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富鑫水暖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苏州路建材市场22号。
经营者:李吉有,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经销部负责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恒,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丰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洞庭路294号罗马区9-1-101。
法定代表人:马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杨苏雅,女,199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富鑫水暖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富鑫经销部)、新疆绿丰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亿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苏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8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富鑫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恒、绿丰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和袁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苏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7)新0104民初8040号民事判决,改判绿丰亿源公司给付富鑫经销部欠款51600元,并由绿丰亿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富鑫经销部在供货前已到施工地点进行了勘察,对绿丰亿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的事实是知晓的,所以与富鑫经销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是绿丰亿源公司,且富鑫经销部提供的货物已用于绿丰亿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在其双方交易过程中,我参与其中仅仅是代理行为而已,一审认定我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错误的。二、我与绿丰亿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经营承包合同》涉及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基于该合同中约定我方“包工包料”内容,而认为我在施工过程中应自行购买建筑原材料,从而认定我为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是错误的。三、绿丰亿源公司作为支票的出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而且造成支票不能兑现,是造成富鑫经销部未能收到货款的全部原因,绿丰亿源公司对此过错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四、一审诉讼中,我向法庭提供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绿丰亿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依据,绿丰亿源公司对该《协议书》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所以绿丰亿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未予认定,有失公平。综上,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富鑫经销部辩称,***购买我经营部材料时,给我方交付了绿丰亿源公司的支票,但是实际购买人是***,在支票无法兑现的情况下,***重新出具欠据确认了欠款事实,说明***应是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绿丰亿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经营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与所有材料商一切经济往来函和实际法律责任的文件和函件应得到甲方授权并加盖公章后甲方予以认可,否则为无效文件,其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作为乙方从富鑫经销部所购买的水暖建材未取得我公司的授权,我公司未在发货清单及欠条上加盖公章,发货清单对我公司并不产生约束效力,付款责任应当由***承担。且我公司并未从富鑫经销部购买过水暖建材,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根据《建筑工程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作为承包人承担劳务工资、酬金、奖金、工伤保险、社保费用等与工程相关的各项费用,工程承包项目所有使用机械设备由***负责。该约定内容说明***在该工程上完全是独立自主经营的,人财物由其自行负责掌控,我公司与***没有内部隶属管理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由《建筑工程经营承包合同》来确立,***辩称其与我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我公司将转账支票交付与***是用于支付欠其的工程款,我公司仅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票据关系,票据责任的相对方是***,而非富鑫经销部,富鑫经销部不是票据关系中的收款人和背书人,不是票据关系的适格主体,不享有该支票的票据权利;四、《协议书》是针对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收尾及结算事宜而订立的,不存在债务转移内容,也与富鑫经销部没有任何关系。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苏雅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富鑫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绿丰亿源公司给付货款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鑫经销部向***供应水暖建材,***应付富鑫经销部货款51600元。***以面额6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向富鑫经销部付款,转账支票出票人系绿丰亿源公司,出票日期2016年11月22日,支票收款人一栏未填写。因支票金额超出应付货款额,富鑫经销部于2016年11月23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货款捌仟肆佰元正(8400元)”。富鑫经销部收到支票后,将支票中收款人填写为“杨苏雅”(即第三人),第三人持该支票到银行交存,被银行告知支票密码错误退回支票。2016年11月24日,***向富鑫经销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水暖材料三次(共计60000)陆万元正”。富鑫经销部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绿丰亿源公司共同给付货款6万元。
另查,2016年4月10日,***(乙方)与绿丰亿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经营承包合同》,项目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县行政村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村级干部周转房项目四标段,绿丰亿源公司是发包单位,***是承包人,合同造价暂定2206440元。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与所有材料商一切经济往来函和实际法律责任的文件和函件应得到甲方授权并加盖公章后甲方予以认可,否则为无效文件,其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一审庭审中,富鑫经销部、***对涉案水暖材料用于上述项目工程施工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富鑫经销部向***供应水暖建材,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接收供货并向富鑫经销部给付支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富鑫经销部向***供货,***应当向富鑫经销部付款。围绕以下争议焦点,一审认为:一、绿丰亿源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首先,庭审中查明富鑫经销部向***项目工地供货,***向富鑫经销部出具欠付货款的欠条,以转账支票向富鑫经销部给付货款,***辩称支票出票人是绿丰亿源公司,庭审中查明,绿丰亿源公司系以该支票向***支付工程款,***取得支票后向富鑫经销部转付,并非绿丰亿源公司以该支票向富鑫经销部购买材料。其次,***与绿丰亿源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即涉案工程由***自行购买建筑原材料,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经绿丰亿源公司授权向富鑫经销部购买水暖材料。故一审法院认为,富鑫经销部向项目工地供货、***接收供货并出具欠条,富鑫经销部供货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应向富鑫经销部给付货款,富鑫经销部要求绿丰亿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应付货款的数额。庭审中***对欠付富鑫经销部水暖材料货款51600元不持异议,称富鑫经销部收到面值6万元支票后,因支票金额多于欠款额,故向***出具差额8400元的欠条,而富鑫经销部则称***于2016年11月24日支票被退回向富鑫经销部出具6万元欠条之时,又从富鑫经销部处提走了货值8400元的材料,故实际欠款金额应为51600元+8400元=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富鑫经销部主张8400元的债权,富鑫经销部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货值8400元货物的交付,富鑫经销部未提交相应证据;富鑫经销部若已完成货值8400元货物的交付,应当收回富鑫经销部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给***的8400元的欠条,庭审中查明该欠条仍由***持有。故一审法院对富鑫经销部诉称***已提走8400元欠条所对应货物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尚欠货款51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富鑫经销部提出的给付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给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富鑫水暖建材经销部货款51600元;二、驳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富鑫水暖建材经销部要求新疆绿丰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的上诉意见、富鑫经销部、绿丰亿源公司辩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针对二审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富鑫经销部与绿丰亿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富鑫经销部与绿丰亿源公司就买卖水暖建材未签订书面合同,富鑫经销部一审提交的7张发货清单均没有绿丰亿源公司盖章确认,仅有***的签名,且《建筑工程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包工包料”的内容也无法印证富鑫经销部与绿丰亿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富鑫经销部提交绿丰亿源公司的转账支票,绿丰亿源公司作为出票人,因其与***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以支付工程欠款而向***开具支票,***将该支票用于向富鑫经销部支付材料欠款,因此该支票并不能作为富鑫经销部与绿丰亿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依据。且***在该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后,其于2016年11月24日又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的行为,也进一步证实***欠付富鑫经销部6万元事实成立。富鑫经销部对供货地点知晓与否的事实,并不能作为判断合同交易相对方的依据。***以富鑫经销部知晓绿丰亿源公司为工程承包单位,且所购材料用于绿丰亿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为由,而认为富鑫经销部与绿丰亿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二、《建筑工程经营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能作为富鑫经销部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判断依据。***对其与绿丰亿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经营承包合同》的事实并不否认,根据《建筑工程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是以“包工包料”的经营方式进行施工的,该约定内容确定***是以实际施工人对外负责建筑材料采购的,该约定内容也印证***对外采购事实的成立。而这一事实的成立与否并不因《建筑工程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性及合同效力的改变而改变,故***以否认《建筑工程经营承包合同》的效力来否定其与富鑫经销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绿丰亿源公司是否应当对其转账支票被银行拒付的后果来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绿丰亿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出具涉案的转账支票,富鑫经销部作为供货人,以收取货款为由从***处取得涉案的转账支票。富鑫经销部作为该转账支票的持票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票据权利,而仅将该转账支票作为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事实成立的证据向法庭进行了提交,***上诉要求绿丰亿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票据责任的意见,因超出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性质及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绿丰亿源公司与***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否作为绿丰亿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依据问题。本院对《协议书》内容审查后认为,该协议所涉内容仅是针对绿丰亿源公司与***之间工程施工收尾工作的解决及工程款项结付所做的约定,内容不涉及工程债务的转移,因此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所负债务转移的认定依据,《协议书》对债权人富鑫经销部不产生法律约束的效力。***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要求绿丰亿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意见,有悖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勇
代理审判员 蒋欣
代理审判员 谢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