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19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7号楼404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石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峥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4日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正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西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价款认定错误。(一)、2018年12月5日,虽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正学与被上诉人***的代表凌某分别在《田东锦星化工厂办公楼工程劳务增加量清单》、《田东县锦星化工厂食堂工程劳务工程量清单》两份、《田东县锦星化工厂食堂和水池工程劳务工程增加量清单》、《田东县锦星化工厂工程工地临时设施及其他费用清单》、《田东县锦星化工厂水池工程量清单》、《田东县锦星化工厂办公楼工程劳务工程量清单》、《田东县锦星化工厂办公楼工程劳务工程量清单》共同签字,但上述清单均不是涉案的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不相符,且上诉人未授权委托法人代表张正学对田东锦星化工厂项目工程量以及价款签字确认,故张正学与凌某签字的上述项目的行为是无效的。(二)、正是因为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杜撰出来的工程量和价款,双方才于2019年1月11日在田东县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下,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正学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确认工程量和价款,应以此时间共同所签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为准。(三)、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朗盛项目中,被上诉人***所作部分价款进行司法评估和审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称20018年12月5日,张正学与凌某签字的《田东锦星化工厂办公楼工程劳务增加量清单》、《田东县锦星化工厂食堂工程劳务工程量清单》两份、《田东县锦星化工厂食堂和水池工程劳务工程增加量清单》、《田东县锦星化工厂工程工地临时设施及其他费用清单》、《田东县锦星化工厂水池工程量清单》、《田东县锦星化工厂办公楼工程劳务工程量清单》、《田东县锦星化工厂办公楼工程劳务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属无效民事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田东锦星化工厂是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清单》上所列的工程就是被上诉人***所承建的由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又转包给***承建的工程,是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二)、张正学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代表的是上诉人,不需另行授权;且张正学代表上诉人在上述《清单》上签字,上诉人依此支付了部分款项,证明其签字已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称张正学的签字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主张一审据此认定工程量及价款错误,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正学在《清单》上签字,应当作为认定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与被上诉人广西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国正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代建的朗盛公司办公楼、食堂、五金仓库、水池工程交由乙方以包工包周转材料方式承包,承包主要内容有基础部分垫层、柱子、地梁钢筋和模板制作的安装及拆除、内外脚手架搭设、砖墙彻体、内外墙抹灰等。合同二十四条“合同解除”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乙方可以停止工作,停止工作超过10天,甲方仍不支付劳务报酬,乙方可以发出通知解除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尚未支付的劳务报酬甲方仍需支付给乙方。双方同时对工程量计价、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约定。
2018年12月5日,对原告施工完毕的工程,其工程量、工程价款清单经原告方代表(凌某)与被告国正公司法人代表张正学共同签字确认的共6份,价款总计1,471,340.78元。
2019年1月11日,双方再次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在“项目结算单”中签名。该结算单注明,工程价款1,108,630元,已付419,000元,剩余689,630元,并载明“以上结算单中属于没有争议部分暂按双方协商处理”。庭审中,原告对此陈述,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约1,500,000元,但被告不认可,双方则在劳动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了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单,被告认可“项目结算单”中的工程款,原告亦已收到该款,但尚有400,000元被告已签字结算但不认可。对两被告提交的、向原告转账的银行凭证、收据,原告均认可,并陈述已全部包含在上述1,108,630元中。经查,上述银行凭证、收据,交易时间均在本案诉讼前。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业主系被告朗盛公司,朗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国正公司,国正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本案原告施工。朗盛公司提交证据主张其就本案工程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与国正公司结算完毕。国正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被告国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了被告国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正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承包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国正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国正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涉案的工程款是多少,两被告是否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两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就其完工的工程量部分在2018年12月5日经与被告国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学共同签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1,471,340.78元,国正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的工程款为1,471,340.78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张正学签订的“项目结算单”,工程款为1,108,63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该款。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62,710.78元(1,471,340.78元-1,108,630元)。被告国正公司认为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原告,仅系针对2019年1月11日双方“项目结算单”中的1,108,630元,两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亦证实所有的付款均发生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国正公司对其已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所确定工程价款中尚未支付的部分仍负有继续履行的给付义务。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指因国正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合同解除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的违约金,本案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确认以362,710.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2日)起计付。
被告朗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国正公司,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朗盛公司主张与国正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结算完毕,国正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国正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朗盛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710.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62,710.78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3元,由原告***负担1,762元,被告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4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被上诉人朗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7日询间李长飞的《询问笔录》以及李长飞到庭作证。李长飞是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16号南方电网生活小区保安,上诉人租用该小区房屋办公。李长飞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12月5日中午是其值班,当时上诉人的张正学与其他人在办公室协商,后发生争吵,张正学还打电话给李长飞,说有人身安全危险,要求保安来;李长飞就叫其他保安人员前去察看,李长飞随后带张正学到楼顶待了约半小时,直到张正学认为危险消除才回上诉人办公室。李长飞到庭确认了其在《询问笔录》中所述的内容。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2018年12月5日张正学是受胁迫才在结算清单上签字。
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李长飞的证言不能证明张正学受胁迫,当时双方是在协商,而且被上诉人***也是作了让步的。
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凌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凌某陈述其是***的工地管理人员,2018年12月5日,***叫他一起去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正学在场;双方协商过程中有大声争吵,张正学还叫小区保安来察看;后来张正学勉强签了字。***以此证据证明2018年12月5日张正学在《清单》上的签字并未受胁迫。
对***二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凌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正学是受胁迫才签字的,其陈述张正学“勉强签字”证实了这一事实。
对李长飞、凌某的证言,被上诉人朗盛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与其无关,由法院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张正学是否受胁迫在《清单》上签字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以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为胁迫行为。从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来看,虽然证实了2018年1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过程中,张正学打电话叫保安来,被上诉人***的证人也证实双方在协商有激烈争吵,但两证人均未能明确证实被上诉人***以损害张正学的生命健康、财产、名誉等方式,要挟张正学签字,两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张正学受***胁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主张2018年12月5日的结算中张正学受胁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5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正学与被上诉人***的代理凌某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是否应当作出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应支付多少工程款,是本案争认焦点。(一)、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法定代表人张正学在《清单》上的签字是受胁迫所为;张正学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是张正学任职期间管理、经营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正学在2018年12月5日的工程量《清单》的签字,上诉人应承担其签字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上诉人以张正学的签字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为由,主张张正学的签字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如前所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正学2018年12月5日签字多份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有效,一审判决按这些《清单》认定工程价款为1,471,340.78元,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应按2019年1月11日张正学与被上诉人***签字项目结算单确认工程量及价款。但因该项目结算单注明“以上结算单中属于没有争议部分暂按双方协商处理”,因此,该结算单是否属于全部工程的结算,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所作的工程量和价款作司法鉴定,可见上诉人实际上对2019年1月11日的结算单是否是***所作全部的工程结算也未能确定。故上诉人主张以2019年1月11日的项目结算单确认工程量及价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8年12月5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的代表签字确认的多份《清单》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据此,由于按上述多份《清单》可以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故上诉人提出对***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作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3元,由上诉人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除
审判员 凌文楼
审判员 玉 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