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0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庄2号。
法定代表人:汪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北京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科学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冶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付尾款的数额,但由于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所以不应当支付尾款。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对验收流程有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涉案项目的验收工作是由双方共同完成的,且郑锅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合格的竣工资料是验收工作的前提,郑锅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先履行义务,在郑锅公司未提交合同约定资料的情况下,中冶设备公司无法完成验收工作,所以未启动验收的责任应由郑锅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提交验收报告是郑锅公司的法定义务。2.一审认定中冶设备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是错误的。本案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郑锅公司未履行提交验收报告和资料的义务,是郑锅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并非中冶设备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且郑锅公司无证据证明中冶设备公司存在不正当阻止项目验收的情形。3.一审法院对付款条件成就时间的认定自相矛盾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付款条件成就时间应由郑锅公司举证证明,不应由一审法院指定。4.中冶设备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的5万元仅是为了表示协商解决的乘以,该笔款项并非***.2万元的进度款,也非18.8万元的质保金,中冶设备公司在支付5万元时对项目验收仍存在争议,一审认定该笔款项为验收合格后的应付款项是错误的。
郑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冶设备公司是违约方,涉案项目未验收是由中冶设备公司导致的,施工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均已经提交给中冶设备公司,如果郑锅公司没有提交给中冶设备公司上述材料,整个项目在长达5年的过程中根本无法进展。组织涉案项目验收的主体是中冶设备公司。
郑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设备公司支付合同款42万元;2.判令中冶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18.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6日,郑锅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中冶设备公司签订的《焚烧生产线余热发电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技术协议》载明:考核时间为经168小时运行合格,质保期为交付运行后12个月;在锅炉安装完毕后,买卖双方的代表应及时组织当地锅炉检验部门对设备进行验收,锅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签署正式验收文件;竣工验收时卖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余热锅炉系统及配套设备采购安装试车全部完工,余热电站联调联试和试生产完工,合格的竣工资料完备,具备上述条件时,卖方应在十天内向买方和用户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合格的竣工资料,买方应在接到合格的竣工资料后10天内随同总监理工程师及质监机构进行验收;工程验收符合本合同要求,买方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之日为卖方工程的完工之日。
2011年6月***日,郑锅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中冶设备公司签订《焚烧生产线余热发电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商务合同》,约定:合同标的指一台13.5t/h余热锅炉设备及附属设备运输、安装、调试、保险和售后服务等;合同安装(含安装材料费用、运输费用、热工仪表费用等)及调试费总价188万元,价款包含锅炉及辅助设备安装工料费、运输费、调试费、锅检费、售后服务费等,也包含了与合同设备安装相应的税费;安装人员进厂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费的30%(56.4万元),作为设备安装预付款;锅炉安装完成并水压试验合格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费的30%(56.4万元);筑炉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费的15%(***.2万元);锅炉安装完毕,整体验收合格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费的15%(***.2万元);剩余安装费的10%(18.8万元),为本合同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10日内同设备款一并支付给卖方;交货地点为四川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安装时间为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75天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质量保证期为锅炉安装验收合格(以锅检部门验收合格时间为准)一年,且全线竣工验收,正常运行后的12个月;质量保证期到期届满后10日内,在双方确认合同设备无重大的技术、质量性能问题的基础上,结合质保期内合同设备相关技术、质量和性能等的状况,由买方结算应付给卖方的质量保证金;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额的10%,造成损失的应按合同条款及国家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中冶设备公司累计付款146万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为5万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
诉讼中,双方确认涉案项目未完成验收,且整体工程未投入使用,中冶设备公司已支付合同款146元。郑锅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底4月初安装完工,因中冶设备公司拖延导致验收工作未进行;中冶设备公司称涉案项目安装完成时间为2012***,因郑锅公司未完成全部调试工作导致验收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郑锅公司与中冶设备公司签订的《焚烧生产线余热发电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商务合同》及《焚烧生产线余热发电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技术协议》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剩余合同款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
本案中,中冶设备公司与郑锅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故,中冶设备公司作为定作人,验收是其法定义务,其应当就郑锅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及时检验并受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郑锅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安装工作,且该工程项目至迟已于2012***安装完毕。中冶设备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未组织涉案项目的验收工作,在双方以验收作为付款条件的情形下,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合同约定之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关于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中冶设备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郑锅公司支付5万元合同款,系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合格后应付款项,该院以该日期作为付款条件成就日期,并以该日期为起点计算质保期。双方约定质保期为锅炉安装验收合格一年,且全线竣工验收,正常运行12个月,如合同设备无重大的技术、质量性能问题,中冶设备公司于10日内支付质保金。根据在案证据,中冶设备公司未就涉案项目提出过质量异议,现质保金支付条件亦成就,故中冶设备公司应向郑锅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合同款42万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现中冶设备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郑锅公司主张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该院调整为年利率2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2万元;二、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总结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根据合同约定中冶设备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剩余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中冶设备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义务对定作成果及时进行验收。根据查明的事实,郑锅公司已于2012***完成安装工作,交付定作成果。但中冶设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时间内积极组织了验收工作。中冶设备公司虽然辩称郑锅公司应对验收工作承担责任,但又于2017年1月19日向郑锅公司支付过部分验收合格后应付款项。故中冶设备公司以未达合同约定条件拒绝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冶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邸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