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9363号
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8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郑锅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违约金18.8万元;2.诉讼费由郑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中冶公司的催告下郑锅公司仍迟延交付相关资料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冶公司一直向郑锅公司主张交付相关资料,在另案郑锅公司诉中冶公司的案件中,中冶公司一直在重申该项请求,但郑锅公司至今仍未交付,已经构成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第五条提交技术材料的时间:一阶段资料为6月17日前提供,二阶段为供货前提供等,根据该约定无论本案是否竣工验收,郑锅公司均构成违约。即使法院认定中冶公司对相关资料的迟延交付存在过错,但并不能成为郑锅公司免责的事由。中冶公司在另案中已经主张交付资料的诉请,但郑锅公司仍未交付,应当视为已经超出合理期限,应当自合理期限届满后构成持续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的违约条件,一审法院不应干涉。根据《商务合同》中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郑锅公司交付资料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不是免除郑锅公司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郑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中冶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中冶公司称多次向郑锅公司索要材料并不属实,自锅炉安装完毕后,中冶公司要求郑锅公司离场,自此并未就安装锅炉提出任何要求,未验收不付款,直至郑锅公司向朝阳法院提出诉讼,中冶公司在另案中并未提出过拖欠安装材料等事由,直到该案上诉过程时,中冶公司才提出相关理由,由此可见中冶公司多次向郑锅公司索要材料是一是为逃避支付安装费的义务,二是逃避判决判令其违约责任而捏造的事实。郑锅公司提供锅炉后,中冶公司并未组织验收和投入使用。中冶公司在多次诉讼中并未提出要求材料交付的要求,而锅炉并未验收和投入使用,不存在因未提交资料而产生损失的情况。中冶公司称因另案判决其向郑锅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就是中冶公司主张违约金对应的损失,显然并非是因资料交付而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诉讼是中冶公司恶意发起的报复性诉讼,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锅公司按技术协议约定,向中冶公司提供第5条约定的技术资料、第12条约定的竣工结算资料(具体指:竣工图纸、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第13条约定的结算资料(具体指: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备案表、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2.判令郑锅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违约金18.8万(计算方式:合同总额的10%);3.判令郑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6日,中冶公司(卖方)与郑锅公司(卖方)签订《商务合同》,约定:合同标的指一台13.5t/h余热锅炉设备及附属设备运输、安装、调试、保险和售后服务等;合同安装(含安装材料费用、运输费用、热工仪表费用等)及调试费总价188万元,价款包含锅炉及辅助设备安装工料费、运输费、调试费、锅检费,售后服务费等,也包含了与合同设备安装相应的税费;安装人员进厂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费的30%(56.4万元),作为设备安装预付款;锅炉安装完成并水压试验合格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费的30%(56.4万元),筑炉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费的15%(28.2万元);锅炉安装完毕,整体验收合格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费的15%(28.2万元);剩余安装费的10%(18.8万元),为本合同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10日内同设备款一并支付给卖方;交货地点为四川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安装时间为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75天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质量保证期为锅炉安装验收合格(以锅检部门验收合格时间为准)一年,且全线竣工验收,正常运行后的12个月;质量保证期到期届满后10日内,在双方确认合同设备无重大的技术、质量性能问题的基础上,结合质保期内合同设备相关技术、质量和性能等的状况,由买方结算应付给卖方的质量保证金;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额的10%,造成损失的应按合同条款及国家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同日,中冶公司(卖方)与郑锅公司(卖方)还签订了《技术协议》,约定:为规范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有关技术问题、责任和供货安装范围,达成本技术协议;本协议是双方签订的烧结余热锅炉合同的技术附件,为该设备《商务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中,第5条“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约定:(1)《技术协议》签署阶段提供的技术文件、数据及图纸,原则为满足工厂施工图设计,(一阶段),余热钢炉的总装图及其外形图(CAD电子版),包括外形尺寸,烟风接口图、锅炉钢架图、锅炉平台图,余热锅炉基础负荷图,锅炉测点布置图(CAD电子版),余热锅炉汽水接口图;(2)卖方在供货前提供买方的图纸资料(二阶段),余热锅炉设计、安装、运行、操作说明书,热力计算汇总表,烟风阻力汇总表,提供一套完整的系统流程图(P﹠ICAD电子版),管径、壁厚、材料、设计压力、设计温度、接口等,系统包括主汽、给水、疏放水、排气等系统,锅炉膨胀图,保温设计,锅炉供货总清单,余热锅炉设计说明书,余热锅炉安装说明书,锅炉运行、操作说明和规程,余热锅炉施工图纸(锅炉安装、运行、检修用),余热锅炉制造质量证明文件;(3)卖方提供技术文件数量及时间,一阶段资料为6月17日前提供,所供图纸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二阶段1-4款为供货前提供,5-10款包含的资料随设备提供。第8条“考核验收”约定:锅炉部件到达用户现场后,买卖双方应组织人员按供货清单进行数量验收,并满足要求;在锅炉安装完毕后,买卖双方的代表应及时组织当地锅炉检验部门对设备进行验收;锅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签署正式验收文件。第11条“系统联调联试和试生产”约定:卖方负责提供余热锅炉系统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派遣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到达设备安装现场,负责设备调试的技术指导工作;在汽轮发电机组先期调试后,卖方负责协助招标方完成余热电站的联调、联试和试生产。第12条“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约定:工程资料要求同步收集,确保工程竣工验收及时备案,并提供竣工图纸及资料;工程竣工验收以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有关设计变更的书面文件及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规范的合格标准为依据;竣工验收时卖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①余热锅炉系统及配套设备采购安装试车全部完工,②余热电站联调联试和试生产完工,③合格的竣工资料完备,具备上述条件时,卖方应在十天内向买方和用户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合格的竣工资料,买方应在接到合格的竣工资料后10天内随同总监理工程师及质监机构进行验收;工程验收符合本合同要求,买方在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之日为卖方工程的完工之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卖方应在十天内向买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盖章之日为承包工程的正式移交之日,因卖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交付的,应案逾期完工处理,并承担工程成品的保管责任;办理竣工结算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向买方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卖方负责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卖方应按买方有关结算规定向买方报送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竣工备案表、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现场签证单原件、设计图纸会审纪录、买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相关结算资料),卖方送给买方的本工程结算资料,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买方书面指定专人接收。第15.3条至15.5条约定:卖方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竣工结算,并应对所有指定人员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在收到卖方结算授权委托书之前,买方有权拒绝竣工结算的审查工作,办理工结算的时间相应顺延;买方在审查竣工结算过程中,当需要卖方确认或核对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卖方应按买方要求在接到电话通知24小时内到场核对;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时间内卖方不办理结算,买方有权按买方现有资料办理有关工程竣工结算,卖方同意按买方确定结算价款执行,并承担一切贵任。
另查明,2017年,郑锅公司曾将中冶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冶公司支付《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所涉合同款42万元及违约金18.8万元。一审法院2018年7月9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78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中冶公司与郑锅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故,中冶公司作为定作人,验收是其法定义务,其应当就郑锅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及时检验并受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郑锅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安装工作,且该工程项目至迟已于2012年11月安装完毕。中冶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未组织涉案项目的验收工作,在双方以验收作为付款条件的情形下,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合同约定之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关于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中冶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郑锅公司支付5万元合同款,系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合格后应付款项,一审法院以该日期作为付款条件成就日期,并以该日期为起点计算质保期,双方约定质保期为锅炉安装验收合格一年,且全线竣工验收,正常运行12个月,如合同设备无重大的技术,质量性能问题,中冶公司于10日内支付质保金。根据在案证据,中冶公司未就涉案项目提出过质量异议,现质保金支付条件亦成就,故中冶公司应向郑锅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合同款42万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现中冶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郑锅公司主张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年利率24%。该判决书判令:一、中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锅公司支付合同款42万元;二、中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锅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郑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冶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京03民终108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郑锅公司称中冶公司所主张的《技术协议》第5条、第12条约定的相关资料及第13条约定的竣工备案表,郑锅公司均已向中冶公司进行了交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冶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中冶公司所主张的《技术协议》第13条约定的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郑锅公司称:因项目并未实际竣工验收,不可能形成竣工验收报告;计算书是与结算相关的,因未办理结算手续,并未形成结算书;双方约定以工程进度来付款,不涉及工程量,所以未形成工程量计算书,无法交付。
诉讼中,中冶公司称:1、业主是四川眉山的一家公司,中冶公司是总承包,中冶公司将一部分项目分包给了郑锅公司,由于之前业主没有要求将项目投入使用,现在开始催中冶公司投入使用,所以中冶公司也在催郑锅公司;2、项目安装完成后,中冶公司没有要求联调联试,至今未进行联调联试;3、中冶公司在竣工验收需要材料的时候才会索要相关材料;4、(2017)京0105民初78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冶公司先行向郑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违约金,这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就是中冶公司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所对应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冶公司与郑锅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技术协议》第5条约定了郑锅公司应当交付的技术资料,第12条约定了郑锅公司应当交付的工程过程中同步收集的、竣工验收所需的工程资料(包括竣工图纸、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技术协议》第5条约定的技术资料、第12条约定的工程资料,涉及锅炉项目的质量证明和安全生产,相关资料的交付义务既是双方合同义务,也是法律确定的强制性事项,具有法定性,不因时间经过而免除。故对于郑锅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郑锅公司辩称已交付了相关资料,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现中冶公司主张郑锅公司交付《技术合同》第5条、第12条约定的相关资料,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技术协议》第13条约定的清算资料(具体包括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备案表、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对于竣工备案表,与工程质量证明相关,且已经具备出具条件,与《技术协议》第5条、第12条同理,中冶公司有权主张郑锅公司交付。郑锅公司辩称已为交付,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技术协议》第13条约定的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需在具备包括“余热电站联调联试和试生产完工”的条件后才能出具,现余热电站并未进行联调联试。故一审法院采信郑锅公司关于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条件并未成就的辩称意见,对中冶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技术协议》第13条约定的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主要涉及结算事宜,因双方结算系经法院裁判确认,不存在双方自行协商签订结算书的过程,郑锅公司关于未办理结算手续、未形成结算书的辩称意见,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经履行完毕,故是否提交该两项资料对于双方结算并无影响。故一审法院对于郑锅公司相关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中冶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冶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其一,中冶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对项目组织联调联试、竣工验收,对于相关资料的交付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其对相关资料的迟延交付亦存在过错。其二,现无证据显示中冶公司因郑锅公司迟延交付相关资料而造成了经济损失。中冶公司辩称(2017)京0105民初78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冶公司先行向郑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违约金,这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就是中冶公司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所对应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冶公司另案所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系因其自身违约行为所致,与本案违约金的主张并无必然关联性,其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认为,中冶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郑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冶公司交付《焚烧生产线余热发电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技术协议》第5条约定的技术资料、第12条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具体指:竣工图纸、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第13条约定的竣工备案表;二、驳回中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冶公司与郑锅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冶公司上诉称因郑锅公司未交付相应资料存在违约行为,然而针对锅炉的调试、安装、验收中冶公司需要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冶公司在履行该义务过程中已存在相应的过错,郑锅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与中冶公司的过错存在一定的关联。同时,中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郑锅公司的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后果。因此中冶公司现上诉请求郑锅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马雪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