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男,199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
负责人:黄小鹏。
委托代理人:王心勉,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广东至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郁忠。
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广东至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潮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心勉,被告志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驾驶粤V89XXX号轻型货车,从曲溪往埔田方向行驶,途经庵后村高师傅牛肉店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迎面林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入院治疗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9日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脑挫伤;2、视神经受压;3、颅底骨折;4、硬膜外血肿;5、头皮血肿;6、皮肤挫伤。2015年6月2日,原告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费共1800元。3、护理期52天,建议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2天配护理人1名/天;营养期52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040元。原告、门诊住院医药费人民币35899.37元(车主及在交警领取合共33000元,原告垫付2899.37元),医生指定外购药2859元由原告垫付,医药费用合计38758.37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原告自2013年5月2日起受聘于揭阳榕城区东兴凯发通讯器材经营部,任市场业务员,事故前12个月(2013年11至2014年10月)平均工资4544元,并在该经营部职工宿舍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总损失为人民币163680.3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89XXX号轻型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50万元)等险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0680.37元[总损失163680.37元-120000元-33000元],被告***、被告志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0680.37元[总损失163680.37元-120000元-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并附《赔偿项目清单》。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网上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志远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2014年12月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89XXX号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等险种,本案事故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险种赔偿范围的事实。
5、原告住院病历原件、诊断证明书原件、用药清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9日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脑挫伤;2、视神经受压;3、颅底骨折;4、硬膜外血肿;5、头皮血肿;6、皮肤挫伤。以及用药情况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2015年6月2日,原告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费共1800元。3、护理期52天,建议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2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52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040元。
7、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发票原件、销售货物清单原件、医嘱原件,证明原告门诊、住院医药费为人民币35899.37元(车主及原告在交警领取共33000元,原告垫付2899.37元),医生指定外购药2859元由原告垫付,总药费用合共38758.37元。
8、发票联原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
9、揭阳市榕城区XXXX通信器材经营部的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原件(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埔上社区居委会同时在上面出具情况属实的证明意见)、工资表原件、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2日起受聘于揭阳市榕城区XXXX通信器材经营部,任市场业务员,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有补贴提成,平均每月工资4544元。并在该经营部职工宿舍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粤V89XXX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限额赔付(含不计免赔)。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后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款项进行赔偿。另:原告的损失,如车方有垫付,请法院予以剔减。具体赔偿部分:一、医药费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请法院在医保范围内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后进行判决赔付。医药费应该按照我司条款中载明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二、住院伙食费:答辩人同意按照10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付。三、护理费:原告诉求护理费按51415元/年计算,超出合理水平,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应当提供支付费用的发票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材料并无医嘱住院需2人护理。四、营养费:并无医嘱,请法院依法驳回。五、误工费: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探视原告,原告称自己的收入为1000元/月。且原告未能个人所得税证明,以及缴纳社保的证明,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采信,且原告出险时,未满18周岁,请求误工费依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单据,来证明其治疗期间有相关交通费用的产生,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为户口为农业性质,请求按城标赔偿缺乏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按农村户籍11669.3元/年进行判决。八、康复费:并无医嘱,且未实际发生,因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再请求。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十、诉讼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查勘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探视***住院期间,其自称月工资是1000元,并有其家属确认签名。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志远公司辩称: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志远公司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3677.48元,志远公司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应一并计入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并在总损失中予以抵除,同时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一并调解或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将志远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项支付还志远公司。三、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确定。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处理,以维护志远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志远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被告志远公司的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证明被告志远公司的主体资格。
2、保险单原件2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粤V89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是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3、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预收款收据原件8张、收款收据原件1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后,被告志远公司为原告治疗医疗费33677.48元。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依职权对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任职的揭阳市榕城区XXXX通信器材经营部的负责人王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负责人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9的真实性。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依据。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中都没有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也没有写明需康复费,也没有写明住院期间需2名护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康复费、护理期及营养期有异议,没有依据。对证据7,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的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此外购药没有医嘱。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其公司探视伤者住院期间,原告自称其工资月收入是1000元,且工资表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
被告志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查勘报告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二、这份报告不是对原告本人的调查,所调查的内容无效。***的工资应当以***所聘任的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为准。三、从勘查报告也说明原告是在揭阳市榕城区XXXX通信器材经营部当销售员。
被告志远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对被告志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志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说明一下:证据3中的预收款收据的金额28000元已包含在原告的住院总结算单据之中。预收款收据和在交警领取的5000元,合共33000元都包含在原告的住院总结算金额中。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志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志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依职权对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任职的揭阳市榕城区XXXX通信器材经营部的负责人王某某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志远公司均没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及证据7中的医疗收费票据、医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志远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志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志远公司对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依职权对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任职的揭阳市榕城区XXXX通信器材经营部的负责人王某某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志远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查勘报告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不是原告本人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康复费、护理期及营养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在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对原告现场鉴定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外购药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外购药发票是购买人血白蛋白,在原告提交的揭阳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上,均记录原告使用过人血白蛋白,且是自备,同时还与原告提交的销售货物清单原件相应证,故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发票,应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表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应审查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情况、用人单位的证明等,银行流水账不是必须审查的内容,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未能推翻原告的上述证据,同时,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依职权对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任职的揭阳市榕城区XXXX通信器材经营部的负责人王某某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相应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9依法应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1月18日,被告***驾驶粤V89XXX号轻型货车,从曲溪往埔田方向行驶,途经庵后村高师傅牛肉店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迎面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9日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7单共39435.85元(含外购药1单2859元)。医院诊断:1、脑挫伤;2、视神经受压;3、颅底骨折;4、硬膜外血肿;5、头皮血肿;6、皮肤挫伤。2015年6月2日,原告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费共1800元。3、护理期52天,建议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2天配护理人1名/天;营养期52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04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原告自2013年5月2日起受聘于揭阳榕城区XXXX通信器材经营部,任市场业务员,事故前12个月(2013年11至2014年10月)平均工资4544元,并在该经营部职工宿舍居住、生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粤V89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志远公司为原告***支付赔偿款33677.48元。被告志远公司与被告***系雇主与雇员关系。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8日,被告***驾驶粤V89XXX号轻型货车,与迎面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2月1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是被告志远公司的雇员,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志远公司承担。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驾驶的粤V89XXX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志远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有效证据进行计算。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5月2日起在揭阳榕城区XXXX通信器材经营部工作,并在该经营部宿舍居住、生活,应认定原告在2014年11月18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的赔偿数额,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定: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收据7单共39435.85元,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嘱予以佐证,依法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11月18日计至2015年6月1日,共196天;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其事故前月平均工资4544元计算,即误工费为:4544元/月÷30天×196天=29687.4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953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即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又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护理费应参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019元/年的标准,并按原告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2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30天×2人/天+22天×1人/天)=10563.1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住院52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2天=5200元。原告请求的康复费1800元、营养费1040元、鉴定费26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示对其精神上的抚慰,但原告请求6000元偏高。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4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10563.17元、误工费29536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康复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九项合共160372.02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超过上述标准的,对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45675.85元,原告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5675.85元;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六项共计114696.17元,原告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696.17元;两项合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0372.02元(35675.85元+4696.1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志远公司已为原告***支付赔偿款33677.4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现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94.54元(40372.02元-33677.4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94.54元,合共126694.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锦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江洁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