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38194号
原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庄2号。
法定代表人:汪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北京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科学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郑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锅公司按技术协议约定,向中冶公司提供第5条约定的技术资料、第12条约定的竣工结算资料(具体指:竣工图纸、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第13条约定的结算资料(具体指: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备案表、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2、判令郑锅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违约金18.8万(计算方式:合同总额的10%);3、判令郑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冶公司与郑锅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6日、2011年6月28日签署了《焚烧生产线余热发电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及《焚烧生产线余热发电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郑锅公司承担余热锅炉设备及附属设备运输、安装调试、保险和售后等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88万元,由中冶公司分期支付。同时,《技术协议》第5条约定了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技术协议》第12条约定了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方式,其中12.1条约定工程资料要求同步收集,确保工程竣工验收及时备案,并提供工图纸及资料,12.3条约定竣工验收时卖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1)工程余热锅炉系统及配套设备采购安装试车全部完工,(2)余热电站联调联试和试生产完工,(3)合格的竣工资料完备,具备上述条件时,卖方应在十天内向买方和用户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合格的竣工资料,买方应在接到合格的竣工资料后10天内随同总监理工程师及质检机构进行验收。《技术协议》第13条明确约定卖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0日内应按买方有关结算规定向买方报送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竣工备案表、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现场签证单原件、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买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相关结算资料)。然而,郑锅公司并未按技术协议第5条、第12条的、第13条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前述办理工程验收、结算所必须的全部技术资料及竣工、验收、结算资料,致使系争工程不能按业主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入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规定,郑锅公司作为承揽人,其在完成系争工程时应向定作人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这是郑锅公司的法定义务。
被告郑锅公司辩称:一、《技术协议》第5条和12条中约定的相关资料已经移交给中冶公司。二、《技术协议》第13条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以及结算资料因中冶公司的原因不能提供,此外因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中冶公司向郑锅安装公司支付合同款并已经执行到位,结算资料没有提交意义。三、针对中冶公司要求提交已经形成的技术资料和峻工资料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四、郑锅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中冶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治设备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6日,中冶公司(卖方)与郑锅公司(卖方)签订《商务合同》,约定:合同标的指一台13.5t/h余热锅炉设备及附属设备运输、安装、调试、保险和售后服务等;合同安装(含安装材料费用、运输费用、热工仪表费用等)及调试费总价188万元,价款包含锅炉及辅助设备安装工料费、运输费、调试费、锅检费,售后服务费等,也包含了与合同设备安装相应的税费;安装人员进厂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费的30%(56.4万元),作为设备安装预付款;锅炉安装完成并水压试验合格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费的30%(56.4万元),筑炉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费的15%(28.2万元);锅炉安装完毕,整体验收合格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费的15%(28.2万元);剩余安装费的10%(18.8万元),为本合同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10日内同设备款一并支付给卖方;交货地点为四川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安装时间为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75天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质量保证期为锅炉安装验收合格(以锅检部门验收合格时间为准)一年,且全线竣工验收,正常运行后的12个月;质量保证期到期届满后10日内,在双方确认合同设备无重大的技术、质量性能问题的基础上,结合质保期内合同设备相关技术、质量和性能等的状况,由买方结算应付给卖方的质量保证金;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额的10%,造成损失的应按合同条款及国家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同日,中冶公司(卖方)与郑锅公司(卖方)还签订了《技术协议》,约定:为规范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有关技术问题、责任和供货安装范围,达成本技术协议;本协议是双方签订的烧结余热锅炉合同的技术附件,为该设备《商务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中,第5条“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约定:(1)《技术协议》签署阶段提供的技术文件、数据及图纸,原则为满足工厂施工图设计,(一阶段),余热钢炉的总装图及其外形图(CAD电子版),包括外形尺寸,烟风接口图、锅炉钢架图、锅炉平台图,余热锅炉基础负荷图,锅炉测点布置图(CAD电子版),余热锅炉汽水接口图;(2)卖方在供货前提供买方的图纸资料(二阶段),余热锅炉设计、安装、运行、操作说明书,热力计算汇总表,烟风阻力汇总表,提供一套完整的系统流程图(P﹠ICAD电子版),管径、壁厚、材料、设计压力、设计温度、接口等,系统包括主汽、给水、疏放水、排气等系统,锅炉膨胀图,保温设计,锅炉供货总清单,余热锅炉设计说明书,余热锅炉安装说明书,锅炉运行、操作说明和规程,余热锅炉施工图纸(锅炉安装、运行、检修用),余热锅炉制造质量证明文件;(3)卖方提供技术文件数量及时间,一阶段资料为6月17日前提供,所供图纸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二阶段1-4款为供货前提供,5-10款包含的资料随设备提供。第8条“考核验收”约定:锅炉部件到达用户现场后,买卖双方应组织人员按供货清单进行数量验收,并满足要求;在锅炉安装完毕后,买卖双方的代表应及时组织当地锅炉检验部门对设备进行验收;锅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签署正式验收文件。第11条“系统联调联试和试生产”约定:卖方负责提供余热锅炉系统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派遣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到达设备安装现场,负责设备调试的技术指导工作;在汽轮发电机组先期调试后,卖方负责协助招标方完成余热电站的联调、联试和试生产。第12条“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约定:工程资料要求同步收集,确保工程竣工验收及时备案,并提供竣工图纸及资料;工程竣工验收以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有关设计变更的书面文件及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规范的合格标准为依据;竣工验收时卖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①余热锅炉系统及配套设备采购安装试车全部完工,②余热电站联调联试和试生产完工,③合格的竣工资料完备,具备上述条件时,卖方应在十天内向买方和用户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合格的竣工资料,买方应在接到合格的竣工资料后10天内随同总监理工程师及质监机构进行验收;工程验收符合本合同要求,买方在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之日为卖方工程的完工之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卖方应在十天内向买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盖章之日为承包工程的正式移交之日,因卖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交付的,应案逾期完工处理,并承担工程成品的保管责任;办理竣工结算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向买方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卖方负责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卖方应按买方有关结算规定向买方报送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竣工备案表、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现场签证单原件、设计图纸会审纪录、买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相关结算资料),卖方送给买方的本工程结算资料,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买方书面指定专人接收。第15.3条至15.5条约定:卖方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竣工结算,并应对所有指定人员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在收到卖方结算授权委托书之前,买方有权拒绝竣工结算的审查工作,办理工结算的时间相应顺延;买方在审查竣工结算过程中,当需要卖方确认或核对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卖方应按买方要求在接到电话通知24小时内到场核对;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时间内卖方不办理结算,买方有权按买方现有资料办理有关工程竣工结算,卖方同意按买方确定结算价款执行,并承担一切贵任。
另查明,2017年,郑锅公司曾将中冶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冶公司支付《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所涉合同款42万元及违约金18.8万元。本院2018年7月9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78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中冶公司与郑锅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故,中冶公司作为定作人,验收是其法定义务,其应当就郑锅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及时检验并受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郑锅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安装工作,且该工程项目至迟已于2012年11月安装完毕。中冶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未组织涉案项目的验收工作,在双方以验收作为付款条件的情形下,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合同约定之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关于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中冶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郑锅公司支付5万元合同款,系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合格后应付款项,本院以该日期作为付款条件成就日期,并以该日期为起点计算质保期,双方约定质保期为锅炉安装验收合格一年,且全线竣工验收,正常运行12个月,如合同设备无重大的技术,质量性能问题,中冶公司于10日内支付质保金。根据在案证据,中冶公司未就涉案项目提出过质量异议,现质保金支付条件亦成就,故中冶公司应向郑锅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合同款42万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现中冶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郑锅公司主张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该判决书判令:一、中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锅公司支付合同款42万元;二、中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锅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郑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冶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京03民终108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郑锅公司称中冶公司所主张的《技术协议》第5条、第12条约定的相关资料及第13条约定的竣工备案表,郑锅公司均已向中冶公司进行了交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冶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中冶公司所主张的《技术协议》第13条约定的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郑锅公司称:因项目并未实际竣工验收,不可能形成竣工验收报告;计算书是与结算相关的,因未办理结算手续,并未形成结算书;双方约定以工程进度来付款,不涉及工程量,所以未形成工程量计算书,无法交付。
诉讼中,中冶公司称:1、业主是四川眉山的一家公司,中冶公司是总承包,中冶公司将一部分项目分包给了郑锅公司,由于之前业主没有要求将项目投入使用,现在开始催中冶公司投入使用,所以中冶公司也在催郑锅公司;2、项目安装完成后,中冶公司没有要求联调联试,至今未进行联调联试;3、中冶公司在竣工验收需要材料的时候才会索要相关材料;4、(2017)京0105民初78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冶公司先行向郑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违约金,这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就是中冶公司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所对应的损失。
本院认为,中冶公司与郑锅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技术协议》第5条约定了郑锅公司应当交付的技术资料,第12条约定了郑锅公司应当交付的工程过程中同步收集的、竣工验收所需的工程资料(包括竣工图纸、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技术协议》第5条约定的技术资料、第12条约定的工程资料,涉及锅炉项目的质量证明和安全生产,相关资料的交付义务既是双方合同义务,也是法律确定的强制性事项,具有法定性,不因时间经过而免除。故对于郑锅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郑锅公司辩称已交付了相关资料,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现中冶公司主张郑锅公司交付《技术合同》第5条、第12条约定的相关资料,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技术协议》第13条约定的清算资料(具体包括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备案表、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对于竣工备案表,与工程质量证明相关,且已经具备出具条件,与《技术协议》第5条、第12条同理,中冶公司有权主张郑锅公司交付。郑锅公司辩称已为交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技术协议》第13条约定的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需在具备包括“余热电站联调联试和试生产完工”的条件后才能出具,现余热电站并未进行联调联试。故本院采信郑锅公司关于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条件并未成就的辩称意见,对中冶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技术协议》第13条约定的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主要涉及结算事宜,因双方结算系经法院裁判确认,不存在双方自行协商签订结算书的过程,郑锅公司关于未办理结算手续、未形成结算书的辩称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经履行完毕,故是否提交该两项资料对于双方结算并无影响。故本院对于郑锅公司相关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中冶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冶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其一,中冶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对项目组织联调联试、竣工验收,对于相关资料的交付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其对相关资料的迟延交付亦存在过错。其二,现无证据显示中冶公司因郑锅公司迟延交付相关资料而造成了经济损失。中冶公司辩称(2017)京0105民初78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冶公司先行向郑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违约金,这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就是中冶公司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所对应的损失,本院认为中冶公司另案所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系因其自身违约行为所致,与本案违约金的主张并无必然关联性,其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中冶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交付《焚烧生产线余热发电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技术协议》第5条约定的技术资料、第12条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具体指:竣工图纸、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第13条约定的竣工备案表;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已交纳),由被告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开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