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0981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在劳动用工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应人社理字(2016)2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应人社罚字(2016)2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参照(2013)行他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应人社理字(2016)2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应人社罚字(2016)2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应人社理字(2016)2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应人社罚字(2016)2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所欠***等46名农民工工资552580元,并加付赔偿金276290元,合计828870元,并对其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罚款。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孝政复【2017】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孝政复【2017】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应人社理字(2016)2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应人社罚字(2016)2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应人社理字(2016)2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应人社罚字(2016)2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我院受理后,依法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汉川市人民法院管辖。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鄂0984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和(2017)鄂0984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对应人社罚字(2016)2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对应人社理字(2016)2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所欠46名农民工工资的数额予以了变更,变更为“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拖欠***、***、***等46名农民工工资403384元,并按照应付金额的50%标准加付赔偿金201692元,合计605076元”。后被执行人提起上诉,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13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鄂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8)鄂09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应人社理字(2016)2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应人社罚字(2016)2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虽申请了行政复议,也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法院除了对46名农民工工资数额予以变更外,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理、处罚行为均予以了维持。故申请执行人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执行。但对执行的内容应以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应人社理字(2016)2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应人社罚字(2016)2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执行:1,立即支付所拖欠***、***、***等46名农民工工资403384元,并按照应付金额的50%标准加付赔偿金201692元,合计605076元;2,对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罚款,加处罚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两项合计645076元。
审判长***
审判员周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