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男,55岁,1966年3月8日,地址:田东县。
诉讼代理人黄琨,律师。
被告广西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西田东石化工业园,联系方式:138××××1088
法定代表人黄峥光。
被告李登琼,女,地址:田东县(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7号楼404号,联系方式:189××××0405
法定代表人张正学。***诉广西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登琼、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黄娇芬(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广西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登琼、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娇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甫干
(2021)桂1022民初143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田东县林逢镇进化村百教屯2组22号,公民身份号码:452623196603××××。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琨,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登琼,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迎安镇三品村梨子屋基组,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7205××××。
被告: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7号楼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613280B(1-1)。
法定代表人:张正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田东县石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2MA5KG3N49W。
法定代表人:黄峥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登琼、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建设公司)、广西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盛生物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小额速裁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琨、被告李登琼、被告国正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正学、被告朗盛生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1592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朗盛生物科技公司把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国正建设公司施工,国正建设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登琼。李登琼雇佣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月30日,李登琼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钱21592元。原告认为李登琼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国正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李登琼,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朗盛生物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施工方质保金,现质保金已经到期,也应当在质保金范围内中支付李登琼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征信,证明被告国正建设公司、朗盛生物科技公司的主体资格;2、砌砖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登琼签订分包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3、劳务工程款欠条,证明李登琼于2019年1月30日经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工资21592元的事实。被告李登琼辩称,认可尚欠原告工资21592元,因国正建设公司未向其
支付全部的该工程款,其无能力支付,应当由国正建设公司支付该笔工资。
被告李登琼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桂102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2、(2019)桂民终198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国正建设公司辩称,其已经向李登琼支付全部工程,而且还多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本案系原告与李登琼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国正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桂102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民终1986号民事判决书;2、报警回执,证明国正建设公司没有违法分包的行为;3、汇款单及收据,证明国正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
被告朗盛生物科技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国正建设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包括了质保金在内,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朗盛生物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桂102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除了质保金外,朗盛生物科技已经向国正建设公司支付完工程款;2、结算单及回款单,证明除了质保金94168.73元外,余款162687.39元已经支付给国正建设公司;3、(2020)桂1022执5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田东县法院提取国正建设公司在朗盛生物科技公司的质保金94168.73元;4、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汇款单,证明朗盛生物科技公司已经协助法院执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登琼、国正建设公司、朗盛生物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国正建设公司、朗盛生物科技公司对被告李登琼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国正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李登琼是自然人,不应有承包的资格,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登琼对被告国正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朗盛生物科技公司对被告国正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李登琼、被告国正建设公司对被告朗盛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特别指出,质保金是否履行完毕由本院查明后认定。经质证,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21日,被告李登琼与被告国正建设公司、张正学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李登琼协助国正建设公司代建朗盛生物科技公司办公楼、食堂、五金仓库、水池工程的项目;施工地点:广西田东县锦鑫化工厂;承包方式:包工包周转材料及内外钢管脚手架,主体带粗装修;工程内容:模板、方木、所有支模安装及拆除、加固前的清扫、把材料卸在指定的位置等。2018年8月10日,李登琼又将田东锦星化工厂办公楼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砌砖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田东锦星化工厂办公楼砌砖劳务工程的分包,承担方式:砌砖185/m3、模板构造柱40元/m,卫生模板反边(现浇)25元/m、现浇门头过梁30元/m、窗台压顶模板安拆25元/m、女儿墙及栏杆顶模板安排50元/m、现浇门窗过圈梁30元/m,付款方式为全部砌砖及构造柱等完成结80%进度款;余下的20%承包款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承包款。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李登琼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劳务工程款欠条》内容为:“项目名称:广西田东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锦星化工厂办公楼、食堂、水池工程。班组砌砖班,***......尚欠民工工资21592元”欠款人落款有李登琼签字摁手印。由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登琼、国正建设公司、朗盛生物科技公司均认可本案涉案工程就是(2019)桂102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工程中的锦鑫化工楼。
另查明,2019年1月30日,国正建设公司与朗盛生物科技公司就锦鑫化工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除了有争议部分及质量保证金94168.73元,朗盛生物科技公司尚欠工程款162687.39元,并于2019年2月12日已经支付完毕。2021年2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20)桂1022执5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已依法提取国正建设公司在朗盛生物科技公司的质保金94168.73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2019)桂102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分包给原告李登琼施工,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承包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国正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国正建设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桂10民终1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至今,被告国正建设公司尚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登琼雇佣劳务班组(组长)原告***对涉案的锦鑫化工楼的砌砖、模板构造柱等工程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李登琼尚欠***民工工资21592元,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李登琼拒不支付民工工资,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李登琼支付劳务分包工资215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与李登琼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班组)作为李登琼受雇佣从事砌砖等劳务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承包人国正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证据证明其与国正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诉请要求国正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发包人朗盛生物科技公司在尚欠国正建设公司质量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如前所述,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质量保证金已经被本院依法提取,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登琼于本案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1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李登琼负担85元。原告已预交的,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娇芬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甫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