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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2802行初35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8月2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利川市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023B。
法定代表人毛昌勇,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蔡光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北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商铺**(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59187324W。
法定代表人夏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女,生于1987年10月28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利川市。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岩,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不服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武汉北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岛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普,被告出庭负责人蔡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周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利川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利人社工认[202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2019年11月6日,原告在利川绿城·福海湾工作时不慎跌落至孔桩内摔伤,伤后自行入院诊断治疗,经利川市柏杨坝镇卫生院诊断未见明显异常。原告又回到工作地点利川绿城·福海湾工地Z12#楼继续进行挖桩作业。2019年11月8日12时许,原告在孔内作业时攀至井岩边不慎跌落至桩孔内,致肋骨受伤。原告两次受伤都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中受伤。原告与北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肋骨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故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2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利川市人社局辩称,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在北岛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被告对本案的调查中,均声称原告是在2019年11月8日中午在挖桩作业前,不慎跌落至孔桩内受伤。但从柏杨坝镇卫生院和利川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来看,原告胸疼3天入院,说明原告受伤与2019年11月8日中午挖桩作业无关,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被告不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北岛公司辩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仅陈述其2019年11月8日受伤的情况,第三人向工人了解相关情况并将相关资料递交给被告。原告未向第三人陈述2019年11月6日有受伤的事实,其损伤是否属于工伤以被告查明的事实为准。
被告利川市人社局为证明其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工伤认定申请表,受害部位确认书,劳动合同,利川市人社局对谭在梅、全某、***的调查笔录,利川市人民医院手术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利川市人社局同时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利川市人社局对谭在梅、全某的调查笔录及受伤现场照片,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没有尊重客观事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11月8日前三天受伤的事实,柏杨镇卫生院证明原告在11月6日无伤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对利川市人社局对谭在梅、全某的调查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原告的自述相矛盾;对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在该地方受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利川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人社部门在调查本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利川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全某、谭在梅的调查笔录与利川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无证据来源,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与证据规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北岛公司利川绿城·福海湾工地桩工,从事人工挖孔桩工作。2019年11月8日10时06分,原告***自述胸部疼痛活动受限3天为由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11月8日10时23分办理入院手续,入住利川市人民医院骨一科,经诊断为左肋骨骨折(9.10)、慢性胃炎,同年12月19日治愈出院。2019年11月29日,第三人北岛公司以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12时许,在利川绿城·福海湾Z12#楼进行人工打桩作业,准备从桩井内出来吃午饭时,不慎跌落至桩井内,致使肋骨受伤为由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利人社工认[202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自述于2019年11月8日12时在利川绿城·福海湾Z12#楼进行人工挖孔桩作业后准备出人工挖孔桩井口去吃饭时,不慎坠落井底,导致受伤,前往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治。利川市人民医院的病例资料显示***于2019年11月8日10时23分入院治疗,自述3天前摔伤,伤后即感左侧胸部疼痛不适,在当地卫生院胸片未见明显异常。柏杨坝镇卫生院的诊断资料中显示***于2019年11月6日在该院进行胸片检查结果为胸部正位未见明显异常X线征象。***受伤时间应为2019年11月8日之前,其本人所述2019年11月8日受伤与调查不符”。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2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与北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北岛公司职工。其自述于2019年11月8日12时许在工地受伤,但其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当天的10时06分,且入院称自己在3天前摔伤,伤后即感左侧胸部疼痛不适,同月6日在本市柏杨坝镇卫生院x光检查结果为胸部正位未见明显异常X线征象。故原告***胸部左肋骨骨折(9.10)的形成原因不明,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所遭受的伤害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被告市人社局在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时未能核实***受伤的具体原因,未对***提交的影像照片的来源及证人证言进一步调查,未对存在矛盾的证据进行核实,且未要求申请人及受伤害劳动者补充提供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存在重大瑕疵,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利人社工认[202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曾
人民陪审员  赵彦祥
人民陪审员  任茂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敬军
书记员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