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北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路赛洛城51#商铺5室(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59187324W。
法定代表人:夏超,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审被告:吴喜全,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审被告:吴佩邓,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武汉北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喜全、吴佩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20)鄂0381民初2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北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不能推导出,合同未履行,双方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的,该履行地法院便依法取得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喜全、吴佩邓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讼争双方因返还建设工程保证金提起诉讼,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该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武汉北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 语
审 判 员 黄 明
审 判 员 宋志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时青云
书 记 员 李承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