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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1108号

原告:广西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新峰路**亿鼎安吉商业广场**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3050465。

法定代表人:罗华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溢,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南宁青秀万达广场****91450103MA5L2NMA09。

法定代表人:李建雄。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3月13日

开庭时间:2020年7月1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溢到庭

被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冉公司):未到庭(公告时间:2020年4月22日)

原告起诉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68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4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34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2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34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34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桥梁专业承包三级(增项)事务,合同所涉款合计2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684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关代理义务。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即日解除《代理协议》,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退还己支付的首付款68400元,但之后被告仍未按该协议履行退款义务。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鸿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主要约定:1、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桥梁专业承包三级(增项)事务;2、期限:上述委托事项要求甲方提交完整的资料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10个工作日内完成;3、其他约定:原告提供11本技术I种和4本岗位证书,被告以全包方式办理;4、价格与付款方式:本合同所涉及款合计228000元,协议签订日付款68000元,资料准备齐全后人员注册前再付114000元,剩余款项办完后一次结清。

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8400元。

2019年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签订了《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桥梁专业承包三级。协议对履行日期及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二、现甲、乙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决定解除该协议,甲、乙双方同意解除该协议之后,该协议所载权利义务不再履行,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乙方应在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分两笔退还甲方前期支付给乙方的68400元,乙方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款项34200元整,30个工作日支付34200元,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三、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上述条款的内容均己充分了解并理解,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后,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后果进行了约定,该《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68400元,现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其已退还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6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退还款项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方面的损失,故原告主张从分期还款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损失,符合合同违约,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照准。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68400元;

被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4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34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1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玲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二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