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8民初487号
原告:广西国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五象大道403号富雅国际金融中心G1栋66层6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942770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荣国际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8号楼6层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5772024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国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菱公司)与被告有荣国际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荣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有荣国际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判令有荣公司退回国菱公司预付货款76300元及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63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从2020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7日为4578元);3.判令有荣公司按总货款的30%支付国菱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32700元;4.判令有荣公司赔偿国菱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5.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有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有荣国际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国菱公司向有荣公司采购桌子3张、单椅13把,含税价款合计109000元。有荣公司收到国菱公司的首款之日起210天内完成交货,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按总货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有荣公司未按时完工交货,每逾期一天按未送货产品总额的1‰向国菱公司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其他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20年1月17日,国菱公司将首款36700元转账支付至约定的有荣公司银行账户。国菱公司一再催促有荣公司交付货物,2020年8月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即将届满,有荣公司仍未交付任何货物,且无法联系,不知去向。国菱公司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后,有荣公司也未与国菱公司联系。后经查工商登记资料得知,有荣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为经营异常名录。有荣公司故意隐瞒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以消极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交货义务,且拒绝协商,具有恶意逃避合同债务之嫌,足以认定其单方终止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解除本合同退还货款外,有荣公司还要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国菱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有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国菱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甲方国菱公司与乙方有荣公司签订《有荣国际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国菱公司向有荣公司采购桌子3张、单椅13把,含增值税税额总价款109000元。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70%的首款76300元。货物到达中国清关入库后,甲方到乙方仓库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海关报关单、原产地证、原厂质量保证书等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尾款32700元。乙方收到尾款后在5日内将货物运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与五象大道交汇处富雅国际金融中心66层。乙方收到甲方的首款之日起210天内完成交货,由乙方负责送货上门安装。如发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的,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其他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按总货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时完工交货,每逾期一天按未送货产品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有部分产品超期60天仍未能交货到现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对该部分产品退货退款。
2020年1月17日,国菱公司向合同约定的有荣公司账户支付首款76300元。
2020年9月3日,国菱公司委托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向有荣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国菱公司、有荣公司签订的包括案涉合同在内的六份《销售合同》,有荣公司均未交付任何货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有荣公司积极联系协商。该函通过邮寄方式向有荣公司合同中载明的地址送达,但邮件退回未妥投。
国菱公司委托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荣国际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迟延交货,被告未到庭答辩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解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一节,鉴于涉案合同已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和终止合同违约金,经本院释明两项违约金只能选择一项,原告选择按照逾期交货违约金,该项违约金原约定的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一过高,本院依据合同、违约情形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原告诉求律师费3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国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有荣国际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有荣国际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销售合同》;
二、被告有荣国际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国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6300元;
三、被告有荣国际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国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以763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0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有荣国际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国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国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3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92元,由被告有荣国际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
书记员***