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2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7号楼404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惠,广西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石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峥光,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0民终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正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8年12月5日张正学签署的《工程量清单》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于2018年11月21日中午一时许伙同凌朗等人在项目工地内围堵张正学的去路,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张正学与其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合同》。张正学当时向田东县大塘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未进一步处理。2018年12月5日,***又伙同其前夫和凌朗等到国正公司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逼迫国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学在所谓的工程价款清单(共六份)上签字,因该清单是捏造的,与事实不符,故张正学拒绝签字。2019年1月11日,***到田东县劳动监察部门,利用其手上获取的不法证据对国正公司进行投诉,要求处理。迫于***的暴力胁迫,为了配合劳动监察部门的工作,国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学被迫和***作出了《田东县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结算单》。***等人的行为涉嫌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假诉讼罪,严重侵害了国正公司的合法权益,国正公司已于2020年9月向百色市田东县提出控告,请求依法依法对***等人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田东县正在进行查办。2、二审法院未同意对***所作的工程量和价款做司法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国正公司与朗盛公司进行结算后作出的《广西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办公楼、五金仓库食堂工程及消防水池竣工结算汇总》显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229807.64元。而《工程项目劳务合同》中约定,***所承包的主要内容是基础部分垫层、柱子、地梁钢筋和模板制作的安装及拆除、内外脚手架搭设、砖墙砌体、内外墙抹灰等。***所提供的基本上就是劳务,但是其工程价款的占比却接近整个工程的一半,不符合建筑市场中正常的劳务工程款占比。广西东方华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国正工作的委托,作出了《广西田东朗盛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办公楼、五金仓库食堂工程及消防水池建筑工程人工费、机械费、脚手架及模板周转材料费计算报告(至2018年12月施工已完成部分)》,该报告显示***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76180.23元,占到整个工程总造价的20%,该数据是真实的。3、业主于2018年11月25日所发出的《关于朗盛办公楼施工调整函》中,已经明确要求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5日起停工退场。2018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已经停工退场了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完成全部工程量,只是做了其中的一部分,再审申请人超额支付了467749.77元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退还多支付的金额给再审申请人。
请求:1、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0民终1986号和田东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国正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完成了多少工程量问题。由于***于2018年12月5日经与国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学共同签字确认,其完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计1,471,340.78元。申请人国正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张正学在《清单》上的签字是受胁迫所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称“国正公司已于2020年9月向百色市田东县提出控告,请求依法依法对***等人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田东县正在进行查办”,但也未能提供立案的证据。由于按多份《清单》可以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故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国正公司提出的对***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作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不能认定为程序违法。原判决在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张正学与***的
代理人凌朗签字的工程量《清单》的情况下,认定以该工程量《清单》作为申请人国正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国正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韦伟强
审 判 员 周家开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梁 慧
书 记 员 陈安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