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5045号
原告:广西集晖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学东路170号南宁科德五金机电城31幢二层A2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970157602。
法定代表人:吴云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城帅,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广西集晖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晖建筑公司”)与被告宁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晖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8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已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29400元,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三台施工升降机从事建筑施工,委托原告办理产权备案及使用过程全权管理。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将被告购买的三台型号为sc200/200的升降机委托由原告管理经营,原告收取管理费为每台9600元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义务对机械设备进行管理维护,被告应付管理费为9600元*3*3=86400元。但时至今日,经多次催促被告对管理费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宁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委托管理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作为委托方将其购买的三台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委托原告办理产权备案及使用过程全权管理。并约定委托管理费用收取方式为: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产权备案费用为每台施工升降机9600元/年。
2、2015年3月20日,集晖建筑公司为涉案的三台施工升降机进行初次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编号为:桂AA-S-053-008、桂AA-S-053-009、桂AA-S-053-010。备案有效期为2015年3月-2019年1月14日。
3、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第一年委托管理费294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而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委托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义务为机械设备进行产权备案及进行管理维护,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管理费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合同签订后起,被告需缴纳每年每台升降机管理费9600元,现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经缴纳的29400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三年的管理费共5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向原告广西集晖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57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集晖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67元,被告宁海负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忠林
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
人民陪审员 苏桂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晓依
书 记 员 陈拓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