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4民初8040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富鑫水暖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苏州路建材市场22号。
经营者:李吉有,该经销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恒,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绿丰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洞庭路294号罗马区9-1-101。
法定代表人:马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杨苏雅,女,199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富鑫水暖建材经销部(下称富鑫经销部)与被告***、新疆绿丰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丰亿源公司)、第三人杨苏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鑫经销部的经营者李吉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绿丰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袁春、第三人杨苏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鑫经销部诉称:2016年5月至8月,被告***在原告处提货,2016年11月22日,被告***以被告绿丰亿源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支付其欠付货款6万元,原告委托第三人将支票交存银行,银行以该支票密码错误为由拒绝受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5月到8月发货清单7张;
2.2016年11月22日转账支票1张,出票人为被告绿丰亿源公司,支票背面“被背书人”处加盖有受理银行条章;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绿丰亿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被告绿丰亿源公司的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将该支票交给员工即第三人杨苏雅到银行存兑,银行以支票密码错误为由拒绝受理;
3.2016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张,系被告***于原告交存支票未果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确认尚欠货款6万元未给付。
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提走水暖建材货值51600元,以被告绿丰亿源公司面值6万元的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多付货款8400元。我是被告绿丰亿源公司承包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绿丰亿源公司才是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和责任主体。2016年8月我与原告、被告绿丰亿源公司三方协商,确认由被告绿丰亿源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涉案款项已于2016年11月23日清偿完毕。原告未收到转账支票款项,原告应当按照票据法律关系主张票据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和欠条(2016年11月23日)各一张,由原告出具给被告***,内容为原告收到面额6万元支票、原告欠被告***货款8400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6万元,债务已清偿,原告尚欠被告***货款8400元;
2.经营承包合同,被告***与被告绿丰亿源公司签订于2016年4月1日,证明:被告***系被告绿丰亿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
3.协议书,被告***与被告绿丰亿源公司签订于2016年9月21日,双方对2016年4月10经营承包合同进行补充约定,证明:被告***是被告绿丰亿源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本案债务应由被告绿丰亿源公司承担。
被告绿丰亿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未授权被告***代表我公司购货,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暖建材,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支票由我公司出具属实,我公司以该支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交付支票时支票收款人一栏未填写。
被告绿丰亿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杨苏雅辩称:我是原告的员工,我按原告的安排将涉案支票交存银行,我去银行办理时,银行告诉我支票密码错误,将支票退还给我。其他情况不清楚。我不应承担本案相关责任。
第三人杨苏雅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发货清单的证据三性不认可,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暖建材属实;对转账支票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支票出票人是被告绿丰亿源公司,说明被告绿丰亿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接受被告绿丰亿源公司的支票,证明原告接受由被告绿丰亿源公司承担债务,涉案债务已发生转移;原告应当按照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6万元欠条属实,但实际欠付货款516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差额8400元的欠条。
被告绿丰亿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发货清单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支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绿丰亿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2016年11月24日欠条的证据三性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收条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收到的支票即原告提交法庭的支票;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已将欠条所对应的货物拉走;被告***拉走8400元货物后,因原告未收到支票款项,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付货款6万元的欠条。对经营承包合同、协议书的证据三性认可,被告***系被告绿丰亿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二被告应当共同给付货款。
被告绿丰亿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公司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供货和付款,不清楚收条和欠条的具体情况;对经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我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我公司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约定人工工资、技术人员的配备等由被告***自行承担,证明被告***不属于我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其上加盖的印章均不认可,双方未签订过该协议。
第三人杨苏雅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转账支票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是原告将支票交给我到银行存兑,银行工作人员告诉我支票密码错误,支票被退回。对其余证据不发表意见,不清楚。
原告、被告***提交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转账支票、2016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6万元)、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收到支票)、2016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8400元)、经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绿丰亿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暖建材,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1600元。被告***以面额6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向原告付款,转账支票出票人系被告绿丰亿源公司,出票日期2016年11月22日,支票收款人一栏未填写。因支票金额超出应付货款额,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货款捌仟肆佰元正<8400元>”。原告收到支票后,将收款人填写为“杨苏雅”(即第三人),第三人持该支票到银行交存,被银行告知支票密码错误退回支票。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水暖材料三次(共计60000)陆万元正”。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绿丰亿源公司共同给付货款6万元。
另查,2016年4月10日,被告***(乙方)与被告绿丰亿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经营承包合同》,项目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县行政村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村级干部周转房项目四标段,被告绿丰亿源公司是发包单位,被告***是承包人,合同造价暂定2206440元。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与所有材料商一切经济往来函和实际法律责任的文件和函件应得到甲方授权并加盖公章后甲方予以认可,否则为无效文件,其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
庭审中,原告、被告***对涉案水暖材料用于上述项目工程施工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暖建材,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接收供货并向原告给付支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绿丰亿源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应付货款的数额。分述如下:
一、被告绿丰亿源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首先,庭审中查明原告向被告***项目工地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货款的欠条,以转账支票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辩称支票出票人是被告绿丰亿源公司,庭审中查明,被告绿丰亿源公司系以该支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取得支票后向原告转付,并非被告绿丰亿源公司以该支票向原告购买材料。其次,被告***与被告绿丰亿源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即涉案工程由被告***自行购买建筑原材料,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经被告绿丰亿源公司授权向原告购买水暖材料。故本院认为,原告向项目工地供货、被告***接收供货并出具欠条,原告供货的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绿丰亿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应付货款的数额
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水暖材料货款51600元不持异议,称原告收到面值6万元支票后,因支票金额多于欠款额,故向被告***出具差额8400元的欠条,而原告则称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支票被退回向原告出具6万元欠条之时,又从原告处提走了货值8400元的材料,故实际欠款金额应为51600元+8400元=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8400元的债权,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货值8400元货物的交付,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若已完成货值8400元货物的交付,应当收回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给被告***的8400元的欠条,庭审中查明该欠条仍由被告***持有。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已提走8400元欠条所对应货物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尚欠货款51600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富鑫水暖建材经销部货款51600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富鑫水暖建材经销部要求被告新疆绿丰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合计516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额6万元,判决给付标的额占起诉标的额的86%。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18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晓宁
人民陪审员 魏占社
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