诉,房屋质量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录像光盘及电费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扶沟四通路桥公司针对该事实主张并没有反诉,与本案无关。河南万通建筑公司对扶沟四通路桥公司发回重审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本身无异议,但是实际收款日期是2016年12月19日。证据3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河南万通建筑公司与扶沟四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虽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扶沟四通路桥公司提交的办公楼工程款支付表,有相关收条佐证,河南万通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确定的数额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确定的款项及相关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河南万通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虽然建设单位扶沟公路局、施工单位河南万通建筑公司及设计单位周口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周口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河南元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周口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均加盖了单位公章,相关人员也签名确认,但该报告的竣工验收时间处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处均未书写时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竣工时间的有效证据。扶沟四通路桥公司提交的照片、录像光盘及电费票据河南万通建筑公司提出异议,本案中扶沟四通路桥公司未提出反诉,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及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河南万通建筑公司发回重审后提供的证据1、是河南万通建筑公司与扶沟四通路桥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对部分施工项目的确认,并不是对竣工交付的确认,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竣工交付的证据;证据3整改通知回复单上面虽然有扶沟公路局负责基建的朱培林的签字,证据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面虽然加盖有扶沟公路局、周口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周口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另虽有注册建筑师常艳、总监理工程师贾东亮的签名,但时间处均空白,不能显示其具体验收竣工的日期,该报告也不能证明河南万通建筑公司的交付行为,不能达到河南万通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应作为无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该协议并未显示交付的事实,不能达到河南万通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扶沟四通路桥公司发回重审后提供的证据1、2,因河南万通建筑公司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应作为无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0日,扶沟四通路桥公司与河南万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有:“工程名称:扶沟四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化养护大道班综合楼;工程地点:花园南路西侧;工程内容:土建、水、电等设计图纸所含内容;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竣工后据实审计决算为准。”2015年6月4日,河南华颍咨询公司根据扶沟公路局委托,对扶沟公路局机械化养护大道班综合楼及室外附属工程的决算进行了审核,核定其造价为5614138.0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自2007年12月4日至今共向河南万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247350元(其中由扶沟公路局帐户支付100万元),下余工程款366788.06元未付。扶沟公路局所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系周口市公路管理局拔付的房屋建设补助资金,经扶沟公路局的帐户转帐支付。2016年12月16日,扶沟四通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万通建筑公司作为乙方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内容为“二、双方权利义务。1、乙方向甲方财务部门提供正规发票,甲方5日内将包括下余工程款366788.06元及其他款项共计622088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在3日内依据第2款将房屋交付甲方。2、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乙方将机械化道班综合楼无条件移交甲方管理、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止甲方的使用、管理。乙方的建筑设备及杂物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全部清理完毕”。扶沟四通路桥公司依据协议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0日将下余工程款366788元及其他款项255300元转帐支付给河南万通建筑公司。根据扶沟四通路桥公司提交的收款单据,2015年6月4日之后,河南万通建筑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2015年8月31日收到20万元,2016年1月5日收到5万元,2016年1月29日收到50万元。扶沟四通路桥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扶沟公路局的二级机构,隶属于扶沟公路局行政管辖。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0%,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4.60%,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35%。
本院认为,河南万通建筑公司与扶沟四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河南万通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未显示验收时间,不能作为认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有效证据,故对河南万通建筑公司要求二被告自2011年10月21日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4日,河南华颍咨询公司根据扶沟公路局委托,对河南万通建筑公司所承建的综合楼及室外附属工程作出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并附有综合楼土建及室外附属工程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该审核报告应视为竣工结算文件,故河南万通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扶沟公路局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河南万通建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扶沟公路局应承担支付合同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其要求扶沟公路局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河南万通建筑公司要求扶沟四通路桥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4日之后所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下欠工程款1116788.06元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月4日按下欠工程款916788.06元计算,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8日按下欠工程款866788.06元计算,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下欠工程款366788.06元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对河南万通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沟县四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9日之前所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44584.96元[3797.08元(1116788.06元×5.10%÷360天×24天)+8876.91元(1116788.06元×4.85%÷360天×59天)+713.5元(1116788.06元×4.60%÷360天×5天)+6325.84元(916788.06元×4.60%÷360天×54天)+8086.83元(916788.06元×4.35%÷360天×73天)+2513.69元(866788.06元×4.35%÷360天×24天)+6204.83元(366788.06元×4.35%÷360天×140天+8066.28元(366788.06元×4.35%÷360天×182天)];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79元,由原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扶沟县四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789.5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审 判 长 孙彦海
审 判 员 卢清泉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赫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