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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2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壮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煜,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祥宾路16号埌东生活区高层办公住宅综合楼三单元三十一层331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613280B。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巫文生,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煜,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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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简称“国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6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要求上诉人对国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国正公司只借款400000元本金,虽然**是转账到***的账户,但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后已于2018年7月10日向国正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00000元、100000元,实际使用是国正公司,***并未使用该涉案款项。再者,与**签订合同的也是国正公司,上诉人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涉案标的**明知实际借款没有那么多数额,还故意提起那么大的数额,意在加大一审被告的负担,**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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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正公司为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巫文生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国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国正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国正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9600元(以7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到2019年4月30日利息29600元,此后另计);3、***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向**偿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对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各方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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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将其个人账户用于接收国正公司的借款,其本人亦是国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国正公司借款经营使用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一审判决其对国正公司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帮
审判员 覃若鹏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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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覃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