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6645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煜,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祥宾路16号埌东生活区高层办公住宅综合楼三单元三十一层331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613280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巫文生,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煜,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第三人巫文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巫文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煜,被告***及被告国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国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国正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国正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9600元(以7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到2019年4月30日利息29600元,此后另计);3.被告***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国正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对本案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只借款40万元本金,其中50万元系原告通过倒账形成的,被告并未使用该50万元;2、被告于2018年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万元本金,其中的4万是被告***另外向原告的借款;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国正公司,***作为个体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巫文生陈述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无异议;本案实际借款是44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另外50万元是第三人借款给被告所产生的盈利,被告所归还的20万元是违约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乙方)与国正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900000元用于支付甲方承包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振兴村十四组三产综合楼工程项目所需资金周转,借款期限8个月,甲方保证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还清全部本息;甲方还款计划为甲方收到业主第一次进度款时归还乙方50万元,剩余40万元等到甲方收到业主第二次进度款时归还30万元,剩余10万元等到甲方收到业主第三次进度款时归还,如甲方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未收到业主进度款,甲方也要在2019年2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范围内还款,不计利息,如遇到未按还款计划还款,逾期超过3日后按1000元/日进行罚款。前述合同落款处由国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签字,并注明***的银行收款账户。
2018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国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2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国正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900000元。
另,**于2018年8月22日、30日分别向***转账支付20000元、20000元。
2018年10月30日,***向**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11月2日,***向**转账支付180000元。对前述款项,**主张系国正公司向其支付的违约金。
***为证明案涉借款本金实际为400000元提供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载***收到**转账支付的200000元、300000元后即将款项转付给了巫文生。
另查明,***系国正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出资比例为98%。
2019年4月30日,**以国正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国正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巫文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同意并通知巫文生参加诉讼。庭审中,**及国正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90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交付的金额为400000元,其余500000元系走账流水,国正公司未实际收到并使用该款;另,**于2018年8月22日、30日向***转账支付了20000元、20000元,***主张系其个人向**的借款,对于该款,**与***共同确认***于2018年11月2日所归还的180000元中的40000元系偿还该款,余款140000元再抵扣其余款项。
本院认为,**与国正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交付借款本金的问题。对于借款本金,**及国正公司、***于庭审中均认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于2018年8月22日、30日向***转账支付的20000元、20000元,**及***均认可该款已清偿,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国正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案涉《工程项目借款合同》关于还款计划及“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范围内还款,不计利息,如遇到未按还款计划还款,逾期超过3日后按1000元/日进行罚款”的约定内容,可知国正公司的还款以其收到业主方的工程进度款作为支付条件及时间,并以此作为逾期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而**于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国正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的还款条件已成就,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亦无法推知**与国正公司就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交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后,国正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0月30日、11月2日分别向**支付20000元、14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如前所述,因前述160000元系国正公司于借款期限内支付,该款应抵扣借款本金,**主张该款为偿还违约金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则经抵扣,国正公司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40000元。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国正公司按年利率24%进行主张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作为国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以国正公司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合同借款,但案涉借款在实际交付时转账支付至***的个人账户而非国正公司账户,且还款时亦由***个人账户进行款项支付,该情形实为以国正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个人账户,据此可认定存在债务的混同,而***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并非由其个人进行使用,故**诉请***对国正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936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7706元,由被告广西国正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108元,由原告**负担3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孟伟
人民陪审员 石 坚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