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景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景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海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64号
原告:深圳市景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任海峰。
委托代理人:陈子文,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景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海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受伤时间:2014年3月23日。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试工时受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是工作第一天受伤。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三、工资标准:没有约定
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双方同意按2,950.8元核算相关工伤待遇。
四、住院治疗情况:
1、2014年3月23日至3月29日,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4年3月30日至4月15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
2、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3,000元外,其余均已由原告支付。
五、工伤认定情况: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84004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
六、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2014年5月2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4)第383176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5月13日。
七、被告申请仲裁时间及仲裁请求:
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下列: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44元、护理费1,200元、医药费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9,520元;4、律师费4,000元;5、后续治疗手术费20,000元。
八、仲裁结果:
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4)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支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06.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01.6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1,232元、护理费1,200元、医药费3,0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5,664.18元;4、律师费1,592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项所确认的各款项。
本院裁判意见
一、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被告在2014年3月23日第一次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足以确认。无论被告是否处于试工,均不影响其是因工作原因而遭受伤害的事实。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被告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被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尚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则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
二、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
由于被告是在原告处第一天工作时,即遭受工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工资标准。劳动仲裁部门,根据双方在仲裁时同意的标准计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仍应按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称,其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2,500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已实际向被告支付有部分费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付款情况,则其认为已向被告支付了12,5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律师费。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而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支付律师费的,在劳动者胜诉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负担相应的律师费用。仲裁裁决根据被告仲裁请求得以支持的比例,确认原告应负担的律师费用1,592元亦无不当,本院仍按该数额予以支持。
五、对于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项,本院仍按仲裁裁决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景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任海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06.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01.6元;
三、原告深圳市景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任海峰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232元、护理费1,200元、医药费3,0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四、原告深圳市景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任海峰停工留薪期工资5,664.18元;
五、原告深圳市景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任海峰支付律师费1,592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巧(兼)
书记员 黄 永 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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