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集晖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广西集晖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耀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7102民初236号
原告:广西集晖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吴云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园,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耀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谭宇万。
原告广西集晖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晖公司)与被告广西耀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8年5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赖园到庭诉讼,被告耀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耀宇公司向集晖公司支付尚欠的设备租金182246元及利息4734.6元(自2017年6月22日暂计至2018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1822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直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耀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和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转租管理合同》、《建筑起重机械转租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三台起重设备转租给被告,每台月租金为75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期间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的租金。截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224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所欠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属严重的违约行为,极大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耀宇公司未作答辩。
集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耀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集晖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筑起重机械转租管理合同》、《建筑起重机械转租管理合同》、《耀宇转租租赁款项收付明细表》2张,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集晖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集晖公司与耀宇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两份《建筑起重机械转租管理合同》,约定耀宇公司向集晖公司承租起重设备3台,每台设备按月固定收取每月租金为7500元,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耀宇公司实际使用三台设备分别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15日。2017年5月26日,经双方核对,耀宇公司尚欠集晖公司租金190246元。此后,耀宇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1日、9月14日、2017年6月22日向集晖公司支付了租金30000元、30000元、8000元,尚欠租金182246元。故集晖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集晖公司和耀宇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转租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的义务。耀宇公司在租赁集晖公司提供的设备后,应支付租金。经双方核对,耀宇公司尚欠集晖公司租金182246元,故集晖公司要求耀宇公司支付租金182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耀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造成集晖公司的利息损失,耀宇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是2017年6月22日,故集晖公司要求耀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22日至耀宇公司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耀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集晖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22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22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22日计至被告广西耀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广西耀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罗宏萍
人民陪审员  周海波
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韦春迪
书 记 员  蒙美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