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基仁,男,38岁,1979年8月10日,地址: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明辉,男,36岁,1982年4月12日,地址: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明,男,31岁,1986年6月28日,地址: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南路18号新兴苑南区3栋1单元6层1-501号。
上诉人何基仁因与被上诉人韦明辉、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明、广西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8)桂13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基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立军、蓝晓光,被上诉人韦明辉,邹明,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广西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基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判决四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受伤时间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是于2016年11月24日在柳南高速改扩建工程7标项目工地受伤,而非一审认定的2016年11月23日。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己足以证实上诉人是在向被上诉人广西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韦明辉提供劳务时受伤,上诉人己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进而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充分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所诉的事实,一审法院已调查清楚并作出判决,我公司尊重一审判决。
广西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在2016年11月23日因肚子疼自行离开工地,上诉人11月24日受伤住院与我公司无关。2.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及劳动关系,我方无需对上诉人受伤住院负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韦明辉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邹明辩称,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是上诉人自己肚子疼,不是我的吊车造成他受伤的,不是我的责任,因为我的吊车是购买了全险的,如果是我的责任我也没有必要逃脱责任。
何基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药费8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伙护理费1431.84元、误工费2009.14元、伤残赔偿金566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3.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2868.38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柳州(鹿寨)至南宁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N07标项目经理部合同段由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从2016年月7月1日起,被告广西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开始承担柳南改扩建7标项目部工程的劳务协作。被告韦明辉系当地人,在工地协助广西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7月,原告经梁修岸介绍自带运泥翻斗车到位于来宾市兴宾区高速改扩建工程7标项目工地从事运输泥浆工作。原告在拉泥浆过程中,同意被告韦明辉帮结算并代转运泥费。被告邹明经广西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亦在该工地开吊机为工程吊运模板。2016年11月23日原告开始拉第一车泥浆时,因泥浆桶漏泥,首先将运泥车(载泥浆桶)开到被告邹明的吊机作业处,叫邹明用吊机调立起泥浆桶以便修补,然后将车开到工地另一侧给黄国宾帮焊修,之后又再次将车转开回到被告邹明的吊机处,请邹明用吊机再次装泥浆桶恢复原状。2016年11月24日中午,原告在工地用手机告知韦明耐的父亲韦文莫、韦明壮等人说自己身体不适,韦明壮、韦明耐等人遂赶往工地,在工地周边(距广西来宾东糖纸业有限公司门前公路距圆盘约50米处的地方)将原告从运泥车上的驾驶室内接下并用车送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颞叶、左叶脑挫裂伤,2、右顶部软组织挫擦伤并头皮血肿,3、左肩胛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当天原告先检查诊断后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345.4元。原告出院约3个之月后向工地相关人员反映其身体受伤的经过情况。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伤的那天时间只拉有一车泥浆,并于当天被人送到医院治疗。经核实原告提供其当月的拉泥记录清单,当天正是2016年11月23日,原告亦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何时在何地受伤,何原因受伤,受伤是否系被告邹明所致。
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柳南高速改扩建工程7标项目工地修补泥浆桶,并在该工地请被告邹明用吊机调整泥浆桶,双方对修补泥浆桶的这一天时间和吊桶事实均予认可,因此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于2016年11月23日受伤,受伤原因是因被告邹明操作吊机不当从车上摔下所致,并于当天中午被人送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但被告邹明并不认可当天发生有吊机操作失误的事故发生,对原告伤情表示也不知情。原告诉称当天从其运泥车摔下受伤和去医院治疗,未能提供事故现场目击人证实和当天就医医院的就诊病历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来宾市人民医院的就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上记载其受伤的时间均为2016年11月24日中午,与其在庭审中所认定的受伤时间即在2016年11月23日因被告邹明操作不当致伤的时间不符,从时间上不能排除其在2016年11月23中午至24日上午这一段时间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种原因受伤的可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邹明操作不当致其受伤的这一时间和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和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何基仁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1872元,由原告何基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何基仁在路桥公司的工地为驰润公司
综上所述,何基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0元,由何基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彬
审 判 员 罗永森
审 判 员 吴小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石柳军
书 记 员 陆彩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