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7844号
原告: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科学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庄2号。
法定代表人:汪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锅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冶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冶设备公司支付合同款42万元;2.判令被告中冶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18.8万元。事实和理由:郑锅公司与中冶设备公司于2011年6月6日签订商务合同一份,依照该合同,郑锅公司向中冶设备公司提供一台焚烧生产线余热发电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的安装服务,安装费用共计188万元。依照合同约定,郑锅公司完成了该工程的安装义务,但中冶设备公司迟迟未组织对该工程的验收工作,锅炉项目也并未投入使用,致使安装款项至今无法收回。
被告中冶设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郑锅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冶设备公司无需支付合同款;第二、中冶设备公司不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未违约,不需要支付违约金,郑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即使支付,也应予以调整。
原告郑锅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务合同》;2.检查表、签证书的复印件;3.科目项目明细账、郑州银行业务回单。被告中冶设备公司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并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装工程技术协议》。原告郑锅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双方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6日,郑锅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中冶设备公司签订的《焚烧生产线余热发电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技术协议》载明:考核时间为经168小时运行合格,质保期为交付运行后12个月;在锅炉安装完毕后,买卖双方的代表应及时组织当地锅炉检验部门对设备进行验收,锅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签署正式验收文件;竣工验收时卖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余热锅炉系统及配套设备采购安装试车全部完工,余热电站联调联试和试生产完工,合格的竣工资料完备,具备上述条件时,卖方应在十天内向买方和用户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合格的竣工资料,买方应在接到合格的竣工资料后10天内随同总监理工程师及质监机构进行验收;工程验收符合本合同要求,买方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之日为卖方工程的完工之日。
2011年6月28日,郑锅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中冶设备公司签订《焚烧生产线余热发电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商务合同》,约定:合同标的指一台13.5t/h余热锅炉设备及附属设备运输、安装、调试、保险和售后服务等;合同安装(含安装材料费用、运输费用、热工仪表费用等)及调试费总价188万元,价款包含锅炉及辅助设备安装工料费、运输费、调试费、锅检费、售后服务费等,也包含了与合同设备安装相应的税费;安装人员进厂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费的30%(56.4万元),作为设备安装预付款;锅炉安装完成并水压试验合格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费的30%(56.4万元);筑炉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费的15%(28.2万元);锅炉安装完毕,整体验收合格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费的15%(28.2万元);剩余安装费的10%(18.8万元),为本合同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10日内同设备款一并支付给卖方;交货地点为四川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安装时间为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75天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质量保证期为锅炉安装验收合格(以锅检部门验收合格时间为准)一年,且全线竣工验收,正常运行后的12个月;质量保证期到期届满后10日内,在双方确认合同设备无重大的技术、质量性能问题的基础上,结合质保期内合同设备相关技术、质量和性能等的状况,由买方结算应付给卖方的质量保证金;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额的10%,造成损失的应按合同条款及国家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中冶设备公司累计付款146万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为5万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
诉讼中,双方确认涉案项目未完成验收,且整体工程未投入使用,中冶设备公司已支付合同款146元。郑锅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底4月初安装完工,因中冶设备拖延导致验收工作未进行;中冶设备公司称涉案项目安装完成时间为2012年11月,因郑锅公司未完成全部调试工作导致验收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郑锅公司与中冶设备公司签订的《焚烧生产线余热发电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商务合同》及《焚烧生产线余热发电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技术协议》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剩余合同款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
本案中,中冶设备公司与郑锅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故,中冶设备公司作为定作人,验收是其法定义务,其应当就郑锅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及时检验并受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郑锅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安装工作,且该工程项目至迟已于2012年11月安装完毕。中冶设备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未组织涉案项目的验收工作,在双方以验收作为付款条件的情形下,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合同约定之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关于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中冶设备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郑锅公司支付5万元合同款,系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合格后应付款项,本院以该日期作为付款条件成就日期,并以该日期为起点计算质保期。双方约定质保期为锅炉安装验收合格一年,且全线竣工验收,正常运行12个月,如合同设备无重大的技术、质量性能问题,中冶设备公司于10日内支付质保金。根据在案证据,中冶设备公司未就涉案项目提出过质量异议,现质保金支付条件亦成就,故中冶设备公司应向郑锅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合同款42万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现中冶设备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郑锅公司主张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2万元;
二、被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诚诚
审判员***
审判员*凛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