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2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7号楼404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学,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建设公司)、张正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21)桂102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0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正学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已经有生效的(2019)桂1022民初425号判决确认无效,但上诉人交付履约保证金70000元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履约保证金70000元的事实,合同无效,依法应返还履约保证金。一审判决以双方没有就履约保证金的用途及如何返还等内容做详细约定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元。
国正建设公司和张正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实际造价67万多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123万元,不存在应付款项未结清情况。涉案劳务合同系胁迫签订,被上诉人已经申请证人出庭对此作证。上诉人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6万元,未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即退场不符合履约保证金退款条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有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元,并支付逾付款利息9453.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以上合计79453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能承包被告国正建设公司代建的广西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元转到张正学名下,又于2018年5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正学转了1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代建的广西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五金仓库、水池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周转材料方式承包。承包主要内容有基础部分垫层、柱子、地梁钢筋和模板制作的安装及拆除、内外脚手架搭设、砖墙彻体、内外墙抹灰等。在施工期间,2018年12月7日,张正学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广西朗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项目***劳务队履约保证金柒万元整(¥70000)2018年12月23日前退回。”张正学签字摁手印并附有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上述字据承诺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的《工程劳务合同》与(2019)桂102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工程劳务合同》属于同一份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2019)桂102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国正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承包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施工了部分工程,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履行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71340.7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108630元,判决被告国正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62710.78元及违约金。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0民终1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有效的诉请,在一审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桂1022民初425号案件已对该合同进行审理,并确认为无效合同,现原告又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代建涉案工程并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出具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就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作用及如何返还等内容做详细约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待原告补充证据后再另行起诉。对于被告称只收到原告缴纳6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故该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6元,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申23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裁判结束。两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申231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诉争的履约保证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应否退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7万元;2、被上诉人张正学对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应否退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7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已经另案认定无效,且双方对涉案工程款已经通过诉讼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不应继续持有该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未对履约保证金性质、作用和如何返还等内容进行约定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是否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履约保证金未进行任何约定,且上诉人系中途退场,亦未对利息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正学对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上诉人张正学系被上诉人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上诉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是直接交付给张正学,被上诉人张正学以自己名义出具承诺书,故被上诉人张正学对履约保证金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张正学提出只收到6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意见,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正学微信转账10000元的记录和承诺书明确记载收到上诉人***履约保证金70000元,足以证实上诉人***交付履约保证金70000元,故对被上诉人张正学提出只收到6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21)桂102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张正学向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共计3572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张正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永勇
审 判 员 郭承峙
审 判 员 凌文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田必堂
书 记 员 李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