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汝阳县天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6民初3912号
原告:汝阳县天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小店镇高速公路引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571041279R。
法定代表人:成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强,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科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6235388F。
法定代表人:王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冰,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汝阳县天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纺织公司)与被告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锅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彩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强,被告郑锅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彩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8年1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2166元);2、判令被告返还加倍定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12t/h有机热载体锅炉改造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改造锅炉。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在收到费用之日起40日内改造完毕。协议签订次日,原告按约支付定金。被告收款后违反约定,未实施任何改造工作,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郑锅安装公司辩称,驳回原告与事实不符的所有不法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是:1、原、被告签订的《12t/h有机热载体锅炉改造协议》(以下简称改造协议)系由被告公司负责进行锅炉改造的技术服务工作,《改造协议》第二条锅炉改造费用明细中不包括锅炉改造的设备、改造材料、改造施工人员工费等费用。2、《改造协议》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2、3、6条明确提出原告需根据安全、技术参数、质量、工艺等被告要求提供合格的配套设备;原告应协助被告协调案涉锅炉改造、监检手续办理;原告负责及时给被告提供设备相关资料(改造锅炉必须增加的设备)。原告既未提供改造案涉锅炉所需新设备及改造材料,也未支付所需新设备、材料及施工费用。同时也不配合被告办理案涉锅炉改造、监检手续(没有提供办理所需的相关新设备及技术资料),导致无法取得监检报告(由河南省锅炉压力所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出具)。3、被告签订《改造协议》后根据原告要求、有机热载体锅炉生产单位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锅炉改造方案,以及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2)]编号:HACADJTZ20180052的要求积极开展工作,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预算书》,同时派员工刘文冰到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办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因原告一直无法提供符合办理案涉锅炉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的合格设备及技术资料,刘文冰往返洛阳5次,也未能办理下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4、原告光答应改造,却一直推脱不支付案涉锅炉改造所需改造设备材料及施工款项,也不委托第三方进行新设备的采购安装和施工工作,而是让被告派人多次到洛阳市相关部门做工作,以免洛阳市质量质技术监督局和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把原告的锅炉封炉及下发处罚单,被告为此做了大量工作,付出了不小代价。5、原告对外以被告公司在进行锅炉改造为名应付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汝阳县当地环保部门对案涉锅炉的检查和关停,一直非法使用至2019年6月左右,一直要求被告进行技术服务。被告仅收到原告第一笔技术费用,被告的技术服务工作已完成90%以上,原告尚欠被告技术服务费10000元一直推脱不予支付,被告所花费用远超协议费用。被告保留继续向原告追索所欠款项10000元,起诉原告给被告公司名誉造成的影响并公开向被告道歉的权力。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原告天彩纺织公司(甲方)与被告郑锅安装公司(乙方)签订《12t/h有机热载体锅炉改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有一台9400**有机热载体锅炉,系购买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的产品,全权委托乙方对该台锅炉进行改造,以达到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要求,顺利通过锅炉年检,办理合格的年检报告。第二条,锅炉改造费用:1、技术改造设计工艺及方案资料(由乙方提供)费用;3、锅炉的改造施工告知办理费用;4、锅炉的改造监检费用;5、锅炉的改造监检验收费用;6、锅炉的年检监检费用;7、锅炉的改造人员的车旅及工资费用;8、合计(不开具发票):31000元。9、效果:出具合格的锅炉改造监检报告;出具合格锅炉的年检监检报告;符合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对锅炉运行要求。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服务时间:1、因该锅炉需立即进行改造,进行方案准备及时到洛阳技术质量监督局办理施工告知手续,然后进行锅炉改造,况且要先缴费后告知、监检、出具报告、监检及批准,为保证办证时间又快又好,签订合同后,预付定金20000元整,交监检费时余款付清;2、锅炉改造周期:以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费用之日起40日后锅炉改造完毕,取得合格的监检报告,因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因等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收到甲方预付合同款后,立即组织人员(按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开始进行锅炉改造工作;3、乙方应积极配合用户准备必须的设备技术服务及相关的技术及报批监检资料;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根据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合同款项;2、甲方根据安全、技术参数、质量、工艺管理等对乙方要求提供合格的配套设备;3、甲方应协助乙方协调锅炉改造、监检手续办理;6、甲方负责及时给乙方提供设备相关技术资料。当日,原告向被告代表刘文冰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特别授权刘文冰代表原告办理案涉YLW—9400MA型有机热载体炉改造项目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至办理完锅炉改造项目之日为止。2018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刘文冰交通银行尾号为9978银行卡转账支付20000元,同时向被告提供了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测研究院洛阳分院出具的特种设备意见通知书、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方案及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图纸等相关资料,刘文冰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资料收条各一份。
2018年11月9日,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制作《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及案涉锅炉改造《工程预算书》。2018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案涉锅炉改造方案。后原、被告双方因锅炉改造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款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案涉锅炉改造未具体进行,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完成案涉锅炉的改造监检、年检和验收工作。
另查明,案涉锅炉原告一直运行使用至2019年6月份拆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2t/h有机热载体锅炉改造协议》,从内容上看,合同目的为使案涉锅炉达到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测研究院洛阳分院对锅炉的运行要求,确保锅炉不因不合格而被责令停止运行。从履行情况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即按约定开展制作改造方案、工程预算书,验收资料准备等工作。因双方在协议中对锅炉改造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实现案涉锅炉改造、年检、监检工作,但在被告的积极努力下案涉锅炉原告一直运行使用至2019年6月份,因政策调整锅炉‘煤改气’,案涉锅炉才被拆除废弃。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客观原因现案涉《改造协议》亦无继续履行的必要,该合同已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定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阳县天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汝阳县天彩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素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