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丰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绿丰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9民初197号
原告:新疆绿丰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原告新疆绿丰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属于新疆兵团农十二师管辖范围,请求将该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绿化景观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同时,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又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兵团工作区、生活区和管理区内,属于新疆兵团农十二师管辖范围,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逾期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
审判员张娜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